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星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賢
被 告 臺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奇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5年2月下旬取得承辦被告成
員之國外自強活動,
兩造並於105年4月15日簽訂國外旅遊
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成員共分2團出團,原
告已依約履行,
詎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及押標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9,52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0萬9,5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52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26日第11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
議決議於同年4月18日後舉辦自強活動,並於105年2月24日
就
上開自強活動進行公開招標,開標前被告之工會理事長已
言明搭乘之飛機需為長榮、華航或同等級之航空公司,不得
為廉價航空,及其餘相關注意事項,原告及另一家旅行社當
下均無
異議,
嗣後由原告以3萬8,800元得標。經被告屢次確
認詢問原告均稱出團所搭乘之飛機並
非廉價航空,
惟被告成
員確有1團係搭乘廉價航空,已違當時招標說明,經被告開
會決議,請求原告應賠付團員每位1,000元,共計3萬4,000
元之賠償金,倘兩造能達成共識,被告即付清尾款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成員已
分2團出團,尚有尾款及押標金共計30萬9,520元未付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押標金單據、系爭契約及附
件、國外旅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2266號卷第4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雖辯稱其成員有1團係搭乘廉價航空,違反招
標說明,原告應賠付團員每位1,000元,共計3萬4,000元
之賠償金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木工業職業工會105年2月4
日東縣木工組第105011號招標函文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49頁),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附件、國
外旅遊報價單;
暨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招標函文及附件,均
未就
本件出團所搭乘之飛機或航空公司種類有特別之約定
,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所約定,此外,被告並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即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0萬9,520元,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66號卷第2
5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52
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