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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3 年度東小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致禎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承保訴外人楊金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責任保 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0 年12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01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1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2 段與文賢路口東側處時,不慎撞擊由訴外 人馮士銓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 遂依系爭保險契約,將系爭汽車交由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營業所修復後,再返還楊金蘭。伊因而支出工資鈑金拆 裝費用新臺幣(下同)7,720元、塗裝費用15,000元及零件 材料費用72,122元,合計94,8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取得代位楊金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理賠過程之事實,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營業所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照、強制責任保險證、保險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14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 至1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之案件資料,有臺南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8 月5 日南市000000000 000000號函覆其附件,即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10幀等 影本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其中被告 於101 年10月22日警詢時自陳:我於101 年10月21日8 時16 分許○○○區○○○路○段與文賢路口東側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我駕駛J7K-657 重機車,因精神不好與同向前方行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雖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修車費用94,842元等語。然查富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單所載之修復費用,工資為22 ,720元(含鈑金7,720 元及塗裝15,000元)及零件材料費用 為72,122元,而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0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6 、43、49頁),距離案發時間之 101 年10月21日已10月又16日。因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 用72,12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1,019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2,122(5 + 1 )=12,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2,122-12,020) 0.2 1112=11,01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後,原告關於系爭汽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61,103元【 計算式:72,122-11,019=61,103】,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為83,823元【計算式:61,103元+22,720元=83 ,823 元】 ,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00元,原告負擔1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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