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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4 年度東簡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   告 信華農特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施順義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被告(即第三人)信華農特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信華公司),扣押被告施順義在被告信華公司之薪資 、紅利債權,經被告信華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各別在「第三 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內載「債務人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及另紙「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 人員工,無從扣押」欄位打勾,故被告施順義對被告信華公 司是否有僱傭及紅利關係,既存在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自得 訴請確認之。 二、依原告查詢如卷附第19頁被告施順義在101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載:被告施順義於該年度來自被告信 華公司之①營利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259元、②薪資 所得額為540,000元,且被告施順義對被告信華公司持有之 股份為100,000股、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故被告信華公司應 將自:103年2月至104年8月間本應按月給付予被告施順義薪 資之3分之1合計為285,000元{計算方式:(以101年度之薪 資所得收入540,000元/12個月)3分之119個月(及自 103年2月至104年8月),及營利所得2,259元(合計287,2 59元),交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 之1第1項、第2項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 確認被告施順義與被告信華公司農特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年2月至民國104年8月間之僱傭關係及股東紅利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59元,及自104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 第62頁至第63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順義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月止,均受僱被告信華公 司、擔任董事長,對被告信華公司有持股10萬股。被告施順 義在上開期間對被告信華公司有僱傭關係及紅利債權關係存 在。 二、依101年度之綜合所得清單內,所列被告施順義來自被告信 華公司之薪資所得540,000元,係為向銀行借款遂列記之所 得收入。而被告施順義嗣後即向臺灣銀行借款1,500,000元 供被告信華公司使用,目前在該銀行之貸款餘額約1,100,00 0元。至於被告信華公司目前在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約為4,7 00,000元,因被告信華公司尚在虧損中,故被告信華公司之 董事長及股東都不給付薪資。至於同前揭所得清單內所列被 告被告施順義營利所得2,259元,亦係為該年度報帳用,其 實該紅利並沒有給付被告施順義,此在103年度之綜合所得 所列有營業收入25,333元,亦係為報帳用。 三、依卷附33頁之系爭本票是被告施順義親自簽名及授權公司業 務員蓋的,本來被告施順義是要擔任該汽車貸款之保證人, 但是在汽車貸款撥款前,被告施順義即撤回擔任該汽車借款 保證人之地位,而該借款公司亦同意被告施順義不再擔任該 借款之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信華公司來給付287,259元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 63頁至第64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64頁至第6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楊勝子(於96年07月20日更名為楊子玉,第39頁:戶 籍謄本影本),邀同訴外人杜文慧(於96年06月07日更名為 杜彥均,第40頁: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施順義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汽車 借款550,000元,三人於92年9月18日並共同簽發如卷附第33 頁影本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二、各該債權人對包含被告施順義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執行之經 過: ㈠高林公司因楊勝子未按期清償,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楊 勝子、杜文慧、被告施順義聲請93年度票字第12956號本票 裁定,該主文(係指執行名義之內容)內載:「債務人(係 指上開債務人三人)於民國92年9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係指高林公司)新臺幣五十五萬元, 及自民國9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㈡嗣高林公司對上開債務人三人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 字第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 267,550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因無執行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第31頁: 該債權憑證影本)。嗣經債權轉讓後,各該債權人再向該法 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598號、98年度司執字第7743號、98年 度司執字第852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0802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232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亦無結果。 ㈢高林公司前於97年11月18日將對上開債務人三人之本金及相 關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第34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 後,怡信公司於98年3月間將對上開債務人三人之本金213,2 98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 讓與原告(第35頁至第3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影 本),前揭等讓與均已通知被告施順義。 ㈣原告對上開債務人三人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788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施順義對被告信華公司之 每月薪資3分之1暨各項獎金之4分之3;股東紅利之債權,經 本院執行處對被告信華公司於103年2月12日核發東院忠103 司執天字第1788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施順義對被告信華公 司之薪資、紅利債權(第42頁至第45頁:該執行命令影本) 。經被告信華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在「第三人陳報扣押 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內載「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及另紙「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 從扣押」欄位打勾(第49頁至第50頁:該異議狀影本)後, 經該執行處於103年2月18日以東院忠103司執天字第1788號 通知原告,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三、貴公司如認第三人聲 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 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本 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 憑證結案」(第51頁:該函影本)。該執行處因原告未在期 限內對被告信華公司提起訴訟,而於103年3月19日核發債權 憑證終結在案(第56頁:該簽影本)。 ㈤對第三聲明異議相關程序之法律規定: ⑴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第三人 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 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 ⑵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 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 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第2項)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 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⑶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⑷第115條之1「(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2項)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 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三、被告信華公司在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29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於98年7月22日以信華字第0000000 000號函該院,在說明欄記載「因經濟不景氣,公司處於虧 損狀況,故於96年12月起至今執事或執事董事皆不支薪,僅 為其投保勞健保。(如附件無所得收入)」(第17頁至第18 頁:該公司異議狀、函影本)。 四、依卷附第19頁被告施順義在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內載:被告施順義於該年度,受被告信華公司給付 之①營利所得額為2,259元、②薪資所得額為540,000元。另 依被告信華公司在卷附第20頁至第21頁於104年7月22日、第 57頁至第58頁於104年10月30日查詢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 施順義對被告信華公司持有之股份為100,000股、為該公司 之董事長。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原 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自承:「被告施順義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月止,均受僱 被告信華公司、擔任董事長,對被告信華公司有持股十萬股 。被告施順義在上開期間對被告信華公司有僱傭關係及紅利 債權關係存在。」等語(第63頁:筆錄)。據上,被告間之 上開法律關係,既無不明確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理由。 二、次按,㈠由法院以裁判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為民事訴訟程序 ,而對國家請求以裁判確定其私權之權利者為訴權,故民事 訴訟之目的在確定私權。另私權之紛爭經法院裁判後,若判 決係命債務人為給付,而債務人不依判決為給付時,聲請藉 由國家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之程序,則為強制執行程 序,目的在實現私權。至於訴權者,係當事人要求法院以判 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則該訴權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即分 為絕對要件、相對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即分為當事人 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而在給付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原告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權利 存在,而後始能本於該「基礎權利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提起 給付之訴(見吳明軒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六 版第694頁)。 ㈡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7,259元,自應提出在私法權 利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基礎,甚為昭然。而前揭被告施順義對 被告信華公司縱有僱傭薪資、紅利之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該請求權係僅存在於被告之間,核與原告無涉,故 原告對被告信華公司並無請求之法律關係存在。另原告對被 告遽提出已成立執行名義、而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項目中 ,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方法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以作為本件訴訟如其聲明第2項 所示之實體法請求權依據,核與前揭所述應提出私法權利所 生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依據未符,即應提出對被告得據以請 求給付被告施順義之薪資、紅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即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 ,難以作為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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