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張晉杰
被 告 台灣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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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馮石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
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應
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2 月5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