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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3 年度東簡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昇鴻構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原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張麗雲(即劼宸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鋼構材料等 數批,並由原告電鍍,連工帶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 1,390元,原告業已依約定出貨,被告已完成相關工程,並 向業主領款。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386,861元, 原告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 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陳述交易原委,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名片等資料,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 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之貨款386,8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26日起(起訴書繕本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為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爰無不合,乃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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