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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5 年度東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曉群 被   告 林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承保訴外人朱貴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4年5月30止( 下稱系爭保險)。被告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 長濱鄉臺11線78公里處大俱來段北上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由訴外人林永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車體受有 毀損,經訴外人雅鉅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9,914元(工資13,000元及零件6,914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朱貴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延遲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是颱風天視線不佳,系爭汽車停車 時後面沒有放三角架,也沒有閃燈,兩車才會相撞,兩造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汽車行照、林永吉之駕照、車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雅鉅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之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127至13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 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當事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互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本件爭點為:⒈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為何?⒉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時,於夜間或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停於路邊之 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 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3款 、第95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稱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因下雨之故,視線不清 ,行駛肇事地點時沒看到原告之車輛,撞到後才知道發生事 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復觀 卷內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及被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見當日雖陰雨 有霧,被告發現該處附近照明不足之時,應更加謹慎注意車 前狀況,況被告本即應以點亮機車頭燈之方式輔助照明,倘 若點亮機車頭燈仍無法清楚看清前方動向,則被告之注意程 度更應提高,而應以隨時得以完全煞車停止之速度前進;再 者,事發地點係臺11線省道,屬交通要津○○○鄉○○路 或人車罕至之處,且當時為上午11時許,勢必有其他車輛行 駛往來,被告行經該處亦應保持警覺注意前方是否有其他車 輛。因此,被告若均能注意上述情況,實無全然未見林永吉 停置於道路中央之系爭汽車之理。是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採取必要閃煞措施,而 依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該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 汽車毀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以認定。 ⒊而林永吉於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停車看海,且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情,有成功分局(雙方)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第1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佐,是林永吉之停車行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甚明,因林永吉之違規停車行為,已占據兩線道中之慢 車道,致被告閃躲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是以,被告抗辯林 永吉之違規停車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應可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19,914 元等語。然查:依雅鉅汽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 費用為8,013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3年5月(見本院卷第17頁),距離案發 時間之104年3月24日已逾10月,其車輛修繕之零件之折舊額 應為1,1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13元(5+1)=1,3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013 -1,336)0.21012=1,113】;扣除折舊後,原告關 於系爭汽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6,900元【計算式: 8,013-1,113=6,900】。加計統一發票所載工資10,953元 後,總和再乘以5%之營業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金額應為18,746元【計算式:(6,900+10,953)1.05 =18,74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3頁),是即使被告對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責,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亦以18,746元為限。 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系爭汽車之駕駛 人林永吉在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停車看海,且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亦為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本 院審酌二方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3, 餘由原告負擔。換言之,就系爭車禍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1/3,即6,247元【計算式:18,7461/3=62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見本 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主張案發當日天氣起霧之情況宜由承辦本係車禍 案件之臺東縣成功分局樟原分駐所警員田金漢作證等語,因 被告自述其提供之照片為案發時第一時間所拍攝,已足使本 院判斷案發時之天候情況,並無傳喚警員田金漢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 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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