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6 年度東小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灝業採石場 法定代理人 范綱維 訴訟代理人 范綱軒 被   告 捷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英智 訴訟代理人 羅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至9月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 ,其已於105年9月30日交貨完畢,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16,51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其自得請 求被告清償;至於被告辯稱所開發票金額與廠長范植銡所報 價格不一致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若對發票所載金額有意 見應及時向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捨此不為,反依前揭發票所 載金額部分付款並製作會計憑證以請款、報稅,已有承認前 揭發票所載貨款金額之意思,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於105年4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如請 款單所載品項及數量之混凝土等節,惟其曾與原告廠長范植 銡協議折衷遠近每立方公尺以1,370元計算,如運送距離增 加得於合理範圍內加價,新武地區每立方公尺單價則以1,65 0元計算,惟原告就武陵、加拿、紅石、初來、鹿野、海端 地區單價計算遠逾前揭協議金額,其曾向原告表示應予扣除 然未獲置理,是其即依與廠長范植銡商定之價格支付原告, 是其已清償貨款完畢,原告請求給付16,591元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被告於 105年4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品項、數量如支付 命令卷第3頁至第10頁發票及請款單所示,原告已於105年9 月30日交貨完畢,被告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如附表一 已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金 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被告於105年4月至9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品項、數 量如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0頁發票及請款單所示,原告已 於105年9月30日交貨完畢,被告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 如附表一已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節,已如所述,先 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105年4月至9月各月貨款如附表一 貨款金額所示,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16,5 91元貨款未付乙節,亦據其提出請款單、發票及支票影本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證 人即原告廠長范植銡復到庭證稱:105年4月至9月係由我向 被告報價,臺東縣池上地區之基礎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370 元,若運送距離超過或客戶單次載運數量減少導致運送成本 增加,則須加價,各品項之實際報價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但依作業流程,我們出貨前會向客戶說明實際價額為何,本 件係因被告詢價時稱單次載運數量為6立方公尺,惟實際被 告單次僅得載運3立方公尺,加之被告工地四散各處距離各 有不同,始導致運費增加,原告每月均會向被告請款,被告 曾以電話表示希望折扣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反面至第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與混凝土等建材價 格因單次載運距離、載運體積而有不同之交易常情無違,堪 信兩造確合意以池上地區每立方公尺1,370元為基準,原告 得依單次載運距離及載運體積加價並於出貨前告知被告,則 原告主張被告105年4月至9月各月貨款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所 示且迄今尚積欠16,591元乙節,應堪採信。 ㈢ 本件原告既已就被告105年4月至9月各月貨款如附表一貨款 金額所示且迄今尚積欠16,591元等節為適當之舉證,被告欲 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請款 單價與證人范植銡報價不符,其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 告於107年1月4日答辯狀係辯稱:105年4月至9月間,10台預 拌混凝土車因過磅時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人員未在場監磅而 不予計價,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雙方協議由原告負擔7台 混凝土車之損害,原告本件復請求7台混凝土車差額不可採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改稱:本件與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未監磅而產生之損害分擔 額無關,係因廠長范植銡向其報價每立方公尺1,500元至1,5 50元間,並因地點遠近有價差,因原告所開立發票與廠長范 植銡所報價額不同,其始自行扣除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復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當 初說好遠近折衷以每立方公尺1,370元計算,新武地區加價 至1,600元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嗣因證人范 植銡表示:新武地區兩造本就協議每立方公尺至少1,55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又當庭改稱:確協議新武地 區每立方公尺1,550元以上,但該部分未施作,所謂未施作 是未施作水池,○○○區○○○道路,故新武地區算1,650 元不爭執,但其餘地區超過1,370元部分與當初協議不符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反面),則被告就貨款差額之原因 、兩造原協議價格及單價爭議之工地地點等節,前後陳述不 一,被告抗辯實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就105年4月至9月 貨款非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所示提出相當之反證,僅執請款單 及發票單價高於1,370元反覆爭執,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 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抗辯洵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 105年4月至9月各月貨款如附表一貨款金額所示,扣除被告 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如附表一已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被 告迄今尚積欠16,591元未清償,則屬有據。 ㈤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6年8月11日 分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派出所, 被告並於106年8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 ,堪信被告至遲已於106年8月18日合法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而 生催告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一 ┌─┬────┬─────┬─────┬─────┬─────┐ │編│時間 │貨款金額 │已付金額 │支票號碼 │未付累積餘│ │號│ │(新臺幣)│(新臺幣)│ │額 │ │ │ │ │ │ │(新臺幣)│ ├─┼────┼─────┼─────┼─────┼─────┤ │1 │105年4月│757,428元 │662,928 元│FA0000000 │94,500元 │ ├─┼────┼─────┼─────┼─────┼─────┤ │2 │105年5月│746,750元 │716,905元 │FA0000000 │124,345元 │ ├─┼────┼─────┼─────┼─────┼─────┤ │3 │105年8月│154,587元 │238,745元 │FA0000000 │40,187元 │ ├─┼────┼─────┼─────┼─────┼─────┤ │4 │105年9月│251,286元 │274,882元 │FA0000000 │16,591元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6 月│捷智營造有│灝業採石│662,928 元│池上鄉農會│FA0000000 │ │ │15日 │限公司 │場 │ │ │ │ ├─┼─────┼─────┼────┼─────┼─────┼─────┤ │2 │105 年7 月│同上 │同上 │716,905元 │同上 │FA0000000 │ │ │15日 │ │ │ │ │ │ ├─┼─────┼─────┼────┼─────┼─────┼─────┤ │3 │105 年10月│同上 │同上 │238,745元 │同上 │FA0000000 │ │ │15日 │ │ │ │ │ │ ├─┼─────┼─────┼────┼─────┼─────┼─────┤ │4 │105 年11月│同上 │同上 │274,882元 │同上 │FA0000000 │ │ │15日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