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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2 年度東簡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昭源 相 對 人 豐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政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生產之茶包係過期商品裝入新 盒再予販賣,標示亦不清楚,難保聲請人長期飲用,身體內 部沒有病變,爰向聲請人求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聲 請人現因另案於在監服刑中,無收入以支付訴訟費用,為此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無資力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再者,聲請人僅空言上開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然未提出相對人有何販售過期茶包、商品標示不清及聲請 人長期飲用該商品因而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任何相關佐 證,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4號卷核 閱無誤,是原告即聲請人本件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賠償20萬元 之訴,形式上即不足使本院認其請求係屬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形,依其主張復未能認其本件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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