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東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旗魚金典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毓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傑
吳漢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8,855元,即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訴訟標的價額
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
嗣被告提出反訴,聲明:原
告即
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
反訴原告639,780元,及自反訴
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有答辯及反訴書狀在卷(本院卷第77至82頁)。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
兩造無法達成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卷第221頁反面),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