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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2 年度東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複 代理人 張明寬 被   告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被   告 潘添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被   告 廖德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叁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與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 八,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乙○ ○與順裕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具狀追加甲○○與昌邑開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撤回對於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查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撤回,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被告 乙○○於100年7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 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台9線414.3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之前 後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加上被告甲○○駕駛B車亦未保持行 車之前後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德慶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C車),造成C車之後保險桿及行 李箱受損。C車為原告所承保,且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用250 , 978元(包括零件費190,732元、工資60,246元)。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乙○○、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25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請求零件費190, 732元之部分應予折舊。又被告甲○○駕駛B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亦為C車受損之原因,被告甲○○應有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及第3項規定甚 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彩色照片所示之肇事 現場(見本院卷第17、23-29頁),可見肇事現場之速限為 40公里,且A車碰撞B車,B車碰撞C車之後,A車之左側車身 有跨越超出雙黃線,些微偏離原行駛之車道,依一般經驗法 則,應可推斷A車當時之行駛速度甚快,未保持適當之煞停 距離,為減低迅速撞擊前方B車之損害或為轉向閃避,且為 避免坐在左側駕駛座之A車駕駛者受到過大之撞擊傷害,方 產生些微偏離原行駛車道之情形,堪認被告乙○○駕駛A車 ,行車速度過快,未保持煞停距離,造成A車碰撞B車,進而 使得B車碰撞C車,應為肇事主因。另外,系爭事後發生後, A車與B車之間的距離僅為0.7公尺,B車與C車間之距離僅為 0.1公尺,可見B車與C車間之相隔距離甚近,倘若B車之駕駛 者有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縱然遭受後方A車之撞擊,亦應 可以避免向前追撞A車,顯示被告甲○○駕駛B車亦有未保持 煞停距離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此外,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應推定被告乙○○與被告甲○○駕車具有過失,而被 告乙○○與被告甲○○均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C車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一切情事,認 定關於C車之損害,被告乙○○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被告 甲○○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方為適當。又被告順裕營造有 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 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與被告乙○○連帶負責。 ㈢再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 計。經查,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用250,978元(包括零件費 190,732元、工資60,246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11、48-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零件費之部分 ,自應予扣除折舊。而C車係於99年5月27日核發行車執照, 距離100年7月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有1年2個月,故 零件費中應扣除折舊之金額為77,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僅餘112,950元(計算式:190,732 -77,782=112,950)。是原告主張C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17 3,196元(計算式:工資60,246+零件費112,950=173,196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就C車所受損害之數額173,196元,依被告肇事責任之 比例,其中138,557元應由被告乙○○與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應連帶負責(計算式:173,196×80%=138,557);其餘34 ,639元則應由被告甲○○負責(計算式:173,196×20%= 34,639)。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57元及自102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2、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34,639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附表:累計折舊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額:190,732元×0.369=70,380元 │ ├──────────────────────────────────────┤ │第2年折舊額:(190,732元-70,380元)×0.369×2/12=7,402元 │ ├──────────────────────────────────────┤ │累計折舊額:70,380元+7,402元=77,7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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