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灝業採石場
法定
代理人 范綱維
訴訟代理人 范綱軒
被 告 捷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英智
訴訟代理人 羅士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至9月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
,其已於105年9月30日交貨完畢,
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16,51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其自得請
求被告清償;至於被告辯稱所開發票金額與廠長范植銡所報
價格不一致
云云,並
非事實,且被告若對發票
所載金額有意
見應及時向原告提出
異議,被告捨此不為,反依
前揭發票所
載金額部分付款並製作會計憑證以請款、報稅,已有承認前
揭發票所載貨款金額之意思,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於105年4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如請
款單所載品項及數量之混凝土等節,惟其曾與原告廠長范植
銡協議折衷遠近每立方公尺以1,370元計算,如運送距離增
加得於合理範圍內加價,新武地區每立方公尺單價則以1,65
0元計算,惟原告就武陵、加拿、紅石、初來、鹿野、海端
地區單價計算遠逾前揭協議金額,其曾向原告表示應予扣除
然未獲置理,是其即依與廠長范植銡商定之價格支付原告,
是其已清償貨款完畢,原告請求給付16,591元
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被告於
105年4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品項、數量如
支付
命令卷第3頁至第10頁發票及請款單所示,原告已於105年9
月30日交貨完畢,被告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如附表一
已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
四、是
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金
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
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查被告於105年4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品項、數
量如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0頁發票及請款單所示,原告已
於105年9月30日交貨完畢,被告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
如附表一已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節,已如所述,先
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105年4月至9月各月貨款如附表一
貨款金額所示,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16,5
91元貨款未付乙節,亦據其提出請款單、發票及支票影本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證
人即原告廠長范植銡復到庭證稱:105年4月至9月係由我向
被告報價,臺東縣池上地區之基礎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370
元,若運送距離超過或客戶單次載運數量減少導致運送成本
增加,則須加價,各品項之實際報價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但依作業流程,我們出貨前會向客戶說明實際價額為何,本
件係因被告詢價時稱單次載運數量為6立方公尺,惟實際被
告單次僅得載運3立方公尺,加之被告工地四散各處距離各
有不同,始導致運費增加,原告每月均會向被告請款,被告
曾以電話表示希望折扣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反面至第65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與混凝土等建材價
格因單次載運距離、載運體積而有不同之交易常情無違,
堪
信兩造確
合意以池上地區每立方公尺1,370元為基準,原告
得依單次載運距離及載運體積加價並於出貨前告知被告,則
原告主張被告105年4月至9月各月貨款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所
示且迄今尚積欠16,591元乙節,
應堪採信。
㈢ 本件原告既已就被告105年4月至9月各月貨款如附表一貨款
金額所示且迄今尚積欠16,591元等節為適當之舉證,被告欲
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請款
單價與證人范植銡報價不符,其已清償完畢云云。
惟查,被
告於107年1月4日
答辯狀係辯稱:105年4月至9月間,10台預
拌混凝土車因過磅時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人員未在場監磅而
不予計價,為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雙方協議由原告負擔7台
混凝土車之損害,原告本件復請求7台混凝土車差額不可採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嗣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改稱:本件與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未監磅而產生之損害分擔
額無關,係因廠長范植銡向其報價每立方公尺1,500元至1,5
50元間,並因地點遠近有價差,因原告所開立發票與廠長范
植銡所報價額不同,其始自行扣除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
復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稱:當
初說好遠近折衷以每立方公尺1,370元計算,新武地區加價
至1,600元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嗣因證人范
植銡表示:新武地區兩造本就協議每立方公尺至少1,55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又當庭改稱:確協議新武地
區每立方公尺1,550元以上,但該部分未施作,所謂未施作
是未施作水池,○○○區○○○道路,故新武地區算1,650
元不爭執,但其餘地區超過1,370元部分與當初協議不符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反面),則被告就貨款差額之原因
、兩造原協議價格及單價爭議之工地地點等節,前後陳述不
一,被告
抗辯實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就105年4月至9月
貨款非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所示提出相當之反證,僅執請款單
及發票單價高於1,370元反覆爭執,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 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抗辯
洵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
105年4月至9月各月貨款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所示,扣除被告
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如附表一已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被
告迄今尚積欠16,591元未清償,則屬有據。
㈤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於106年8月11日
分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派出所,
被告並於106年8月18日向本院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
,堪信被告至遲已於106年8月18日合法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而
生催告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
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一
┌─┬────┬─────┬─────┬─────┬─────┐
│編│時間 │貨款金額 │已付金額 │支票號碼 │未付累積餘│
│號│ │(新臺幣)│(新臺幣)│ │額 │
│ │ │ │ │ │(新臺幣)│
├─┼────┼─────┼─────┼─────┼─────┤
│1 │105年4月│757,428元 │662,928 元│FA0000000 │94,500元 │
├─┼────┼─────┼─────┼─────┼─────┤
│2 │105年5月│746,750元 │716,905元 │FA0000000 │124,345元 │
├─┼────┼─────┼─────┼─────┼─────┤
│3 │105年8月│154,587元 │238,745元 │FA0000000 │40,187元 │
├─┼────┼─────┼─────┼─────┼─────┤
│4 │105年9月│251,286元 │274,882元 │FA0000000 │16,591元 │
└─┴────┴─────┴─────┴─────┴─────┘
附表二
┌─┬─────┬─────┬────┬─────┬─────┬─────┐
│編│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6 月│捷智營造有│灝業採石│662,928 元│池上鄉農會│FA0000000 │
│ │15日 │限公司 │場 │ │ │ │
├─┼─────┼─────┼────┼─────┼─────┼─────┤
│2 │105 年7 月│同上 │同上 │716,905元 │同上 │FA0000000 │
│ │15日 │ │ │ │ │ │
├─┼─────┼─────┼────┼─────┼─────┼─────┤
│3 │105 年10月│同上 │同上 │238,745元 │同上 │FA0000000 │
│ │15日 │ │ │ │ │ │
├─┼─────┼─────┼────┼─────┼─────┼─────┤
│4 │105 年11月│同上 │同上 │274,882元 │同上 │FA0000000 │
│ │15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