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致禎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承保訴外人楊金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強制責任保
險,保險有效
期間自100 年12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01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1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2 段與文賢路口東側處時,不慎撞擊由訴外
人馮士銓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
遂依系爭保險契約,將系爭汽車交由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營業所修復後,再返還楊金蘭。伊因而支出工資鈑金拆
裝費用新臺幣(下同)7,720元、塗裝費用15,000元及零件
材料費用72,122元,合計94,8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取得代位楊金蘭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8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理賠過程之事實,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營業所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照、強制責任保險證、保險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14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 至10頁)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
權函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之案件資料,有臺南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8 月5 日南市000000000
000000號函覆
暨其附件,即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10幀等
影本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其中被告
於101 年10月22日警詢時自陳:我於101 年10月21日8 時16
分許○○○區○○○路○段與文賢路口東側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我駕駛J7K-657 重機車,因精神不好與同向前方行駛之
系爭自小客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核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雖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修車費用94,842元等語。然查富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單
所載之修復費用,工資為22
,720元(含鈑金7,720 元及塗裝15,000元)及零件材料費用
為72,122元,而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0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6 、43、49頁),距離案發時間之
101 年10月21日已10月又16日。因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
用72,12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200/1000,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1,019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2,122(5 +
1 )=12,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2,122-12,020)
0.2 1112=11,01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後,原告關於系爭汽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61,103元【
計算式:72,122-11,019=61,103】,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為83,823元【計算式:61,103元+22,720元=83 ,823 元】
,應
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00元,原告負擔1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