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余季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承保訴外人王來金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
保險,保險有效
期間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被告於105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臺東縣臺
11 線157公里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謝照祥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該車之
尾門、後保險桿、後霧燈、板金等處毀損,經訴外人玖鼎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59,91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
得王來金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9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訴外人謝照祥之駕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玖鼎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
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互核
無訛;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是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應注意與由訴外人謝照祥駕駛之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行駛中之系爭
汽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毀損,故被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59,914
元等語。然查: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
所
載零件費用為42,514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4年7月(見本院卷第21頁),距
離案發時間之105年3月27日已逾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
生日,已使用8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7,7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514÷(5+1)≒7,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2,514-7,086) ×1/5×(0+8/12)≒4,72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2,514-4,724=37,790】。準此,原告就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37,790元。原告其餘主張工資7,800元及噴漆費用
9,60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
求償。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55,190元(計算式:
零件37,790元+工資7,800元+噴漆9,600元=55,19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
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