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4 年度東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 訴訟費用參仟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東縣○○鄉○○路○○號、52號、54號 、56號、58號、60號六棟小木屋(下稱系爭小木屋),兩造 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約定:租賃期 間自102年10月13日止(第1條),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2,000元(第2條),在租期屆滿時,被告若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第6條)(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尚 結欠原告㈠102年9月、10月之租金合計144,000元;㈡又遲 至102年11月6日始搬遷完畢,故應給付5倍於租金之違約金 合計36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的陳述: ㈠被證八和解筆錄之兩造並本件之兩造。 ㈡否認兩造於102年8月底終止契約,有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由被告舉證,本件契約的屆滿日仍然是102年10月13日。 ㈢兩造經濟地位相當,系爭契約經由兩造洽商後始訂立違約金 之計算標準,該標準業經兩造在簽約時已有衡量等語,依 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4,000元(即租金144,000元+違約金360,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4月4日(即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3日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下同)第50頁至第51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㈠被告認為本件訴訟關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531號清償債務事件逾103年7月14日和解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應為和解效力所及。㈡系爭租賃契 約業經兩造於102年8月合意終止,請調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1號103年7月1日詢問筆錄。㈢若本院認 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則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系爭契約 月租金72,000元之額度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第51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52頁至第53頁),自應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內載:①第1條:「甲方(係指 原告,下同)房屋所載地籍使用範圍:臺東縣○○鄉○○路 ○○號、52號、54號、56號、58號、60號計六棟(係指系爭小 木屋)。」;②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乙(係指被告, 下同)雙方洽定為壹年0月即自民國102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 02年10月13日止」;③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七萬二 千元..。」;④第4條:「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每 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⑤第5條「乙方 應於訂約時,交甲方新臺幣七萬二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 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⑥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以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係指王經宇),絕無 異議。」(第36頁至第42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原告對訴外人王經宇(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侵占告訴之 經過: ㈠原告以訴外人王經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在承租系 爭小木屋於102年10月13日租約期滿前某日,指示其員工將 系爭小木屋之相關設備拆走,並於拆除時毀損系爭小木屋, 因認王經宇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910號侵占等案件,於103年8月11日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第43頁至第45頁:該處分書影本) 。 ㈡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233號侵占等案件,於103年9月9日以無理由駁 回再議確定(第46頁至第48頁:該處分書影本)。 三、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053號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3日送達被 告(見該支付命令卷內之送達證書回證)。 四、兩造同意:以刑事卷(即警詢卷、偵查卷)內之資料、證人 之證詞,作無本件之證據資料。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53頁): 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並未及於本件訴訟: 按士林地方法院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兩造當事人(即原告為賴 玉娟,被告為:蕭親民、王經宇、黃碩君、陳蔚文、鄭忠義 、盧福生),並非本件之兩造當事人,故系爭和解之效力, 當然不及本件訴訟。至於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和解之卷宗,本 院認為: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2年8月終止在案: 依兩造同意:以刑事卷(即警詢卷、偵查卷)內之資料、證 人之證詞,作無本件之證據資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經查:蘇文玲(即被告在臺東分公司之副總)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1號被告王經宇侵占案 件,於103年7月1日之偵詢中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為 何不租系爭六棟小木屋?)證人答:因為整體營運受颱風影 響往下滑,使用率過低,我呈報給王經宇建議不再租這六棟 小木屋,只要經營我們原有的22棟小木屋(淞巨公司及其他 人所有,由淞巨公司管理經營)。王經宇同意後,我們不再 承租,我們有告訴賴白光(係指原告法定代理人)此事,我 們是102年6月告訴賴白光不再承租。」、「(檢察官問:不 租後,哪些傢俱?)證人答:不租後,傢俱就搬走了,是賴 白光主動給我們展延十日,我們是『承租到102年8月底』, 賴白光給我們十日。」等語(見該卷第107頁:筆錄。影本 附在本院卷第122頁)」。據上證人所述:被告於102年8月 底,即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在案,業已明確。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2年9月、10月份之 租金,核無理由。 三、被告係在102年11月6日交還系爭小木屋予原告: ㈠據證人周宸里(即時任被告在臺東分公司之房屋組主任)於 前揭偵查案件,於103年5月20日偵詢中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你有無於102年11月6日,在小熊度假村那邊,請 賴白光寫警卷第48頁的轉出單?緣由?)證人答:有。因為 我要確定有『交還』賴白光在轉出單上列出的東西,是我自 己想到請賴白光寫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72頁:筆錄,影 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25頁)。復有內載「2.501-506大門、D 房、U2房、U4房,一棟四支,共24之鑰匙。點收人簽名: 賴白光。102年11月6日」之轉出單一紙(見警卷第48頁:該 轉出單影本,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30頁),及參諸: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在103年度上議字第233號王經宇侵 占案件,於103年9月9日之處分書內認定「稽之聲請人(係 指原告)之代表人賴白光於102年11月6日所簽收之『轉出單 』,載明僅交付櫻花牌熱水器6台及6棟小木屋之24之鑰匙.. 」等情,均足佐證,被告確係於102年11月6日將系爭小木屋 交還原告之事實為真。 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以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經查:⑴原告於72年02月22日核 准設立、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登記所營事業為:「一 、水電材料及建材之買賣二、體育用品文具用品食品化粧品 傢俱日用品等買賣三、工具之買賣四、代理中外藝術文化音 樂戲劇節目演出之安排五、代辦國內外展覽業務六、前各項 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七、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報價及投 標業務。」(第13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⑵而被告 於79年01月31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登記 所營事業為「室內裝潢及庭院綠化之設計施工承包及景觀設 計業務、建築工程材料機械工具之出租買賣業務、家具廚具 衛浴設備之買賣業務、原木加工製造生產及買賣業務、組合 房屋材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經營旅館業務,餐廳、咖啡 廳、洗衣店、健身房、停車場之經營,旅館餐廳管理之諮詢 診斷分析顧問業務,紀念品、禮品、藝品、農產品之買賣, 舉辦演講會、展覽會、研討會便及會場佈置設計規劃業務, 提供旅遊資訊服務業務,提供國內勞工之各種益智性刊物及 正當休閒活動諮詢顧問業務,各種食品、咖啡、飲料、汽水 、果汁、礦泉水、糖果、餅乾、蛋糕、點心之買賣,各種溜 冰鞋、運動鞋、籃球、槌球、高爾夫球、保齡球等運動用品 及 運動器材之買賣,前各項之進出口貿易,一般進出口貿 易業務,代理廣告企劃業務,美容美髮服務業,旅遊諮詢服 務業,遊樂園業」等項目,林林總總數十項(第133頁: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均係經營數十年之資深公司。⑶據此 ,應得推知兩造自核准設立至今,所從事相關之商業行為應 不計其數,除已累積相當商業行為之知識外,對契約有關違 約金之規範,亦應甚為熟悉及謹慎,應為昭然。職是,堪信 係兩造在詳閱後、立於經濟地位相當之私法主體,本於自由 意識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甚明。況被告對系爭約定:應在承 租期間屆滿日交還系爭小木屋乙情,已為知悉,若對逾期未 交還系爭小木屋,所致違約金之標準,應係被告衡諸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而所決定,本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若被告對該違約金標準有異議時,自應在簽立該契約時 即應提出。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書,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就契約內容負其法 律效果,至於法院就上開約定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系爭契約 約定之本旨,為當然。⑷職是,被告既遲至102年11月6日 始交還系爭小木屋,業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360,000 元(即月租金72,000元5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在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04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支付命令卷第7頁:裁判費收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32元{計算方式:訴訟費用5,010元 -被告應負擔3,578元(即訴訟費用5,010元原告勝訴36,0 00元/原告請求504,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