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52號
原 告 鄭博文
被 告 獻豐
不動產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臺東中華加盟
店)
法定
代理人 王獻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仲介,向訴外人葉季強購買門牌號
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基地,總價
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被告在
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現況說
明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但原告買受
系爭房屋後,
雇工拆除原裝潢,始發現內牆及天花板均滲漏水造成壁癌,
屬重大瑕疵,被告為房仲業,未善盡詳查現況並告知買受人
,造成原告買受具有瑕疵之房屋,
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4,000元,另提起懲罰性損害賠償10,000元。聲明: 被告應
給付原告44,000元。
二、被告則以:銷售過程並沒有看到漏水情形,被告接受委託時
,曾派員至現場查看,但因為有裝潢,無法得知有無漏水或
壁癌;被告亦曾詢問葉季強,但房屋裝潢為葉季強前手所作
,葉季強也不清楚;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曾到房屋現場,
也未發現漏水情形,現有壁癌狀態,也可能是潮濕造成,不
一定是漏水。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之情形。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一
、經
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而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本件
涉及之
訴訟標的金額44,000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以下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斟酌本件事實之調查證據
所需時間、費用,認為以兩造當事人已提出之現有資料為基
礎,逕行審斷為適當,不另加調查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一)原告經由被告仲介,向葉季強買受
上開房地,並簽定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並附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均如原告提出之相關文書影
本所示(卷第7至24頁),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定為真正
。系爭現況說明書,由委託人即出賣人葉季強於「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並經其於下方蓋章確認
,復據原告提出影本為憑(卷第6頁),則系爭現況說明
書為葉季強所填具,亦可認定。被告僅為仲介居間業務,
系爭現況說明書並
非被告填具。
(二)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
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
間或代理業務。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
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
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4條第4、5、7款所為規定。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
報酬之契約。」則為
民法第565條關於居間之定義規
定。
是以仲介業務從事不動產交易之居間及代理,僅是「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地位,或代為交易必
要行為,其所負擔之責任,與出賣人應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
有別。①關於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業務與責任,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8條以下設有規定,均著重於不動產交易之
法律或行政管制上事務之協助處理,以及誠實進行廣告與
銷售,而不是關於不動產本身結構、測量等工程技術事項
。是以不動產經濟業者於法律上具有意義之專業,即在於
提供誠實之不動產交易媒介,並協助完成交易有關之法律
或行政(稅務)管制之申報或登記,不動產經濟業者所負
擔之責任(及其注意義務範圍),亦以其上開專業為基礎
。②因此,當仲介交易之不動產具有瑕疵時,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款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
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只有「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
不動產瑕疵,始由不動產經紀業者負責。③被告受葉季強
委託,將上開房地仲介銷售予原告,原告雖於事後發現房
屋具有瑕疵,
惟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須待拆除裝潢後,
始能發現(如卷第30、31頁照片所示),被告為本件仲介
時,藉由系爭現況說明書向委託人葉季強詢問房屋狀況,
就細節事項一一要求其逐項回答,已就受委託之不動產狀
況,盡適當之查證義務。其後,被告依葉季強填具之系爭
現況說明書,前往現場查看,當時復未發現漏水、壁癌
等
情況,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非被告當時可得查知;簽約
前原告前往現場,亦無發現漏水、壁癌之跡象,
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瑕疵,必須依靠高度工程技術方能檢測得知,乃
屬工程技術事項,超出不動產經紀業者提供誠實之不動產
交易媒介,並協助完成交易有關之法律或行政(稅務)管
制之申報或登記之業務內容,該瑕疵非屬不動產經紀業者
「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瑕疵,即使該瑕疵存在,亦非被
告履行仲介業務之注意義務範圍,關於被告本件仲介業務
,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關於本件房地之仲介,已盡適當之查證義務,原
告所主張之漏水、壁癌瑕疵,無法證明為被告「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瑕疵,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
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