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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5 年度東簡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諺杰 被   告 金樽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倩瑩 訴訟代理人 陳紅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所核發一○五司執字第九 ○七九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邱美玲任職於被告期間,在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 邱美玲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邱美玲有債權新臺幣(下同) 244,286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01%計算之利息,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伊執該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強制執行命令就邱美玲 對第三人本件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扣押,被告未依扣押薪 資命令予以扣押,並為不實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邱美玲於103至104年期間在被告公司負責訂房業 務。未經准許擅自指示旅行社將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匯入邱美 玲私人戶頭並挪用。由於金額龐大,邱美玲無力償還。經雙 方協商,被告同意讓邱美玲以工作償還積欠公司之債務。目 前被告每月只付給邱美玲5,000元基本生活費,無另外給付 薪資,故並無薪資可扣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再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 司執天字第9079號強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執 行卷宗核屬,且本院執行處已於105年8月4日核發移轉 命令(見執行影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⒊被告主張其公司名稱原為凱悅大飯店,曾更名為荳荳假期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更名為金樽大飯店有限公司 今,被告邱美玲於103至104年期間在被告公司負責訂房業務 ,未經准許擅自指示旅行社將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匯入邱美玲 私人戶頭並挪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104年4月 21日以此為由向邱美玲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案,即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卷宗(下稱訴字第60號卷)查閱屬實 。然被告向邱美玲提起訴訟後,於104年5月14日因與邱美玲 達成還款之協商故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1紙在卷可 稽(見訴字第60號卷第136頁),是被告既已撤回起訴,對 邱美玲即自始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自陳若邱美玲未於103至104年間 將被告應收之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每月應得薪資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然被告縱對邱美玲有債權存 在,其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亦未依強制執行法所之規定行 權利,依民法第334條第2項規定,其抵銷權之行使不得對抗 原告,是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5年7月14日所核發105司執 天字第9079號執行命令,於邱美玲任職被告期間,在244,28 6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01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邱美玲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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