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東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昭源
相 對 人 豐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政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生產之茶包係過期商品裝入新
盒再予販賣,標示亦不清楚,難保聲請人長期飲用,身體內
部沒有病變,
爰向聲請人
求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聲
請人現因另案於在監服刑中,無收入以支付訴訟費用,為此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無資力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再者,聲請人僅空言
上開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然未提出相對人有何販售過期茶包、商品標示不清及聲請
人長期飲用該商品因而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任何相關
佐
證,此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4號卷核
閱無誤,是原告即聲請人本件請求
被告即相對人賠償20萬元
之訴,形式上即不足使本院認其請求係屬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形,依其主張復未能認其本件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
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