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東小字第32號
原 告 順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仲新
被 告 晉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祿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
支付
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
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5號支付命令,被
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9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10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 月1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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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