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九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軒
被 告 吳炎鴻即鴻明誠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
支付
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
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369號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6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590 元。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7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3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上開裁
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月8 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