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曉群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0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莊武忠於民國104年06月30日約17時30分許,駕駛訴
外人馬玉燕所有、向原告投保、車牌為:0000-00之自小客
車(即由原告所承保之汽車,下稱
系爭承保汽車),沿臺東
市○○街00000000街000號房屋前與新展街之交岔
路口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為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
貨車),從臺東市○○街由西往東欲左轉蘭州街(下稱系爭
路口)時,發生被告貨車右車頭部位,與系爭承保汽車左車
頭、左車身部位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原
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
37,460元(包括零件費25,560元+工資11,900元),
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馬玉燕對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0元,及自106年01月05
日(即調解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53頁至第54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但願與原告和解,請法院
判斷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用之折舊,及過失比例等語置辯,
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4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
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54頁至第59頁),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㈠訴外人莊武忠於104年06月30日約17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
馬玉燕所有系爭承保汽車,沿臺東市○○街0000000
0街000號房屋前與新展街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貨
車從臺東市○○街由西往東行欲左轉蘭州街(即系爭路口)
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㈡而在該車禍時、點,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附禁止變換車道
線、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面之四岔路口(即系爭
路口)處,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第28頁至第36頁: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草圖、調查
報告㈠㈡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
本)。
㈢臺東市○○街及新展街道路寬度均約3公尺(第47頁:現場
翻拍照片影本),均為幹道。
二、系爭承保汽車更新零件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㈠依
支付命令卷附第13頁至第20頁系爭承保汽車之毀損照片,
及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於104年07月間所出具
之修理估價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07月22
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顯示: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合
計為37,460元(包括零件費25,560元+工資11,900元)依
前
揭估價單內載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項目,包括:左前葉、左
前葉護板、前保桿拆裝、左前門護板、左前門、左後門護板
、左後門、左視鏡、左後定飾板拆裝、左後葉、左後葉護板
、左大燈拆除、鋁圈、定位(第13頁至第14頁:仁福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於104年07月所出具之估價單)。
㈡依①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第50頁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③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
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第50頁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第50頁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㈢則
本件系爭承保汽車於100年03月出廠(第10頁:系爭承保
汽車之行照資料),於104年0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
,兩造同意系爭承保汽車已使用之期間為04年04個月。依前
揭說明,系爭承保汽車之更新零件部分25,560元應予折舊(
即前開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但工資11,900元
不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汽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故其更新零件部分在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之剩餘價值為3,554元。
⑴折舊之計算方式:
①第1年之折舊:零件費用25,560元折舊率0.369=9,432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②第2年之折舊:第2年之折舊:5,951元{即剩餘價值
16,128元(即25,560元-折舊9,432元)折舊率0.369}
。
③第3年之折舊:3,755元{即剩餘價值10,177元(即16,128
元-折舊5,951元)折舊率0.369}。
④第4年之折舊:2,370元{即剩餘價值6,422元(即10,177
元-折舊3,755元)折舊率0.369}。
⑤第5年之04個月之折舊:498元{即剩餘價值4,052元(即
6,422元-折舊2,370元)折舊率0.36904個月/12個
月)。
⑵據上系爭承保汽車至第04年04月之系爭零件修理費25,560元
之折舊,合計為22,006元(計算方式:9,432元+5,951元+
3,755元+2,370元+498元)。則系爭修理零件之剩餘價值
為3,554元(計算方式:零件費用25,560元-折舊22,006元
)。
㈣故系爭承保汽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合計為15,454
元(計算方式:零件之剩餘價值為3,554元+工資11,900元
)。
三、相關之法律規定:
㈠民事部分: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③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④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㈢
小額訴訟之審理:民事訴訟法:
①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
②436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③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
④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一、經
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
四、兩造過失之參考資料:
㈠依卷附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內載,系爭車禍事故時,因系爭車禍事故肇事雙方表示:
自行息事(該報告書影本),故警方依規定免製作:警詢筆
錄。
㈡交通法規之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②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㈢依卷附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
⑴第㉙項「當事者行動狀態」欄內,
①系爭承保汽車在「向前直行中」之欄位打勾。
②被告貨車在「左轉彎」之欄位打勾。
⑵依照卷附27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
圖」內載:系爭承保汽車在發生事故之後,已經移動位置。
而被告貨車並沒有移動位置。
⑶依造卷附33頁被告貨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並沒有移動之位
置,顯示:被告貨車從新展街左轉蘭州街後,並未超越蘭州
街由南往北之雙黃線,且被告貨車仍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
所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㈠原告於107年07月22日已理賠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合計37,
460元(第15頁:發票影本)。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
㈢經折舊後之修理費合計為15,454元(計算方式:零件之剩餘
價值為3,554 元+工資11,900元)。
五、利息自106年01月05日調解期日起算(第39頁:該期日報到
單)。
六、至於被告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
理範圍,但得另行請求。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
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59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被告若有過失時,其過失之比例?一、折舊(◎不爭執)。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㈠依照卷附27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
圖」內載:系爭承保汽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後,已經移
動位置,而被告貨車並沒有移動位置。
惟依卷附第33頁「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現場翻拍照片
,顯示:被告貨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位置,係在新展
街欲左轉蘭州街之系爭路口,且未超越蘭州街南北向雙黃線
起點前方、之左轉彎車道上。而系爭承保汽車則係行駛在蘭
州街由南往北、直行方向道路上。據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之地點,並
非在:屬於系爭承保汽車路權之蘭州街由南往北
之車道上,而係在:屬於被告貨車路權範圍之車道上。
㈡另由系爭承保汽車修理之項目,係包括:從左前葉、左前葉
護板、前保桿、左前門護板、左前門、左後門護板、左後門
、左視鏡、左後葉、左後葉護板等(第13頁至第14頁:仁福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於104年07月所出具之估價單
),亦
可佐證:系爭承保汽車係在被告貨車之路權車道上,
以左車頭擦撞被告貨車之右車頭後,接續以汽車左側車身由
前往後之方向、繼續摩擦系爭承保汽車之左前門、左後門、
、左後葉、左後葉護板等位置。
㈢承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
堪認定。故本院
在原告尚未就: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乙節,舉證
以
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被告有過失之情節,應為昭然。
二、而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
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即
難謂係對馬玉燕系爭承保汽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即原
告對馬玉燕為保險賠償金額後,既無可代位馬玉燕對被告得
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馬玉燕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併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為昭然。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