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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6 年度東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曉群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0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莊武忠於民國104年06月30日約17時30分許,駕駛訴 外人馬玉燕所有、向原告投保、車牌為:0000-00之自小客 車(即由原告所承保之汽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沿臺東 市○○街00000000街000號房屋前與新展街之交岔 路口時,有被告駕駛車牌為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 貨車),從臺東市○○街由西往東欲左轉蘭州街(下稱系爭 路口)時,發生被告貨車右車頭部位,與系爭承保汽車左車 頭、左車身部位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原 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 37,460元(包括零件費25,560元+工資11,900元),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馬玉燕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0元,及自106年01月05 日(即調解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53頁至第54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但願與原告和解,請法院 判斷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用之折舊,及過失比例等語置辯, 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4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54頁至第59頁),自應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㈠訴外人莊武忠於104年06月30日約17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 馬玉燕所有系爭承保汽車,沿臺東市○○街0000000 0街000號房屋前與新展街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貨 車從臺東市○○街由西往東行欲左轉蘭州街(即系爭路口) 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㈡而在該車禍時、點,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附禁止變換車道 線、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面之四岔路口(即系爭 路口)處,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第28頁至第36頁: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調查 報告㈠㈡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 本)。 ㈢臺東市○○街及新展街道路寬度均約3公尺(第47頁:現場 翻拍照片影本),均為幹道。 二、系爭承保汽車更新零件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㈠依支付命令卷附第13頁至第20頁系爭承保汽車之毀損照片, 及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於104年07月間所出具 之修理估價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07月22 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顯示: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合 計為37,460元(包括零件費25,560元+工資11,900元)依前 揭估價單內載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項目,包括:左前葉、左 前葉護板、前保桿拆裝、左前門護板、左前門、左後門護板 、左後門、左視鏡、左後定飾板拆裝、左後葉、左後葉護板 、左大燈拆除、鋁圈、定位(第13頁至第14頁:仁福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於104年07月所出具之估價單)。 ㈡依①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第50頁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③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 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第50頁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第50頁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㈢則本件系爭承保汽車於100年03月出廠(第10頁:系爭承保 汽車之行照資料),於104年0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 ,兩造同意系爭承保汽車已使用之期間為04年04個月。依前 揭說明,系爭承保汽車之更新零件部分25,560元應予折舊( 即前開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但工資11,900元 不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汽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故其更新零件部分在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之剩餘價值為3,554元。 ⑴折舊之計算方式: ①第1年之折舊:零件費用25,560元折舊率0.369=9,432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②第2年之折舊:第2年之折舊:5,951元{即剩餘價值 16,128元(即25,560元-折舊9,432元)折舊率0.369} 。 ③第3年之折舊:3,755元{即剩餘價值10,177元(即16,128 元-折舊5,951元)折舊率0.369}。 ④第4年之折舊:2,370元{即剩餘價值6,422元(即10,177 元-折舊3,755元)折舊率0.369}。 ⑤第5年之04個月之折舊:498元{即剩餘價值4,052元(即 6,422元-折舊2,370元)折舊率0.36904個月/12個 月)。 ⑵據上系爭承保汽車至第04年04月之系爭零件修理費25,560元 之折舊,合計為22,006元(計算方式:9,432元+5,951元+ 3,755元+2,370元+498元)。則系爭修理零件之剩餘價值 為3,554元(計算方式:零件費用25,560元-折舊22,006元 )。 ㈣故系爭承保汽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合計為15,454 元(計算方式:零件之剩餘價值為3,554元+工資11,900元 )。 三、相關之法律規定: ㈠民事部分: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③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④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㈢小額訴訟之審理:民事訴訟法: ①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 ②436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③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 ④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 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 四、兩造過失之參考資料: ㈠依卷附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內載,系爭車禍事故時,因系爭車禍事故肇事雙方表示: 自行息事(該報告書影本),故警方依規定免製作:警詢筆 錄。 ㈡交通法規之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②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㈢依卷附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 ⑴第㉙項「當事者行動狀態」欄內, ①系爭承保汽車在「向前直行中」之欄位打勾。 ②被告貨車在「左轉彎」之欄位打勾。 ⑵依照卷附27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 圖」內載:系爭承保汽車在發生事故之後,已經移動位置。 而被告貨車並沒有移動位置。 ⑶依造卷附33頁被告貨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並沒有移動之位 置,顯示:被告貨車從新展街左轉蘭州街後,並未超越蘭州 街由南往北之雙黃線,且被告貨車仍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 所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㈠原告於107年07月22日已理賠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合計37, 460元(第15頁:發票影本)。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 ㈢經折舊後之修理費合計為15,454元(計算方式:零件之剩餘 價值為3,554 元+工資11,900元)。 五、利息自106年01月05日調解期日起算(第39頁:該期日報到 單)。 六、至於被告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 理範圍,但得另行請求。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59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被告若有過失時,其過失之比例?一、折舊(◎不爭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照卷附27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 圖」內載:系爭承保汽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後,已經移 動位置,而被告貨車並沒有移動位置。依卷附第33頁「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現場翻拍照片 ,顯示:被告貨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位置,係在新展 街欲左轉蘭州街之系爭路口,且未超越蘭州街南北向雙黃線 起點前方、之左轉彎車道上。而系爭承保汽車則係行駛在蘭 州街由南往北、直行方向道路上。據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之地點,並在:屬於系爭承保汽車路權之蘭州街由南往北 之車道上,而係在:屬於被告貨車路權範圍之車道上。 ㈡另由系爭承保汽車修理之項目,係包括:從左前葉、左前葉 護板、前保桿、左前門護板、左前門、左後門護板、左後門 、左視鏡、左後葉、左後葉護板等(第13頁至第14頁:仁福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於104年07月所出具之估價單 ),亦可佐證:系爭承保汽車係在被告貨車之路權車道上, 以左車頭擦撞被告貨車之右車頭後,接續以汽車左側車身由 前往後之方向、繼續摩擦系爭承保汽車之左前門、左後門、 、左後葉、左後葉護板等位置。 ㈢承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堪認定。故本院 在原告尚未就: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被告有過失之情節,應為昭然。 二、而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 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即難謂係對馬玉燕系爭承保汽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即原 告對馬玉燕為保險賠償金額後,既無可代位馬玉燕對被告得 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馬玉燕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為昭然。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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