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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3 年度東勞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工作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模仲 被   告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鴛鴦 訴訟代理人 職念一 被   告 聯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萱 訴訟代理人 秦文光       劉梅蘭       楊明德 被   告 空軍第737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侯榮芳 訴訟代理人 鄭禮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回復其工作,並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言 詞辯論程序主張應繼續聘用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查原告主張其 任職於被告時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年收入為276, 000 元,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3 月26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約54歲,自斯時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之期間已逾10年, 依上開規定,其權利存續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應核定為10之年薪資總額,即2,760,000元【計算式:276,000× 10=2,760,000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8,234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2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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