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模仲
被 告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鴛鴦
訴訟代理人 職念一
被 告 聯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萱
訴訟代理人 秦文光
劉梅蘭
楊明德
被 告 空軍第737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侯榮芳
訴訟代理人 鄭禮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00 元,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28,23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
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234元,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3 年9 月1 日
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