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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4 年度東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52號 原   告 鄭博文 被   告 獻豐不動產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臺東中華加盟       店) 法定代理人 王獻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仲介,向訴外人葉季強購買門牌號 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基地,總價 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被告在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現況說 明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但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 雇工拆除原裝潢,始發現內牆及天花板均滲漏水造成壁癌, 屬重大瑕疵,被告為房仲業,未善盡詳查現況並告知買受人 ,造成原告買受具有瑕疵之房屋,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4,000元,另提起懲罰性損害賠償10,000元。聲明: 被告應 給付原告44,000元。 二、被告則以:銷售過程並沒有看到漏水情形,被告接受委託時 ,曾派員至現場查看,但因為有裝潢,無法得知有無漏水或 壁癌;被告亦曾詢問葉季強,但房屋裝潢為葉季強前手所作 ,葉季強也不清楚;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曾到房屋現場, 也未發現漏水情形,現有壁癌狀態,也可能是潮濕造成,不 一定是漏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情形。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 、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而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本件 涉及之訴訟標的金額44,000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以下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斟酌本件事實之調查證據 所需時間、費用,認為以兩造當事人已提出之現有資料為基 礎,逕行審斷為適當,不另加調查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一)原告經由被告仲介,向葉季強買受上開房地,並簽定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並附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均如原告提出之相關文書影 本所示(卷第7至24頁),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定為真正 。系爭現況說明書,由委託人即出賣人葉季強於「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並經其於下方蓋章確認 ,復據原告提出影本為憑(卷第6頁),則系爭現況說明 書為葉季強所填具,亦可認定。被告僅為仲介居間業務, 系爭現況說明書並非被告填具。 (二)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 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 間或代理業務。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 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 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4條第4、5、7款所為規定。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則為民法第565條關於居間之定義規 定。是以仲介業務從事不動產交易之居間及代理,僅是「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地位,或代為交易必 要行為,其所負擔之責任,與出賣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有別。①關於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業務與責任,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8條以下設有規定,均著重於不動產交易之 法律或行政管制上事務之協助處理,以及誠實進行廣告與 銷售,而不是關於不動產本身結構、測量等工程技術事項 。是以不動產經濟業者於法律上具有意義之專業,即在於 提供誠實之不動產交易媒介,並協助完成交易有關之法律 或行政(稅務)管制之申報或登記,不動產經濟業者所負 擔之責任(及其注意義務範圍),亦以其上開專業為基礎 。②因此,當仲介交易之不動產具有瑕疵時,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款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 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只有「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 不動產瑕疵,始由不動產經紀業者負責。③被告受葉季強 委託,將上開房地仲介銷售予原告,原告雖於事後發現房 屋具有瑕疵,惟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須待拆除裝潢後, 始能發現(如卷第30、31頁照片所示),被告為本件仲介 時,藉由系爭現況說明書向委託人葉季強詢問房屋狀況, 就細節事項一一要求其逐項回答,已就受委託之不動產狀 況,盡適當之查證義務。其後,被告依葉季強填具之系爭 現況說明書,前往現場查看,當時復未發現漏水、壁癌等 情況,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非被告當時可得查知;簽約 前原告前往現場,亦無發現漏水、壁癌之跡象,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瑕疵,必須依靠高度工程技術方能檢測得知,乃 屬工程技術事項,超出不動產經紀業者提供誠實之不動產 交易媒介,並協助完成交易有關之法律或行政(稅務)管 制之申報或登記之業務內容,該瑕疵非屬不動產經紀業者 「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瑕疵,即使該瑕疵存在,亦非被 告履行仲介業務之注意義務範圍,關於被告本件仲介業務 ,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關於本件房地之仲介,已盡適當之查證義務,原 告所主張之漏水、壁癌瑕疵,無法證明為被告「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瑕疵,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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