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鴻麒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詩佳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葉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份入股原告擔任仲介經
紀不動產買賣出租營業員,並受原告委託處理收納
記錄流水
帳、支付、報繳
營業稅及發票開立等事務,原告並按月給付
業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作為被告之額外津貼
。
惟因被告處理事務之疏失,未盡注意義務,亦未依原告之
指示,誠實報稅並開立發票,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有
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等情事,除命原告補
納102年1月至104年5月間之營業稅本稅11萬9,720 元外,並
裁處同額即11萬9,720元違章案件罰緩,致原告受有23萬9,4
4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並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萬9,4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入股原告後,即包辦大部分公共事務,諸
如買賣物件檔案之編排製作、網路上架及報紙廣告內容整理
修改、公司零用金流水帳記錄、提供單據、資料給會計師、
支付廠商費用和繳納公司營運各項支出等事項,直至103年2
月止,被告並無支領任何費用,因原告負責人體恤其辛勞,
乃自103年3月起主動補貼被告每月2,000 元之津貼,惟此舉
並未足使
兩造間產生委任關係和管理義務,而公司發票一向
由個人各自開立,並
非係被告之工作;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反而係原告負責人一再指示除非客戶要求或難纏,否則儘量
不要開立發票,被告基於維持和諧關係及原告負責人本為公
司大股東,遂依其指示辦理,事後原告遭國稅局查報逃漏稅
,非其所致,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收納記錄流水帳、支付、
報繳營業稅及發票開立等事務,原告並按月給付業務處理費
2,000 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命原告補納102年1月至104年5月間之營業
稅本稅11萬9,720元,並裁處11萬9,720元違章案件罰緩,致
原告受有23萬9,440 元之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
司之帳目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
書、補繳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害,
並請求被告賠償23萬9,44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有
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而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收納記錄流水帳、支付、報
繳營業稅及發票開立等事務,並受有
報酬,此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則兩造之間就
上開事務即有委任關係存在。
2.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辦理收納記錄流水
帳、支付、報繳營業稅及發票開立等事務
期間未誠實開立
發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
被告既未據實開立發票,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須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本稅11萬9,720元部分:
按繳稅本屬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原告應繳之本稅係國稅局
依法課徵,本應由原告負擔,故本稅與被告之過失之間,
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2.罰鍰11萬9,7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漏開發票短報銷售額,致原告遭處罰鍰11
萬9,720 元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
,如其事件非予
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處理原
告報繳營業稅及發票開立等事務時雖有疏失,惟依一般
經
驗法則,公司之營業額及會計檢查流程應非僅由一人審查
、經手,其內部對於該會計事務內容之一致性,應有其相
互
勾稽、核對之流程設計,否則無異於將誤報營業稅之風
險置於被告一人之身,而被告於處理原告報繳營業稅及發
票開立等事務時,已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經原告之
法定代
理人審核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結案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至42頁)。再
參酌被告因處理該事務所受之報酬僅
每月2,000 元,原告因本件疏失之發生所受罰鍰金額為11
萬9,720 元、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
參諸上開規定意旨,
本院酌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以1 萬元為
適當,以
符
事理之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29日
付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30日。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依前開規定之請求,業經本院判准
如上,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