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模仲
被 告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鴛鴦
訴訟代理人 職念一
被 告 聯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萱
訴訟代理人 秦文光
劉梅蘭
楊明德
被 告 空軍第737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侯榮芳
訴訟代理人 鄭禮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回復其工作,並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
言
詞辯論程序主張應繼續聘用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查原告主張其
任職於被告時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年收入為276,
000 元,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3 月26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約54歲,自
斯時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之期間已逾10年,
依
上開規定,其權利存續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
應核定為10之年薪資總額,即2,760,000元【計算式:276,000×
10=2,760,000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8,234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2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