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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5 年度東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佩芳 送達代收人 李維琪 相 對 人 奇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1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 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 5年度司執字第7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本院105年 度東簡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 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10個月,至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9,270元( 見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卷105年07月29日陳報本金為149 ,270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暫時無法運用因強 制執行而實現債權之結果,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為21,146元(計算方式為:149,270元百 分之52年10個月)。另參諸相對人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致 延後實現債權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以22,000元為當,據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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