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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5 年度東簡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星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賢 被   告 臺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5年2月下旬取得承辦被告成 員之國外自強活動,兩造並於105年4月15日簽訂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成員共分2團出團,原 告已依約履行,詎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及押標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9,52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0萬9,5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5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26日第11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 議決議於同年4月18日後舉辦自強活動,並於105年2月24日 就上開自強活動進行公開招標,開標前被告之工會理事長已 言明搭乘之飛機需為長榮、華航或同等級之航空公司,不得 為廉價航空,及其餘相關注意事項,原告及另一家旅行社當 下均無異議,嗣後由原告以3萬8,800元得標。經被告屢次確 認詢問原告均稱出團所搭乘之飛機並非廉價航空,惟被告成 員確有1團係搭乘廉價航空,已違當時招標說明,經被告開 會決議,請求原告應賠付團員每位1,000元,共計3萬4,000 元之賠償金,倘兩造能達成共識,被告即付清尾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成員已 分2團出團,尚有尾款及押標金共計30萬9,520元未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押標金單據、系爭契約及附 件、國外旅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2266號卷第4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雖辯稱其成員有1團係搭乘廉價航空,違反招 標說明,原告應賠付團員每位1,000元,共計3萬4,000元 之賠償金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105年2月4 日東縣木工組第105011號招標函文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49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附件、國 外旅遊報價單;暨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招標函文及附件,均 未就本件出團所搭乘之飛機或航空公司種類有特別之約定 ,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所約定,此外,被告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即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0萬9,520元,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66號卷第2 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52 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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