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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3 年度東建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智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陳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所承攬被告招標主辦之「金峰鄉嘉蘭橋 復建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6,880,000元,下稱 系爭工程〕前於民國102年8月2日申報竣工,並由監造廠商 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名碁公司)函請被告擇期辦理 驗收,被告於102年9月3日辦理初驗完成,伊則於102年9 月18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並由名碁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函 請被告擇期辦理複驗,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款第2目 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初驗 合格後之20日內辦理驗收、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 收證明書,準此,被告至遲應於102年9月26日起算之20日內 即102年10月16日前辦理驗收,並應於驗收後15日內即102年 10月31日前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然被告卻因行政院審計部 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下稱審計部)「事後審計」之行政流 程而延宕驗收時程,復於102年11月14日以「因尚有未解決 之事宜,本工程暫停驗收結算作業」而擅自暫停業收結算程 序,致伊無法即時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11,147,600元【計算 式:契約總價76,880,0 00元-已支付估驗款65,732,400元 =11,147,600元】。又被告嗣至103年6月17日始辦理驗收完 畢,並於103年9月19日給付伊系爭工程扣除驗收扣款後之尾 款11,050,884元。據此,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伊延誤給付工程尾款期間( 即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9日止共計323日)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493,243元【計算式:11,147,600×5%× 323/365=493,2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3,24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係由訴外人協勝 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 並由訴外人良宇鋼鐵有限公司、玉良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富發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下稱良宇公司等5家轉售廠 商)購買後轉售予訴外人嘉樺企業社,再由嘉樺企業社提供 原告施作使用。又被告就所使用之鋼筋,依約應提出鋼筋無 輻射污染證明文件,原告所提製造商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文 件之字跡雷同而有虛偽之疑慮,且其所補正之銷售證明文件 則多未經良宇公司等轉售廠商蓋章證明售予嘉樺企業社,是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來源顯有疑慮,審計部因而早於102 年3月22日、同年5月7日、8月13日即Z分別來函要求伊查明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來源,伊並即時通知原告補正資料以 釐清鋼筋來源及品質,而原告亦於102年8月29日簽立切結書 表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符合品質要求,是原告知悉上情 之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遑論驗收。然因原告遲未補正鋼 筋來源之證明文件,伊遂於102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暫停驗 收結算作業,原告嗣至103年6月間派員補正上開資料後,伊 隨即於103年6月5日檢附補正資料予審計部,並向審計部確 認無須再為釐清、補正資料後,於103年6月17日辦理驗收 完成。是伊乃係基於公共工程整體安全考量,而依規定辦理 工程驗收作業,系爭工程驗收期程延宕,實係因原告自102 年3月間起,即未提供完整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鋼筋銷 售證明等文件,以釐清鋼筋來源及品質所致,從而係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主辦之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 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2年9月3日辦理初驗完成,原告於1 02年9月18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並由監造廠商名碁公司 於102年9月26日函請被告擇期辦理複驗,後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以「因尚有未解決之事宜,本工程暫停驗收結 算作業」而暫停驗收結算程序,嗣至103年6月17日始辦理 驗收完畢,並於103年9月19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扣除驗收 扣款後之尾款11,050,884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 鋼筋係由訴外人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漢泰鋼鐵廠 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由良宇公司等5家轉售廠商購買後 轉售予嘉樺企業社,再由嘉樺企業社提供原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碁公司於102年8月8日及102年9月26日出 具之函文、被告於分別102年8月29日、102年11月14日及 103年9月19日出具之函文、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出具之函 文、系爭工程103年6月17日之驗收紀錄及系爭工程契約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8、36頁),兩造復未就此為爭 執,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後段約定:「監造單位 /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 合,並派員協助」;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210章第2.1.5 節並規定:「承包商應先自行辦理完成鋼筋輻射線檢驗始 可使用。若鋼筋為國內生產者,鋼筋製造廠應領有原子能 委員會所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合格證明書』。進口 鋼筋應提出輻射線檢驗報告」,有上開契約書及施工規範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162頁),又原告就系爭工 程所使用之鋼筋,另曾於102年8月29日簽立切結書表示「 皆為品質符合之鋼筋」、「同意配合作必需之檢查取樣及 檢驗隨時提供查核」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8頁)。準此,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原告就系爭 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堪認負有配合業主即被告查驗而提出 無輻射污染證明文件之義務,且原告就其負有此項義務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自足採認為真實。又依上開 施工規範第03210章第2.1.5節之規定,鋼筋無輻射污染證 明文件既依其來源為國內生產者或係進口鋼筋而有異,則 原告就其於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鋼筋來源,亦堪認負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核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所使用 之鋼筋既係由供應商嘉樺企業社向良宇公司等5家轉售廠 商所轉購取得,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範確保鋼筋品質 之意旨,更足徵原告負有提出包含銷售證明文件在內之鋼 筋來源證明文件之義務,俾得供被告據以與鋼筋製造廠商 所提供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文件相互勾稽,以確認供應商 所提供之鋼筋確實係國內合格鋼筋製造廠商所製造而無輻 射污染之鋼筋。然查: 1.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就所使用鋼筋所檢附之無放射性 污染證明書副聯,多未經良宇公司等5家轉售廠商蓋章證 明確實係其轉售予嘉樺企業社,從而嘉樺企業社所供應之 鋼筋有來源不明之情形,有審計部102年3月22日、同年5 月7日、8月13日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4頁、19 4至197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鋼筋無輻射污染證 明文件有上開情狀乙節,復未為爭執,自堪信實。準此, 業足認原告並未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即時提出符合要求之鋼 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驗。 2.再查,原告係自102年10月間後,始陸續補正相關鋼筋來 源證明文件,至103年6月初補正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4頁)。其中,原告所補正良宇公司等5家 轉售廠商提供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中,所填寫鋼筋 規格、生產批號、數量及日期等之筆跡相似,而有異常之 情形,有審計部102年10月29日及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14 日之函文(本院卷第36、55至58頁)在卷可稽;原告嗣後 再補正之鋼筋銷售證明文件,則係由良宇公司等5家轉售 廠商用印、填具數量及批號後,再由嘉樺其業社自行蓋印 該企業社之橡膠印章,是並未經良宇公司等5家轉售廠商 親自證明確有轉售鋼筋予嘉樺企業社之事實,嗣經被告要 求後,原告始再陸續補正符合要求之證明文件等情,亦有 被告於103年4月3日、103年5月1日出具之函文及原告於10 3年4月18日出具之函文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2頁), 是亦堪認原告於102年10月間之後所陸續補正之相關鋼筋 來源證明資料多有瑕疵存在,直至103年6月間始補正符合 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 3.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既負有提出鋼筋無輻 射污染及鋼筋來源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而原告復係於 103年6月間始補正符合要求之上開文件,則於此之前,被 告未取得合於要求之上開文件,自無從據以辦理驗收。是 系爭工程驗收期程延宕至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後之103 年6月間始辦理完畢,應認係因原告未即時提出上開鋼筋 品質證明文件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尾款 依約須於驗收完畢後,原告始得憑結算驗收證明書向被告 請領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則系 爭工程驗收期程延宕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從 而因此致原告無從於該驗收完畢日前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 以請領尾款,自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據此,依 前揭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任。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鋼筋材料進場施作均經監造廠 商即名碁公司之查驗同意,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約 定,名碁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是其同意原告進場施作, 應視同被告之同意,則名碁公司對於來源掌握有疏失,依 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反面、第91頁、第159頁)。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 用之鋼筋,負有配合被告查驗之義務,業如前述,且系爭 工程契約第15條第6項復約定:「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 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限制。」(本院卷第17頁),是縱認系爭工 程所使用之鋼筋等材料於進場施作時,確經監造廠商查驗 並同意施作,然並不因此排除業主即被告查驗之權利,是 被告自得再為審查而要求原告提出鋼筋品質之相關證明文 件,從而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驗收期程延宕致工程尾款給付期程隨之 遞延,乃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自不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本於給付遲延法律關係,就系爭工程之尾 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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