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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4 年度東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鴻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佳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葉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份入股原告擔任仲介經 紀不動產買賣出租營業員,並受原告委託處理收納記錄流水 帳、支付、報繳營業稅及發票開立等事務,原告並按月給付 業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被告之額外津貼 。因被告處理事務之疏失,未盡注意義務,亦未依原告之 指示,誠實報稅並開立發票,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有 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等情事,除命原告補 納102年1月至104年5月間之營業稅本稅11萬9,720 元外,並 裁處同額即11萬9,720元違章案件罰緩,致原告受有23萬9,4 40元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並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萬9,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入股原告後,即包辦大部分公共事務,諸 如買賣物件檔案之編排製作、網路上架及報紙廣告內容整理 修改、公司零用金流水帳記錄、提供單據、資料給會計師、 支付廠商費用和繳納公司營運各項支出等事項,直至103年2 月止,被告並無支領任何費用,因原告負責人體恤其辛勞, 自103年3月起主動補貼被告每月2,000 元之津貼,惟此舉 並未足使兩造間產生委任關係和管理義務,而公司發票一向 由個人各自開立,並係被告之工作;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反而係原告負責人一再指示除非客戶要求或難纏,否則儘量 不要開立發票,被告基於維持和諧關係及原告負責人本為公 司大股東,遂依其指示辦理,事後原告遭國稅局查報逃漏稅 ,非其所致,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收納記錄流水帳、支付、 報繳營業稅及發票開立等事務,原告並按月給付業務處理費 2,000 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命原告補納102年1月至104年5月間之營業 稅本稅11萬9,720元,並裁處11萬9,720元違章案件罰緩,致 原告受有23萬9,440 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 司之帳目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 書、補繳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害, 並請求被告賠償23萬9,44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收納記錄流水帳、支付、報 繳營業稅及發票開立等事務,並受有報酬,此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則兩造之間就上開事務即有委任關係存在。 2.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辦理收納記錄流水 帳、支付、報繳營業稅及發票開立等事務期間未誠實開立 發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 被告既未據實開立發票,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須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本稅11萬9,720元部分: 按繳稅本屬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原告應繳之本稅係國稅局 依法課徵,本應由原告負擔,故本稅與被告之過失之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2.罰鍰11萬9,7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漏開發票短報銷售額,致原告遭處罰鍰11 萬9,720 元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 ,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處理原 告報繳營業稅及發票開立等事務時雖有疏失,惟依一般經 驗法則,公司之營業額及會計檢查流程應非僅由一人審查 、經手,其內部對於該會計事務內容之一致性,應有其相 互勾稽、核對之流程設計,否則無異於將誤報營業稅之風 險置於被告一人之身,而被告於處理原告報繳營業稅及發 票開立等事務時,已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經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審核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結案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至42頁)。再參酌被告因處理該事務所受之報酬僅 每月2,000 元,原告因本件疏失之發生所受罰鍰金額為11 萬9,720 元、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參諸上開規定意旨, 本院酌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以1 萬元為當,以 符事理之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29日 付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30日。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依前開規定之請求,業經本院判准 如上,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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