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趙珮穎
被 告 三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采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票據號碼為CH301472號,到
期日為一0五年
三月十六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子沈軍緯於民國104年1月23日
向被告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訂
購由被告所推建案「三鋆假期」編號A2預售屋乙戶,並簽定
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預售屋契約),約定103年
12月1日前開工,開工後400工作天完成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104年12月底前完工交屋。
惟上開期間屆至時仍有部分工
項未完成致無法交屋,原告遂代理沈軍緯與被告於105年2月
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修補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5年
3月16日前完成建物瑕疵修補,原告則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票據號碼CH301472號,
發票日為105年2月
2日、到期日為105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
擔保,如未在時間內完成,買方無須給
付賣方15萬元,系爭本票視同作廢無效歸還買方。然因被告
屆期未履行修補義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已不存在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所
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號
本票裁定。茲因
兩造對系爭
本票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
㈡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文義之反面解釋自明。
㈢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預售
屋契約、系爭修補契約及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號本票
裁定卷宗,經
核屬實,
堪信被告因承諾完成系爭修補契約,
而取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待被告修補完畢後,做為系爭
預售屋契約尾款之交付乙節為真實。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以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㈣依系爭修補契約之文字記載,被告至遲應於105年3月16日前
修復「一樓後院地磚貼作及隔間牆一半B磚水泥粉光牆,一
樓天花板漏水」等項目,然遲至105年4月7日,系爭預售屋
一樓天花板仍有滲漏水之情形,有原告提供之系爭預售屋照
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足見被告未依約履
行,則依系爭修補契約第二點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作廢歸還原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陳與被告口頭
約定「於105年3月16日前被告應修繕門口右側牆磚未貼至地
上平,二、三樓及頂樓前陽台粉刷不平,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二樓主臥室浴室漏水,浴室天花板未使用合約材料,浴室
牆面未粉光至天花板,頂樓積水嚴重,一樓天花板鋼筋裸露
」等項目,非系爭修補契約所定修補工項,不影響本院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述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