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優尼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榮科
訴訟代理人 高羽伶
黃惠如
被 告 顧念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28元,及自民國10
5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
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
6年1月8 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5 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任職於
原告公司,每月薪資2萬2,269元,被告8月份之應領薪資為1
萬7,357元,原告於105年9月8日匯款3萬1,785元至被告之合
作金庫臺東分行帳戶,被告顯溢領1萬4,428元,經原告發現
錯誤後,通知被告返還溢領薪資,
詎被告於106 年1月7日收
受催告後
猶未歸還,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428元,及自106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獎金明細、
存證信函及回執、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 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1萬4,428元,致原告受
損害,自應依
上開規定,返還其利益1萬4,428元,並應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催告之存證
信函於106 年1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1月8日,應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
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