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被 告 金百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
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陳家彬於民國102 年
8 月2 日下午2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道與中華路路口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轉彎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左側前後門及側裙檔板等處受有擦撞凹陷毀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伊賠付陳家彬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546元
(包含工資15,900元、烤漆9,000 元及零件71,646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陳家彬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陳家彬駕駛執照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估
價單、系爭汽車受損維修照片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始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又雖本
院
依職權調取之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與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光
碟,其上
記錄之系爭事故當事人為陳家彬及訴外人王信智,
有臺東縣警察局103 年2 月24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然查此
乃被告
於警員製作上開公文書時,冒用王信智之身分所致,有承辦
員警劉泰康102 年12月30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經過報告書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侵權行
為人應為被告,
堪以認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以修復費用作為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固為法之所許,但其
中更換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仍應予扣
除。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96,546元(包含工資
15,900元、烤漆9,000 元及零件71,646元),其中零件71,
646 元,因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01 年5 月起至發生車禍時之
102 年8 月止,已使用1 年3 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
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
,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
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
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 年3 月,其修繕零件之
折舊額應為14,92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71,646(5 +1 )=11,94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70,646-11,941)0.2 1512=14,926】,是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6,720元【計算式:71,6
46-14,926=56,720】,再加上工資15,900元及烤漆費用9,
000元,總計為81,620元【計算式:56,720+15,900+9,000
=81,620】。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81,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3 年7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50 元,原告負擔15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