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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2 年度東簡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劉添德 訴訟代理人 劉添木 被   告 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春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 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臺東 縣○○鄉○○村○○路○○號房屋」實為原告劉添德所有, 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所以查 封樟原路17號房屋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無非係以樟原路17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顯示該屋係 由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三人分別持分三分之一為其查封 之依據。 ㈡實則,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係原告於原址拆除舊屋(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後,於民國98年所興建完成之新 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舊屋與新屋之門牌號碼雖 同為之「臺東縣○○鄉○○村○○路○○號」,但新屋之起造 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 請書、使用執照、房屋現場照片、100年及101年之房屋稅繳 款書、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等資料可證,故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實為原告所有,非 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有。再者,遭查封之樟原路17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而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係由原告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拍 定取得,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5年11月29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故樟原路17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 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樟原路17號房屋係由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 之母親劉潘金理所長期居住,應可推測原告有詐害債權之情 事。又原告新建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之金錢來源,可能係由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支出 ,原告與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間可能有脫法行為或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達成脫產之目的,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悖於公序良俗,進而詐害被告之債權。並請求 本院調查原告與劉謙成(即劉浣樵)自95年至98年期間所有 銀行、農會、郵局、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加以比 對資金流向以查明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18 18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34871號受理在案並函請本院囑託執行,復由本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臺東縣○○鄉 ○○村○○路○○號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上開查封程序 ,無非係以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 稅籍資料顯示該屋係由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三人分別持 分三分之一為其依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係原告於原址拆除舊屋(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後,於98年所興建完成之新屋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舊屋與新屋之門牌號碼雖同 為之「臺東縣○○鄉○○村○○路○○號」,但新屋之起造人 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政府 97年12月1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運送建築 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使用執照申請 書、臺東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使 用執照、房屋現場照片、100年及10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29頁);佐以臺東縣稅務局務102年 4月24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原坐落臺東 縣○○鄉○○村○○路○○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由何科生於00年00月設籍在案,劉順元於78年8月完契, 98年6月因繼承變更為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三人分別持 分三分之一,經102年4月23日實地勘查,該房屋業已拆除 ,並將另行通知輔導納稅義務人向本局申請註銷房屋稅籍。 」、「另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依臺東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府城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設立房屋稅籍,於98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劉添德,至今無移轉異動資料。」,且上開函文 所附舊屋與新屋之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資料、以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亦顯示:舊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構造 別為磚石造,新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構造別為 鋼筋混凝土造,二者之構造別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4-50 頁)。綜上開事證,足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 執行查封程序所依據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所指涉之房屋,應屬於舊屋,且已拆除而 不復存在;至於實際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則為原告所新建之新屋,應為原告所有,顯 非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有。 ㈢再者,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而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曾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尚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劉潘金理、劉順元(劉順元已於 85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潘金理、劉謙成、劉添春、 劉添貴四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85年度繼字 第62號准予備查)等人之財產,經本院94年度執字2072號受 理在案,並查封拍賣登記在劉順元名下之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開○○○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拍定取得,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95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0年及101年之地價 稅繳款書、以及繳納拍賣價款之收據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5、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足認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屬原告 所有,是原告於自己之土地上興建新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對於原告與劉謙成(即劉浣樵)間有 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 負舉證責任,卻自始未能提出任何相當可信之證據以證明之 ,毋寧流於被告主觀之臆測或空泛之主張,而原告興建新屋 供其母親劉潘金理居住,核與一般事理無違,實難以推論出 有何脫法不當之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又證據調查 為法院裁量權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告聲請調查原 告與劉謙成(即劉浣樵)間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 不僅漫無範圍,亦未見任何可信之事證或端緒可大略相信確 有其事而有啟動調查之必要性,且大規模調查個人財產資料 不無侵害個人財產隱私權之虞,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顯已 逾越必要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實為原告所新建之新屋 ,應為原告所有,非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有。從而 ,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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