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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5 年度東小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余季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承保訴外人王來金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 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被告於105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臺東縣臺 11 線157公里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謝照祥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該車之 尾門、後保險桿、後霧燈、板金等處毀損,經訴外人玖鼎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59,91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 得王來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訴外人謝照祥之駕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玖鼎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 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互核無訛;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是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應注意與由訴外人謝照祥駕駛之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行駛中之系爭 汽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毀損,故被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59,914 元等語。然查: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所 載零件費用為42,514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4年7月(見本院卷第21頁),距 離案發時間之105年3月27日已逾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本件車禍發 生日,已使用8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7,7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514÷(5+1)≒7,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2,514-7,086) ×1/5×(0+8/12)≒4,72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2,514-4,724=37,790】。準此,原告就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37,790元。原告其餘主張工資7,800元及噴漆費用 9,60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55,190元(計算式: 零件37,790元+工資7,800元+噴漆9,600元=55,19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 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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