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3號
原 告 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旭成
訴訟代理人 孫智銘
被 告 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沖孔角鐵等貨品,經原告
交貨後,被告
迄未交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6,839元
(即貨款349,370元+百分之5支
營業稅17,469),併提出取
貨單影本2紙為證,爰依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
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3,970元(基隆地方法院卷第3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