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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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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1 年度東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伊甸園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洪美枝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 五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八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99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27,512元及自民國96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803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囑託花蓮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查封 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1年度東簡字第138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 東簡字第138號民事卷宗及101年度司執字第5803號執行卷宗 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為避 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 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427,512元,應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㈠、㈦規 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和2年,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之審理期間約3年,依此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期 間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失,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5,000元為 適當。(計算式:427,512元×3年×0.05=64,127元,取其 概數為65,000元)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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