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葉玉芳
被 告 鴻麒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詩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02年8月1日加入被告為股東,出資
額占資本總額30%,
嗣於104年5月4日與被告之負責人曾詩
佳談妥退股而將其出資全部轉讓予訴外人即曾詩佳之子傅彥
豪,
兩造並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事務所結算被告公司之
資產、盈餘等而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即被告同意按伊出資
比例即30%給付伊退股金新臺幣(下同)731,386元。
惟被
告就此僅先給付伊400,000元,嗣再給付伊一筆23,936元之
佣金,後伊另自行從應繳回被告之款項中扣除佣金101,520
元,因此被告尚應給付伊餘款205,930元,然被告卻拒不給
付,屢經催討仍未履行,
爰依兩造
上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伊登記名義上之股東及營業員,實際與
伊洽談者均為原告之夫謝秀群。而兩造係於104年4月底開始
討論原告退股事宜,並於104年5月4日第2次討論時,就原告
第一次討論時所列出公司資產明細進行修正,伊當時雖有表
示原告第二次所提公司資產明細計算書(下稱
系爭計算書)
大致上可以,並同意以公司資產30%來拆夥,然因系爭計算
書之明細金額伊尚未確定,
所載內容復有部分係屬未結案之
仲介案件,是伊本無可能就未結案之部分計算給付原告,且
伊當時資產中,現金僅餘50餘萬元,是伊並未同意按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計算書給付原告70餘萬元,從而未在系爭計算書
上簽名。又因原告當時僅係退股,仍具營業員之身分,是伊
當時
乃係表示原告所提系爭計算書所載之70餘萬元,伊會分
批給付,但其條件為:有佣金進來,且原告繼續擔任伊之營
業員,伊才會給付,然原告與其夫
嗣後卻均離職。再者,兩
造係於104年4月底時進行討論,而原告真正退股之時間則係
於104年5月18日左右,故公司資產於兩造協議後仍有未取得
收入及未支出費用等內容之變動,因此公司資產明細內容應
再為調整,原告不應以當時之公司資產明細向伊請求,而伊
業就
本件股權轉讓給付原告423,936元,若按伊之後另外確
認之公司資產明細資料為計算,則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
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1日加入被告為股東,出資
額占資本總額30%,嗣於104年5月4日與被告之負責人曾
詩佳談妥股權轉讓而將其出資全部轉讓予訴外人即曾詩佳
之子傅彥豪,兩造因而於當(4)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事
務所結算被告之公司資產、盈餘,被告並同意按原告出資
比例即30%計算、給付原告股權轉讓之價金即退股金,又
被告已給付原告42,396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1頁反面、第22、52頁),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102年8月1日及104年5月4日之股東同意書等影
本(本院卷第6至11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最新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頁),
堪認屬實,
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4日同意給付其退股
金731,386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以被告公司資產明細按原
告出資額比例30%計算應給付金額為731,386元之系爭計
算書以資為證(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
曾同意按系爭計算書給付原告退股金731,386元等語,
惟
查:
1.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另稱:伊當時有
表示系爭計算書之70餘萬元,伊會分批給付原告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嗣於104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復亦
陳稱:兩造就本件股權轉讓事宜,先後曾於104年4月底及
同年5月4日進行共二次之協議,並於104年5月4日第二次
討論時就原告於第一次討論時所列出之被告公司資產明細
進行修正;伊當時有同意原告提出系爭計算書之731,386
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而證人即原告之
夫謝秀群就此亦證稱:104年5月4日討論時,其與原告原
所擬明細計算之退股金額為736,996元,經被告負責人曾
詩佳逐項討論後,其與原告同意金額更正為731,386元,
而系爭計算書即為最後協議定案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51
頁)。據此,本已足認兩造於104年5月4日時,確有就本
件股權轉讓事宜達成由被告按系爭計算書之計算結果給付
原告731,386元之協議。
2.再查,兩造就本件股權轉讓事宜於104年5月4日第二次協
議後即未再進行協議,且兩造復已簽訂
前揭以股權轉讓為
內容之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並於嗣後之
104年5月10日、6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400,000元、23,936
元,亦有原告所提兩造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則若
非兩造
確有於104年5月4日達成協議,衡情原告應不致同意簽署
前揭以將其股權轉予他人讓為內容之股東同意書,被告亦
應不致預為相關退股金之給付,是益足以推認兩造於104
年5月4日第二次協議時,確有就本件股權轉讓達成意思表
示
合致,即同意由被告按系爭計算書計算給付原告731,38
6元之事實。
3.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準
此,本件既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按系爭計算書給付退
股金731,386元為真實,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其所
辯:其當時同意按系爭計算書給付原告731,386元,乃係
以須有佣金進來、原告繼續擔任其營業員為條件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就其當時所為承諾係附有前
揭條件乙節,並未據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
以實其說。
況查,依兩造前揭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負責人曾詩佳先係於104年5月10日表示「今天有轉
入玉芳合庫40萬,應明早才會入帳請查收,另有一件新生
國小的建地,前天才簽約,並且有很大的變數(原文漏繕
「大」字),且最起碼要三月以上,才能收到佣金,因我
們是算到4月底的,就要麻煩此項(原文誤繕為「向」)
減除了,剩餘的錢等所有案件結算時,一併匯給您們了」
,原告就此則回覆「就是先扣除新生國小建地這件案子的
佣金,日後等結案時再算是吧」,被告負責人曾詩佳則再
回覆「等收到錢(原文誤繕為「前」)再算了」;而被告
負責人曾詩佳於104年6月5日時則向原告表示「今天匯入5
月廣告費12000,另中清段79785*30%=23936股金,每次
收入,我會扣30%轉給您,其他費用待所有入帳時,一併
詳細計算」,原告就此則回覆「等我永清段結案後(下星
期可結),拆夥該給我們剩餘的款項,我希望一次結清楚
比較好」等語,則上開通訊內容顯係被告於兩造104年5月
4日協議後,始於前揭給付退股金之通訊過程中,向原告
表示未入帳、結案之部分應先扣除,待入帳後再予計算之
意思。則若兩造於104年5月4日所為被告應按系爭計算書
給付退股金之協議確係附帶前揭條件,衡情被告應無需嗣
後就此再向原告說明、討論,而原告前揭回覆復亦帶有不
確定之語氣及不同意之意思,更顯現原告前此尚不知悉被
告主觀上欲待未結案部分入帳後始願給付其退股金之事實
,是自
難認兩造於104年5月4日所為被告按系爭計算書計
算、給付原告退股金之協議,確實係附有被告所辯前揭條
件。
(三)綜核上情,兩造既有就本件股權轉讓事宜達成被告應按系
爭計算書給付原告退股金731,386元之協議,而被告所辯
其同意給付原告前揭退股金係附有條件乙節,又未能舉證
證明而尚難認為真實,則原告就被告給付退股金不足額之
部分,按前揭協議請求被告再為給付,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另以前詞辯稱:兩造協議後,被告公司之資產尚
有變動,原告不應再以協議當時之公司資產明細向其請求
;若按其另外確認之被告公司資產明細資料為計算,則其
應給付予原告之退股金應已給付完畢等語。但查,兩造就
本件股權轉讓事宜既足認已達成前揭協議,業如前述,則
兩造即均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是縱令被告公司資產於兩造
協議後有所變動,除其變動情形已達情事變更之程度或兩
造另外作成同意調整之新協議外,兩造仍應按原協議之內
容履行,原告不因被告公司資產增加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高
於原協議所約定之金額,被告亦不因公司資產減少或未如
預期而得減少其原同意給付之金額。
職是之故,被告此節
以公司資產已有變動為由辯稱原告不得按原協議請求給付
,核非有據,而被告嗣後另行核算公司資產及本此所為其
應給付原告退股金之重新計算結果,既未經原告同意,對
原告自不生拘束力。從而被告此節所辯,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於104年5月4日所達成被告應給付
退股金731,386元之協議,扣除其
自承已獲償之金額共計525
,456元後【計算式:400,000元+23,936元+101,520元=52
5,456元】,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20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