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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3 年度東建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旗魚金典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毓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傑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8,855元,即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反面)。訴訟標的價額 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嗣被告提出反訴,聲明:原 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639,780元,及自反訴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有答辯及反訴書狀在卷(本院卷第77至82頁)。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無法達成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卷第221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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