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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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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4 年度東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成 訴訟代理人 孫智銘 被   告 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沖孔角鐵等貨品,經原告 交貨後,被告迄未交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6,839元 (即貨款349,370元+百分之5支營業稅17,469),併提出取 貨單影本2紙為證,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基隆地方法院卷第3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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