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複 代理人 張明寬
被 告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被 告 潘添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被 告 廖德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叁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與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
八,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乙○
○與順裕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復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具狀追加甲○○與昌邑開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嗣於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撤回對於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查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撤回,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被告
乙○○於100年7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
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台9線414.3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之前
後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加上被告甲○○駕駛B車亦未保持行
車之前後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德慶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C車),造成C車之後保險桿及行
李箱受損。C車為原告所承保,且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用250
, 978元(包括零件費190,732元、工資60,246元)。原告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乙○○、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25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請求零件費190,
732元之部分應予折舊。又被告甲○○駕駛B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亦為C車受損之原因,被告甲○○應有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及第3項規定甚
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彩色照片所示之肇事
現場(見本院卷第17、23-29頁),可見肇事現場之速限為
40公里,且A車碰撞B車,B車碰撞C車之後,A車之左側車身
有跨越超出雙黃線,些微偏離原行駛之車道,依一般
經驗法
則,應可推斷A車當時之行駛速度甚快,未保持
適當之煞停
距離,為減低迅速撞擊前方B車之損害或為轉向閃避,且為
避免坐在左側駕駛座之A車駕駛者受到過大之撞擊傷害,方
產生些微偏離原行駛車道之情形,
堪認被告乙○○駕駛A車
,行車速度過快,未保持煞停距離,造成A車碰撞B車,進而
使得B車碰撞C車,應為肇事主因。另外,
系爭事後發生後,
A車與B車之間的距離僅為0.7公尺,B車與C車間之距離僅為
0.1公尺,可見B車與C車間之相隔距離甚近,
倘若B車之駕駛
者有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縱然遭受後方A車之撞擊,亦應
可以避免向前追撞A車,顯示被告甲○○駕駛B車亦有未保持
煞停距離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此外,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應
推定被告乙○○與被告甲○○駕車具有過失,而被
告乙○○與被告甲○○均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C車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一切情事,認
定關於C車之損害,被告乙○○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被告
甲○○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方為適當。又被告順裕營造有
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
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與被告乙○○連帶負責。
㈢再按
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
可資參
照;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
計。經查,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用250,978元(包括零件費
190,732元、工資60,246元),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11、48-5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零件費之部分
,自應予扣除折舊。而C車係於99年5月27日核發行車執照,
距離100年7月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有1年2個月,故
零件費中應扣除折舊之金額為77,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僅餘112,950元(計算式:190,732
-77,782=112,950)。是原告主張C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17
3,196元(計算式:工資60,246+零件費112,950=173,196
),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綜上,就C車所受損害之數額173,196元,依被告肇事責任之
比例,其中138,557元應由被告乙○○與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應連帶負責(計算式:173,196×80%=138,557);其餘34
,639元則應由被告甲○○負責(計算式:173,196×20%=
34,639)。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57元及自102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2、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34,639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
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附表:累計折舊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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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額:190,732元×0.369=70,380元 │
├──────────────────────────────────────┤
│第2年折舊額:(190,732元-70,380元)×0.369×2/12=7,402元 │
├──────────────────────────────────────┤
│累計折舊額:70,380元+7,402元=77,7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