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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4 年度東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葉玉芳 被   告 鴻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02年8月1日加入被告為股東,出資 額占資本總額30%,於104年5月4日與被告之負責人曾詩 佳談妥退股而將其出資全部轉讓予訴外人即曾詩佳之子傅彥 豪,兩造並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事務所結算被告公司之 資產、盈餘等而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即被告同意按伊出資 比例即30%給付伊退股金新臺幣(下同)731,386元。被 告就此僅先給付伊400,000元,嗣再給付伊一筆23,936元之 佣金,後伊另自行從應繳回被告之款項中扣除佣金101,520 元,因此被告尚應給付伊餘款205,930元,然被告卻拒不給 付,屢經催討仍未履行,依兩造上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伊登記名義上之股東及營業員,實際與 伊洽談者均為原告之夫謝秀群。而兩造係於104年4月底開始 討論原告退股事宜,並於104年5月4日第2次討論時,就原告 第一次討論時所列出公司資產明細進行修正,伊當時雖有表 示原告第二次所提公司資產明細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大致上可以,並同意以公司資產30%來拆夥,然因系爭計算 書之明細金額伊尚未確定,所載內容復有部分係屬未結案之 仲介案件,是伊本無可能就未結案之部分計算給付原告,且 伊當時資產中,現金僅餘50餘萬元,是伊並未同意按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計算書給付原告70餘萬元,從而未在系爭計算書 上簽名。又因原告當時僅係退股,仍具營業員之身分,是伊 當時係表示原告所提系爭計算書所載之70餘萬元,伊會分 批給付,但其條件為:有佣金進來,且原告繼續擔任伊之營 業員,伊才會給付,然原告與其夫嗣後卻均離職。再者,兩 造係於104年4月底時進行討論,而原告真正退股之時間則係 於104年5月18日左右,故公司資產於兩造協議後仍有未取得 收入及未支出費用等內容之變動,因此公司資產明細內容應 再為調整,原告不應以當時之公司資產明細向伊請求,而伊 業就本件股權轉讓給付原告423,936元,若按伊之後另外確 認之公司資產明細資料為計算,則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 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1日加入被告為股東,出資 額占資本總額30%,嗣於104年5月4日與被告之負責人曾 詩佳談妥股權轉讓而將其出資全部轉讓予訴外人即曾詩佳 之子傅彥豪,兩造因而於當(4)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事 務所結算被告之公司資產、盈餘,被告並同意按原告出資 比例即30%計算、給付原告股權轉讓之價金即退股金,又 被告已給付原告42,39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1頁反面、第22、52頁),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102年8月1日及104年5月4日之股東同意書等影 本(本院卷第6至1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最新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頁),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4日同意給付其退股 金731,38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以被告公司資產明細按原 告出資額比例30%計算應給付金額為731,386元之系爭計 算書以資為證(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 曾同意按系爭計算書給付原告退股金731,386元等語,惟 查: 1.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另稱:伊當時有 表示系爭計算書之70餘萬元,伊會分批給付原告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嗣於104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復亦 陳稱:兩造就本件股權轉讓事宜,先後曾於104年4月底及 同年5月4日進行共二次之協議,並於104年5月4日第二次 討論時就原告於第一次討論時所列出之被告公司資產明細 進行修正;伊當時有同意原告提出系爭計算書之731,386 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而證人即原告之 夫謝秀群就此亦證稱:104年5月4日討論時,其與原告原 所擬明細計算之退股金額為736,996元,經被告負責人曾 詩佳逐項討論後,其與原告同意金額更正為731,386元, 而系爭計算書即為最後協議定案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51 頁)。據此,本已足認兩造於104年5月4日時,確有就本 件股權轉讓事宜達成由被告按系爭計算書之計算結果給付 原告731,386元之協議。 2.再查,兩造就本件股權轉讓事宜於104年5月4日第二次協 議後即未再進行協議,且兩造復已簽訂前揭以股權轉讓為 內容之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並於嗣後之 104年5月10日、6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400,000元、23,936 元,亦有原告所提兩造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則若兩造 確有於104年5月4日達成協議,衡情原告應不致同意簽署 前揭以將其股權轉予他人讓為內容之股東同意書,被告亦 應不致預為相關退股金之給付,是益足以推認兩造於104 年5月4日第二次協議時,確有就本件股權轉讓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即同意由被告按系爭計算書計算給付原告731,38 6元之事實。 3.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 此,本件既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按系爭計算書給付退 股金731,386元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其所 辯:其當時同意按系爭計算書給付原告731,386元,乃係 以須有佣金進來、原告繼續擔任其營業員為條件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就其當時所為承諾係附有前 揭條件乙節,並未據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 況查,依兩造前揭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負責人曾詩佳先係於104年5月10日表示「今天有轉 入玉芳合庫40萬,應明早才會入帳請查收,另有一件新生 國小的建地,前天才簽約,並且有很大的變數(原文漏繕 「大」字),且最起碼要三月以上,才能收到佣金,因我 們是算到4月底的,就要麻煩此項(原文誤繕為「向」) 減除了,剩餘的錢等所有案件結算時,一併匯給您們了」 ,原告就此則回覆「就是先扣除新生國小建地這件案子的 佣金,日後等結案時再算是吧」,被告負責人曾詩佳則再 回覆「等收到錢(原文誤繕為「前」)再算了」;而被告 負責人曾詩佳於104年6月5日時則向原告表示「今天匯入5 月廣告費12000,另中清段79785*30%=23936股金,每次 收入,我會扣30%轉給您,其他費用待所有入帳時,一併 詳細計算」,原告就此則回覆「等我永清段結案後(下星 期可結),拆夥該給我們剩餘的款項,我希望一次結清楚 比較好」等語,則上開通訊內容顯係被告於兩造104年5月 4日協議後,始於前揭給付退股金之通訊過程中,向原告 表示未入帳、結案之部分應先扣除,待入帳後再予計算之 意思。則若兩造於104年5月4日所為被告應按系爭計算書 給付退股金之協議確係附帶前揭條件,衡情被告應無需嗣 後就此再向原告說明、討論,而原告前揭回覆復亦帶有不 確定之語氣及不同意之意思,更顯現原告前此尚不知悉被 告主觀上欲待未結案部分入帳後始願給付其退股金之事實 ,是自難認兩造於104年5月4日所為被告按系爭計算書計 算、給付原告退股金之協議,確實係附有被告所辯前揭條 件。 (三)綜核上情,兩造既有就本件股權轉讓事宜達成被告應按系 爭計算書給付原告退股金731,386元之協議,而被告所辯 其同意給付原告前揭退股金係附有條件乙節,又未能舉證 證明而尚難認為真實,則原告就被告給付退股金不足額之 部分,按前揭協議請求被告再為給付,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另以前詞辯稱:兩造協議後,被告公司之資產尚 有變動,原告不應再以協議當時之公司資產明細向其請求 ;若按其另外確認之被告公司資產明細資料為計算,則其 應給付予原告之退股金應已給付完畢等語。但查,兩造就 本件股權轉讓事宜既足認已達成前揭協議,業如前述,則 兩造即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縱令被告公司資產於兩造 協議後有所變動,除其變動情形已達情事變更之程度或兩 造另外作成同意調整之新協議外,兩造仍應按原協議之內 容履行,原告不因被告公司資產增加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高 於原協議所約定之金額,被告亦不因公司資產減少或未如 預期而得減少其原同意給付之金額。職是之故,被告此節 以公司資產已有變動為由辯稱原告不得按原協議請求給付 ,核非有據,而被告嗣後另行核算公司資產及本此所為其 應給付原告退股金之重新計算結果,既未經原告同意,對 原告自不生拘束力。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於104年5月4日所達成被告應給付 退股金731,386元之協議,扣除其自承已獲償之金額共計525 ,456元後【計算式:400,000元+23,936元+101,520元=52 5,456元】,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20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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