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伊甸園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洪美枝
法定
代理人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
五八○三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八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997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27,512元及自民國96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803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囑託花蓮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49號
查封
聲請人之財產。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101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
東簡字第138號民事卷宗及101年度司執字第5803號執行卷宗
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非顯無理由,為避
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
應供
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
的價額為427,512元,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
上
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㈠、㈦規
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和2年,加上
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該案之審理期間約3年,依此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期
間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失,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5,000元為
適當。(計算式:427,512元×3年×0.05=64,127元,取其
概數為65,000元)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