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祺
被 告 鴻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霞
上列
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參與○○○鄉○○路及興達路植栽綠
化工程」,有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2、3、8款事由
,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
訟權限而為
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
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
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2第1至3項明文。
三、關於政府採購之押標金
法律關係,
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
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
擔保。七、押標金轉換
為保證金。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
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
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廠商繳
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
之目的,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規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
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
公法上
請求權。關於公法事件,本院
民事庭無受理訴訟權限
,而審判權歸行政訴訟庭,本院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依民事
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