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世禎
被 告 沈淑華即桃花園渡假村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中悅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田志玉
訴訟代理人 吳元堡
李香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悅大飯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中悅大飯店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辦民國102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8 天7 夜之大陸地區人民許可來台觀光團(下稱
系爭旅行團
),共計35位旅客(下稱系爭團員),於同年月13日(下稱
系爭住宿日)需於臺東縣住宿,訴外人即原告員工余幸柔遂
於同年月4 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淑華即桃花園渡假村(下稱
被告沈淑華)之員工邱美珍確認是否有空房,
惟邱美珍於同
年月6 日告知系爭住宿日已無房間,而曾口頭承諾願賠償一
個房間1,000 元,並於同年月7 日告知伊被告中悅大飯店內
部經整修且有空房。伊迫於春節
期間臺東縣其他同級飯店均
已客滿,遂向被告中悅大飯店訂房(下稱系爭訂房契約),
然系爭住宿日原告帶領系爭旅行團前往被告中悅大飯店住宿
時,發現飯店內有大蜘蛛、蚊子,且床單凌亂、設備破舊、
食物未加蓋及碗未清洗。致團員向原告
申訴,原告遂賠償每
位團員人民幣500 元,共人民幣17,500元,折合新臺幣(下
同)為84,000元。被告沈淑華違約未提供原告之系爭旅行團
入住桃花園渡假村,而被告中悅大飯店提供之房間不符約定
使用收益之等級,均已違約,致原告受有84,000元之損害,
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沈淑華
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悅大飯店應給付原告
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二項判決,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
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沈淑華則以:原告於同年月1 日表示系爭住宿日欲訂房
而詢問當日訂房情形,其告知原告春節期間均已訂滿,僅承
諾嘗試為原告清房,雖其於2 月4 日應原告承辦人要求先回
傳單據(下稱桃花園訂房單),但過年期間,客戶必須先給
付定金後,才會接受訂房,所以若同意系爭住宿日出租房間
給原告,除了回傳桃花園訂房單外,也會一併將單價及訂金
單傳真給原告,待原告先給付定金後,才會接受訂房,是當
時其與原告並未成立契約,並於2 月5 日清不出房間便電話
告知房間已滿,請原告另尋房源,原告遂於轉向被告中悅大
飯店訂房,故其未與原告成立契約,亦未轉介原告至被告中
悅大飯店住宿,故其無需負契約責任等語置。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悅大飯店則以: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訂房契約,原告
帶領旅行團於系爭住宿日入住,自進入飯店起,即有旅客不
願進入房間,聚集於大廳與領隊導遊討論飯店等級,約當日
晚上9 時旅客陸續進入房間休息,惟仍有旅客不願進房,在
其B 棟大廳區走動並抱怨餐廳有餐食、具未收拾,其員工告
知為飯店人員膳食並會安排清理。亦有旅客反應房間內有蚊
子,其員工表示由於地處山區,無法避免偶有蜘蛛、蚊子,
至於浴室生鏽部分,由於其位於溫泉區,飯店水質為溫泉故
對器具鏽蝕較嚴重,而其1 月開始整修尚未整修到房間,進
行整修乙事於原告訂房時已有告知,於團員反應時亦提供4
間房間供原告更換;因系爭住宿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而以定價
收費,但其收費標準未高於知本溫泉區各飯店平均收費,被
告亦未與其特別約訂住宿品質,於團員入房後提出之品質問
題,亦盡可能滿足其需求,並多提供4 間房間作為更換,未
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系爭旅行團於入房前即有不願入住
的情形,旅客申訴之內容應
非僅針對其住宿品質,應尚有其
他同趟旅程投訴之事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辦系爭旅行團之系爭團員於系爭住宿日需於臺東縣住
宿,且系爭住宿日為春節期間。
㈡余幸柔曾於同年月4 日與邱美珍確認有空房,但未給付定金
。
㈢原告於同年月6 日與被告中悅大飯店確定訂房,住宿費用為
精緻二人房(二大床)4,400 元15間、精緻三人房4,400 元
1 間及司導房2,800 元2 間,總房價68,800元,並於同年月
7 日傳真團體訂金/ 尾款支付單
暨訂房保證書以支付住宿費
,且系爭旅行團於系爭住宿日入住被告中悅大飯店。
㈣於投宿被告中悅大飯店期間,系爭團員曾反應飯店內有大蜘
蛛、蚊子,且床單凌亂、設備破舊、食物未加蓋及碗未清洗
。
㈤原告已賠償每位團員人民幣500 元,共人民幣17,500元,折
合為84,000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沈淑華是否成立提供系爭旅行團於系爭住宿日住
宿之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
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
明文。次按租金為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推定其
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
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存在,即應就當事人對就租金此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負
舉證責任。
⒉
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住宿日與被告沈淑華成立訂房契約,
租金係口頭約定為4,000 元等語,且其未付定金係因被告
沈淑華並未為此要求,然為被告沈淑華所否認,並以過年
期間,客戶必須先給付定金後,才會接受訂房,若同意系
爭住宿日出租房間給原告,除了回傳桃花園訂房單外,亦
會一併將單價及訂金單傳真給原告,待原告先給付定金後
,才會接受訂房等語置辯。查被告沈淑華之主張與原告向
被告中悅大飯店之訂房流程相同,即被告中悅大飯店確認
有房間後,將訂房單及訂金單與傳真給原告,始為訂房契
約成立之時點,有中悅大飯店訂房單及定金單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復衡情臺東縣知本區為知名觀光
景點,春節期間旅遊人數眾多,旅宿業要求客戶先給付定
金後,始接受訂房,與交易常規無違,然觀之桃花園訂房
單僅記載入住日、團號、預定房型及房數,未有單價即租
金之記載,有桃花園訂房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則桃花園訂房單未記載租金數額,且被告沈淑華亦未向
原告傳真定金單,足認
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此必要之點之
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是原告與被告沈淑華未成立訂房契約
,
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係被告沈淑華致電告知另有剛整
修之被告中悅大飯店可供住宿、被告沈淑華曾口頭承諾賠
償一個房間1,000 元等語,然其後
乃原告自行向被告中悅
大飯店訂房,有上開中悅大飯店訂房單及定金單在卷可憑
,且原告未就被告應負何契約責任或賠償責任為舉證,尚
難採信。從而,原告與被告沈淑華未成立訂房契約,亦無
其他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沈淑華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
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悅大飯店提供住宿環境,有大蜘蛛、蚊子,
且床單凌亂、設備破舊、食物未加蓋及碗未清洗,是否構成
債務不履行?
⒈按
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
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
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
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
誠信原則外,應以
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
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
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
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以系爭旅行團投宿被告中悅大飯店期間,系爭團員曾
反應飯店內有大蜘蛛、蚊子,且床單凌亂、設備破舊、食
物未加蓋及碗未清洗
等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7頁),主張被告中悅大飯店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
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悅大飯店訂定系爭訂房契約,系爭住
宿日為春節期間,故被告中悅大飯店依定價收費,住宿
費用為精緻二人房(二大床)4,400 元15間、精緻三人
房4,400 元1 間及司導房2,800 元2 間,總房價68,800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中悅大飯店未經住宿等級之
評比,且原告自陳未特別與被告中悅大飯店約訂住宿品
質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
前揭意旨,被告是否本
於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須視是否為以正當之標的物實
行提出。
⑵原告於帶領系爭團員投宿被告中悅大飯店期間,系爭團
員曾反應床單凌亂及設備破舊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證人即當天帶團導遊陳
婉靜證稱:進房時床就不是很平整,6 間二人房的團員
表示衛浴設備毛巾架、洗手台及浴缸均有水垢,毛巾架
均有鐵鏽,房間油漆味都很重,似乎剛整修過,但浴廁
沒有翻修,每一間房間的設備狀態都跟卷內照片類似。
雖然被告中悅大飯店有提供A 棟4 間房間供更換,但客
人有去看,最後都沒有換,鑰匙則由我交還至櫃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 至137 、140 頁),是被告中悅大飯
店所提供之房間設備,均有原告
所稱之設備破舊情形,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中悅大飯店辯稱提出使用之被單為
全新購置,及其為溫泉區之飯店,設備原本即易鏽蝕,
且已提供4 至6 間房間供原告更換,且其提供之房型及
價格並未高於附近之旅社,是已為完全之給付等語,然
被單是否為全新購置與飯店人員是否確實整理床鋪無涉
,又其房型與價格雖與附近旅社相近,然其提供之房間
應有之整潔及設備並未為
適當維護,且其提出更換之房
間亦未為原告團員所接受,足認被告中悅大飯店未就其
所提供之給付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而為不完全給
付。
⑶至於原告復主張房間內有大蜘蛛、蚊子等情,原告於訂
房時應已知被告中悅大飯店位處山區,則有昆蟲尚難避
免;另原告主張被告放置於餐廳之食物未加蓋及碗未清
洗等情,被告中悅大飯店稱該餐點乃工作人員之晚餐,
而各員工用餐時間不同,因此尚未收拾清理等語,該餐
點既非提供給住宿旅客使用,就該餐點及是否加蓋及何
時清理,則與原告無涉,而是否有影響翌日供餐之衛生
問題,原告亦未為相關主張及舉證,則尚
難認被告中悅
大飯店對此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⑷從而,原告提供之房間有床單凌亂、設備破舊之情事,
為成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
㈢被告中悅大飯店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中悅大飯店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則被告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除
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中悅大飯店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外
,就損害之金額及該損害與被告中悅大飯店之給付不能間
之
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係被告中悅大飯店提供之房間有床單凌亂及設備
破舊等情,而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中悅大飯店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乙節,已如上述。然原告復主張其賠償每位團員
人民幣500 元,共人民幣17,500元,折合新臺幣為84,000
元,乃因上開被告中悅大飯店給付不完全所致等語。經查
,原告與被告中悅大飯店訂定之住宿契約總價為68,8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旅行團之團員團費為一人14,4
00元,係以購物佣金補充團費,且原告未與被告中悅大飯
店約定住宿品質,為原告所
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
,又系爭團員提出之申訴內容包含,「住宿方面:行程應
該是臺灣當地4 花+5 花的住宿安排」、「備註:另外陳
伶莉的同團遊客、地接都給遊客發有電話卡,但我們的遊
客沒有」,有系爭旅客投訴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8至23頁),再證人陳婉靜證稱:系爭旅遊團的住宿有兩
個晚上是五星級,行程表上標示被告中悅大飯店是五星級
,會賠償每位團員人民幣500 元,是因為大陸地區五星級
飯店住宿2 人房的價格人民幣1,000 元,而團員進被告飯
店時,有打電話回大陸的組團社反應已經忍耐三天堵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足認原告賠償系爭旅遊
團團員每位團員人民幣500 元,乃因向團員承諾被告中悅
大飯店為五花級飯店(即國內所稱五星級飯店),是造成
系爭團員以五花級飯店品質檢視被告中悅飯店所提供之給
付,而系爭團員於旅遊期間亦非十分滿意,始造成系爭團
員之申訴,而原告所為之賠償金額,亦係以其向系爭團員
承諾之五花級住宿金額,所為之賠償,實與被告中悅大飯
店之不完全給付間欠缺因果關係。從而,依被告中悅大飯
店提出之給付情形,依其床單凌亂及設備鏽蝕之情形,本
院認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應為各房間之半價,亦即住宿契
約總價68,800元之半價,即34,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乃原告自行向系爭團員所為之五花級住宿保證而生之
損害,而與被告中悅大飯店之不完全給付無涉,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無據。至於原告以依旅行社大量訂房之價格,
被告中悅大飯店應提供之住宿品質級為五花級等語置辯,
然查兩造間既未有長期合作關係,且系爭住宿日乃春節期
間,則就價格及品質如有要求,原告即應與被告先行確認
,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中悅大飯店
給付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中悅大飯店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