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劉添德
訴訟
代理人 劉添木
被 告 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春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虹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
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為
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臺東
縣○○鄉○○村○○路○○號房屋」實為原告劉添德所有,
非
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所以查
封樟原路17號房屋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無非係以樟原路17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顯示該屋係
由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三人分別持分三分之一為其查封
之依據。
㈡實則,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係原告於原址拆除舊屋(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後,於民國98年所興建完成之新
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舊屋與新屋之門牌號碼雖
同為之「臺東縣○○鄉○○村○○路○○號」,但新屋之起造
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
請書、使用執照、房屋現場照片、100年及101年之房屋稅繳
款書、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等資料
可證,故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實為原告所有,非
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有。再者,遭查封之樟原路17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而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係由原告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拍
定取得,經本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5年11月29
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故樟原路17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
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樟原路17號房屋係由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
之母親劉潘金理所長期居住,應可推測原告有
詐害債權之情
事。又原告新建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之金錢來源,可能係由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支出
,原告與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間可能有脫法行為或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以
借名登記之方式達成脫產之目的,違反
強制
禁止規定悖於
公序良俗,進而詐害被告之債權。並請求
本院調查原告與劉謙成(即劉浣樵)自95年至98年
期間所有
銀行、農會、郵局、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加以比
對資金流向以查明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18
189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34871號受理在案並函請本院囑託執行,復由本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臺東縣○○鄉
○○村○○路○○號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上開查封程序
,無非係以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
稅籍資料顯示該屋係由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三人分別持
分三分之一為其依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係原告於原址拆除舊屋(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後,於98年所興建完成之新屋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舊屋與新屋之門牌號碼雖同
為之「臺東縣○○鄉○○村○○路○○號」,但新屋之起造人
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政府
97年12月1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運送建築
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使用執照申請
書、臺東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使
用執照、房屋現場照片、100年及10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29頁);佐以臺東縣稅務局務102年
4月24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原坐落臺東
縣○○鄉○○村○○路○○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由何科生於00年00月設籍在案,劉順元於78年8月完契,
98年6月因
繼承變更為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三人分別持
分三分之一,
惟經102年4月23日實地勘查,該房屋業已拆除
,並將另行通知輔導納稅義務人向本局申請註銷房屋稅籍。
」、「另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依臺東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府城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設立房屋稅籍,於98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劉添德,至今無移轉異動資料。」,且上開函文
所附舊屋與新屋之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資料、以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亦顯示:舊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構造
別為磚石造,新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構造別為
鋼筋混凝土造,二者之構造別
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4-50
頁)。綜上開事證,足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
執行查封程序所依據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所指涉之房屋,應屬於舊屋,且已拆除而
不復存在;至於實際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則為原告所新建之新屋,應為原告所有,顯
非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有。
㈢再者,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而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曾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尚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劉潘金理、劉順元(劉順元已於
85年3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劉潘金理、劉謙成、劉添春、
劉添貴四人,其餘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85年度繼字
第62號
准予備查)等人之財產,經本院94年度執字2072號受
理在案,並查封拍賣登記在劉順元名下之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開○○○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
嗣由原告拍定取得,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95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0年及101年之地價
稅繳款書、以及繳納拍賣價款之收據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5、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足認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屬原告
所有,是原告於自己之土地上興建新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對於原告與劉謙成(即劉浣樵)間有
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
負
舉證責任,卻自始未能提出任何相當可信之證據以證明之
,毋寧流於被告主觀之臆測或空泛之主張,而原告興建新屋
供其母親劉潘金理居住,
核與一般事理無違,實難以推論出
有何脫法不當之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又證據調查
為法院裁量權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被告聲請調查原
告與劉謙成(即劉浣樵)間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
不僅漫無範圍,亦未見任何可信之事證或端緒可大略相信確
有其事而有啟動調查之必要性,且大規模調查個人財產資料
不無侵害個人財產
隱私權之虞,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顯已
逾越必要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實為原告所新建之新屋
,應為原告所有,非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有。從而
,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
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
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