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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3 年度東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97號 原   告 游皓翔 訴訟代理人 傅爾律師 被   告 施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有巢氏房屋臺東傳廣加盟店( 下稱有巢氏公司)業務廖敏靜之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113地號土地),及113地號土地上3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給付買賣 價金,系爭房屋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7月1日 交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與家人由廖敏靜帶看 系爭房屋,被告僅稱系爭房屋僅地下室停車位之地坪磁磚縫 局部滲水及1樓客廳上方平頂有壁癌,其他一切良好等語, 因被告當時尚未搬家,原告無法仔細檢視屋況,又被告於交 屋前,將房屋之牆面重新油漆,以致交屋當日於1樓客廳上 方平頂未見壁癌,且經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游天賜詢問被告地 下室牆面是否會漏水時,被告亦稱不會等語,待原告與其家 人入住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下列之瑕疵: ㈠地下室停車位地坪地磚縫全面性滲水、地下室室內外出路 口地坪滲水嚴重;㈡地下室牆面油漆剝落,牆面細縫龜裂, 大小破洞數處,遇雨時,水自牆面破洞處流出,漫延至樓梯 口,又因客廳流理臺水管裂亦會滲水至地坪,地下室平頂上 方之污水管有滴水現象;㈢1樓餐廳上方平頂因2樓浴廁管線 破裂造成油漆剝落,浸水痕跡日益擴大,偶會出現滴水之情 形;㈣2樓主臥室浴廁天花板出現滴水聲,和室房上方平頂 油漆剝落,浸水痕跡日益擴大,另2樓至3樓樓梯右側牆面油 漆剝落,浸水現象日益擴大,且牆面出現黑色汙點;㈤1樓 至4樓樓梯間內共計有6處之牆面油漆剝落,浸水現象日益擴 大(下分別稱瑕疵1、2、3、4、5;合稱系爭瑕疵)。系爭 房屋既存有系爭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 爭瑕疵經原告請人估價之結果共需支付37萬1,986元之修繕 費用,基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7萬 1,986元,則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490萬元,因原告行使 減少價金請求權,故被告受領37萬1,986元部分價金之法律 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因採目視以破壞性檢測方法進行鑑定,故無法判 斷相關瑕疵係買賣前或買賣後產生,依據社會經驗法則, 顯非短時間可形成,應早於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 關於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費用估算 表預算總表」中「壹、施工費」欄所載之修復費用估算金額 ,因修繕方式不同,有偏低之情形,分述如下:㈠關於地下 室停車場地坪改善工程、地下室牆面改善工程:此問題為住 家範圍內,非社區共同問題,無法由管委會統一解決,建築 師所列經費改善項目只做表面修繕,無針對結構體之漏水提 供改善方式及經費,有關客廳流理臺滲水至地下室地坪及地 下室平頂上方汙水管滴水現象已由原告自尋水電商處理完畢 ;㈡關於2樓主臥室浴廁滲水改善工程:除建築師鑑定可能 發生之原因外,浴廁地坪未施作防水層導致滲水原因(原建 築設計圖未標示施作防水層),且2樓浴廁面積有改建,原 告認被告於浴廁擴建時無施作防水層,導致浴廁使用水量較 大時滲入樓板,造成1樓客廳上方浸水現象、油漆剝落,並 滲入左側鄰居之樓梯間,須將浴廁地坪敲除重新施作防水層 才能解決問題。建築師此部分所列經費未將浴廁敲除及修復 經費列入,只建議浴廁原有暗管不用改以明管施工,未詳查 系爭房屋未設置管道間,若用明管施工時須於1樓鑿牆穿樑 ,其所列經費及項目並不足夠;㈢關於2樓和室浴廁滲水改 善工程、3樓浴廁滲水改善工程:除建築師鑑定可能發生之 原因外,原告認係因浴廁地坪底部未施作防水層導致漏水, 須將浴廁地坪敲除重新施作防水層,並檢視給排水管接合緊 密否,才能徹底解決漏水問題。建築師此部分所列經費未將 浴廁敲除及修復經費列入,只建議浴廁原有暗管不用改以明 管施工,未詳查系爭房屋未設置管道間,若用明管施工時須 於1樓鑿牆穿樑,其所列經費及項目並不足夠;㈣關於樓梯 間內牆面滲水改善工程:地下室地坪及地下室外牆應針對結 構體自身防水予以改善(以目前工程結構防水工法應可處理 )。鑑定報告將浴廁地坪滲漏水認為是給排水管破裂,未將 浴廁底層未施作防水層、被告改建浴廁造成之影響列入考量 ,建築師建議之方法修繕只做局部修繕,將造成地下室地坪 、外牆仍可能因滲水破洞擴散而危及安全,浴廁地坪滲水問 題亦未徹底改善,造成左側鄰居之樓梯間仍會發生滲水現象 ,突增紛擾。原告提出之泥作、防水估價係針對地下室停車 位地坪、地下室外牆結構體自身防水改善及面飾修繕,以及 浴廁地坪重新防水施作並檢視給排水管之結合緊密等解決方 案,其對於所提改善估價施工時導致其他設施,如浴廁四周 牆面壁磚均須打除重新施作之費用願自行吸收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有之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3日與有巢氏公 司(即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兩造並於同年5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於同 年6月29日被告依現況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而被告自96 年初購得系爭房屋後,僅於101年9月雇工粉刷過,之後便不 曾再行粉刷,系爭房屋所在之金爵皇家社區屋況品質略有瑕 疵,非秘密之事,如遇連續急雨後,地下車道會積水,因此 入住此社區之屋主會有心理準備,為防杜壁癌等情,需另外 花費施作外牆修繕防水工程,原告之父游天賜既具有建築營 造之背景,就系爭房屋之屋況判斷,豈容遭被告所騙,售屋 時有巢氏公司及被告亦鉅細靡遺詳述系爭房屋之屋況,主要 是較常發生滲水之地下室及客廳餐廳上方之狀況,不常發生 滲水處無法一一指明,絕無故意隱瞞滲漏水之事,原告所稱 重新粉刷並非事實,若地下室漏水嚴重,被告堆積之眾多物 品哪能置於地下室達6年之久,原告提出之照片,僅係原告 對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而已,非房屋本身之瑕疵所致,即便 被告入住系爭房屋期間,曾遇多日豪大雨,牆面因而滲水, 皆以抹布、掃把處理即可恢復如常,不會造成困擾,亦不曾 因此即花錢裝修,再者就算超大豪雨所致內部牆面濕潤,就 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被告認係原告就房屋滲漏水標準太高,倘系爭房屋之滲 水狀況如此嚴重,其妻豈會於系爭房屋尚未粉刷前之100年6 月,獲選為臺東縣第一屆優質保母環境優良獎之獎項;況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特別約定事項及不動產點交證明書 之內容所示,已書面特約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起至交屋前,有充分時間得審 視屋況,或向鄰居、社區管理人員打聽,況原告堅持加價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顯見該屋屋況不差,被告無隱瞞屋況之 動機;退步言,系爭房屋倘有重大瑕疵,何以自交屋今, 原告從未電話通知被告?而原告修繕之時間係102年7、8月 間,其遲至103年4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實係兩造間有本院另 案103年度東小字第28號事件挾怨所致,縱有瑕疵,亦因原 告怠於通知,視為已承認受領其買受之物,並已失其要求減 少價金之權利至明;又系爭房屋屋齡已達18年之久,原告自 不能要求屋況有如新屋,被告僅能保證交屋時具有中古屋通 常之效用,況中古屋本會因風吹、日曬、大雨、地震等大自 然力量的破壞,而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不論被告如何盡力 維護,都無法擔保系爭房屋絕不會滲漏水,而原告所提之修 繕原因,諸如油漆剝落、牆面滲水等均屬中古屋普遍常見現 象,原告於現場看屋時,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探知,焉有如原 告所稱被告多方隱瞞、避重就輕之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就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就鑑定項目 ㈠、㈡、㈢部分,於被告96年遷入時即已存在,目視可見, 無法隱瞞,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其他重要事項中說明, 就鑑定項目㈣部分,鑑定結果為無滴水聲,即無瑕疵,本項 其他小問題,均為隱蔽空間,被告無從得知,就鑑定項目㈤ 部分所述之牆面油漆剝落現象,因系爭買賣契約經雙方同意 依現況交屋,鑒於中古屋之屋況不確定,賣方不可能保證不 漏水或無瑕疵,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依鑑定報 告之改善建議花費之費用,無討論之必要,另關於2樓浴廁 改建係因主臥室之超大型按摩浴缸性能不佳、佔據浴室空間 甚鉅,予以拆除重新規劃是合理動作,而裝修工程是否會引 起滲漏水,純屬原告揣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經有巢氏公司業務廖敏靜之居間仲介,以490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兩造於10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屋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於同年7月1日交屋。 2.被告於102年2月23日簽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4項次之 其他重要事項之備註說明原為空白,嗣後發現系爭房屋之 地下室漏水、 餐廳上方有壁癌等情,於102年5月24日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加註「地下室漏水、餐廳上方壁癌 」等文字,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特別約定事項則記載 「屋況現況點交、賣方不復修繕責任」。 3.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係採目視以非 破壞性檢測方法進行鑑定,無法判斷相關瑕疵係買賣前或 買賣後產生。鑑定之內容項目如下: ⑴地下室停車位地坪地磚縫全面性滲水、地下室室內外出路 口地坪滲水; ⑵地下室牆面油漆剝落,牆面細縫龜裂,及大小破洞數處; ⑶1樓餐廳上方平頂油漆剝落、浸水痕跡(上方為空間); ⑷2樓主臥室浴廁天花板出現滴水聲,2樓和室房上方平頂油 漆剝落,浸水痕跡,另2樓至3樓樓梯右側牆面油漆剝落, 浸水現象,且牆面出現黑色汙點; ⑸1樓至4樓樓梯間內共計有6處牆面之牆面油漆剝落,浸水 現象。 4.被告承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有上開3⑴⑵⑶之瑕疵。 (二)兩造之爭點: 被告應否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 告得否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 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5 條、第356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 明。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出賣人主張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或有可 免責之事由,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 人之知情或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 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見)。又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建築物依通 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 盜等功能,若有使建築物安全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 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 有物之瑕疵存在。經查: (一)瑕疵1至4部分: 1.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有瑕疵1、2、3之事實固 不爭執,惟辯稱上開瑕疵為原告於買受時所已知等語。依 證人即服務賣方之仲介人員謝旭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買賣簽約當天我在場,原告即買方的服務人員是廖敏靜, 我是賣方即被告的服務人員。本院卷第15頁第1張及第2張 照片之瑕疵(即瑕疵1)是簽系爭買賣契約以前就有,簽 約當時也有提到這些狀況。第20頁第1張照片之瑕疵(即 瑕疵3)簽約時候也有提到餐廳的天花板有壁癌的情況, 但是沒有照片中顯示的這麼嚴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有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一份是被告委託銷售簽委託契 約當天由被告自己勾選的,其中第9項『建物現況是否有 漏水情形』,這上面勾選『否』,在『是否曾在最近1年 內修復滲漏水』,被告勾選『是』,『位置』勾選『屋頂 』,簽委託銷售契約的時候,被告告知有關漏水的部份是 這樣子。後來帶客人來看屋的時候,發現地下室有第15頁 照片所示的潮濕狀況,我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隔壁鄰 居排水的問題影響到被告的房子。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 天被告有說明地下室有漏水、餐廳上方壁癌,所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的時候,代書說要把這些加註上去,所以才在 標的物現況書上加註地下室漏水、餐廳上方壁癌等文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服務買方 之仲介人員廖敏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方勘查房屋時 ,關於車庫的水會滲出來部分,買方有說這部分他可以處 理,主臥室壁癌部分買方也說他可以處理,餐桌上也有說 他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背面);證人 即仲介楊曼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方已經看過房子好 幾次了,印象中應該有3次。買方看房子的過程中有一再 確認房屋是否漏水,我們契約是約定現況交屋,所以買方 會很仔細,在看的過程中,有發現車庫的部分地上有水, 有針對該部分詢問屋主。對於現況有壁癌的部分,或者是 餐廳上積水,買方都知道,買方認為其所看到的現況基於 其營造背景應該可以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相符,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 60頁),是被告辯稱瑕疵1、2、3部分為原告於買受時所 知悉等語,即屬有據。 2.又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屋齡約18年乙節,業據 證人楊曼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而中古 屋非新建屋或預售屋,係經過一段時間風雨侵蝕及使用之 洗禮,當然無法如新建屋或預售之建築房屋可比擬。衡情 中古屋之賣主不可能向買主保證房屋嶄新如新建,無任何 瑕疵,因此,以現況交屋為常。本件買賣即採現況交屋,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特別約定事項則記載「屋況現況 點交、賣方不復修繕責任」(見本院卷第12、43頁)。又 依上開證人證述,原告確曾至現場察看,已對屋況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並經告知系爭房屋有瑕疵1、2、3部分,於 磋商屋價時,應就目視可見之瑕疵1、2、3部分要求賣方 即被告降價,始會表明願自行修復之意。且原告既表明願 自行整理修復,又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其已知悉 之瑕疵1、2、3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應認兩造在磋商房屋 售價時,即已就其已見瑕疵部分,於系爭房屋售價中有所 協議,以免除被告有關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較為合理。 故原告事後再要求被告負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自難認有 據。 3.而關於瑕疵4部分,經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瑕疵於系爭房屋 交付時即存在。而依證人謝旭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2樓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沒有出現滴水的現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諸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亦無法判斷上開瑕疵係買賣前或買賣後產生 (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是無法認定瑕疵4部分於系爭房 屋交付當時已存在。故原告事後再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瑕 疵擔保責任,難認有據。 4.至證人游天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瑕疵1至4部分被告均未 告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惟證人游天賜係原 告之父,與原告份屬至親,其證述內容偏袒原告亦不違常 情,且證人游天賜所證與上開證人謝旭斐、廖敏靜、楊曼 薇不符,是證人游天賜所證,尚不足採憑。 (二)瑕疵5部分: 1.被告固不否認該部分瑕疵於系爭房屋交付時已存在,惟辯 稱該部分瑕疵仲介有告知原告云云。查證人謝旭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2樓到3樓走道之樓梯牆面沒有肉眼可 見的黑色污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證 人廖敏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00頁的樓梯牆 面,之前沒有如照片所示壁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相符。依上開證人證述,仲介人員於原告看屋當 時既未見系爭房屋有瑕疵5,自不可能將該瑕疵告知原告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兩造既約定以依現況交屋,足見原告已免除系 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依上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34項之「其他重要事項」部分,僅經被告註記「地下室漏 水、餐廳上方壁癌」,復依證人謝旭斐、廖敏靜、楊曼薇 均證述:現況交屋就是依照交屋時看到的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足見兩 造在簽約時,兩造間所謂「現況交屋」之「現況」,其重 點應在於交屋時之系爭房屋現況可發現狀況,如先前曾因 滲漏水或滲漏水痕而修復之情形或其他目視可見之裂痕、 瑕疵等為限,始同意以現況交屋,至於交屋當時不存在之 瑕疵,除非另有契約明白具體列出,否則即不會在「現況 交屋」之認知中,且難認該等瑕疵已在原告「以現況交屋 」之認知中,或原告有意免除被告此部分之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基此,自難僅因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特別 約定事項記載「屋況現況點交、賣方不復修繕責任」等文 字,即謂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或原告已同意全 部屋況均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被告不負修繕或瑕疵擔保責 任。故被告抗辯其基此約定,已得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自非可採。 3.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衡情將減少其價 值及通常之效用,自為上開民法所規定之瑕疵情形。且該 漏水問題,本屬不能即知且不易發現之瑕疵,而原告發現 上開瑕疵後,既已即時向被告反應而未獲置理,自得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關於瑕疵5部分之修復費 用為6萬2,500元,有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查(見鑑定報告書第32頁),可認因該瑕疵減少之價值為 6萬2,500元,則買受人即原告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 形成權後,出賣人即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9日付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0日。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房屋之瑕疵應減價之金額為6萬2,5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並未為 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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