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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3 年度東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被   告 金百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陳家彬於民國102 年 8 月2 日下午2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道與中華路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轉彎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左側前後門及側裙檔板等處受有擦撞凹陷毀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伊賠付陳家彬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546元 (包含工資15,900元、烤漆9,000 元及零件71,646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陳家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陳家彬駕駛執照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估 價單、系爭汽車受損維修照片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始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又雖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與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光 碟,其上記錄之系爭事故當事人為陳家彬及訴外人王信智, 有臺東縣警察局103 年2 月24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然查此被告 於警員製作上開公文書時,冒用王信智之身分所致,有承辦 員警劉泰康102 年12月30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經過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侵權行 為人應為被告,以認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以修復費用作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固為法之所許,但其 中更換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仍應予扣 除。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96,546元(包含工資 15,900元、烤漆9,000 元及零件71,646元),其中零件71, 646 元,因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01 年5 月起至發生車禍時之 102 年8 月止,已使用1 年3 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 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 ,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 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 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 年3 月,其修繕零件之 折舊額應為14,92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71,646(5 +1 )=11,94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70,646-11,941)0.2 1512=14,926】,是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6,720元【計算式:71,6 46-14,926=56,720】,再加上工資15,900元及烤漆費用9, 000元,總計為81,620元【計算式:56,720+15,900+9,000 =81,620】。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8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7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50 元,原告負擔15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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