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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6 年度東小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吳楊欽 訴訟代理人 吳中銘 被   告 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向被告訂購10年6月3日 上午9時30分自臺東(富岡)往蘭嶼之船票12張(下稱系爭 船票),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於106年 6月2日表示因豪雨而取消上開時段之航班,改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出發。原告因行程安排因素,向被告取消系爭船票 ,並提前搭乘其他船運公司於106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之航 班前往蘭嶼。被告網頁上資訊已公告因天候暫停航班時,可 全額退費;「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規定變更或取消航班時,應全額退 費。原告因被告將原定航班時間延後,而取消系爭船票,得 請求被告全額退還定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船班可否出航,必須評估天候因素,如果客人訂 位後又任意取消,被告無法營運。系爭船票原定航班仍有出 航,僅是因氣候因素而延後2、3個小時;被告已經為原告保 留12人次之船票。被告關於定金之退還已有規定,必須於1 星期前取消船票始能退款。船班遲延係天候使然,若客人未 積極張羅車票或採取取其他方式至現場搭船,而如原告取消 船票並要求退款,對於經營者不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 本規定,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船票,已給付被告定金6,000元 ;系爭船票之航班,原定於106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自臺 東出航往蘭嶼,因氣象因素,延緩3小時出航,於當日下 午1時出發往蘭嶼;原告未搭乘系爭船票之航班等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 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二)「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 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22條規定。①被告於其網頁上,標明「遇惡劣天候、臨時 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基於安全考量本公司得暫停開航, 船票有效期則延至通航時為止,如欲變更行程或退票,本 公司全額退款。」等內容,依其文字內容之正常理解,針 對被告所經營之客輪,如果因氣象等不可抗力因素,被告 基於安全考量而具保有自行研判是否開航之決定權,一 旦被告取消或延後開航,消費者得「全額退款」。②系爭 船票之船班,原定於106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自臺東出航 往蘭嶼,因氣象因素,被告將船班延後至同日下午1時出 航,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基於安全因素更改系爭船票之 出航時間,甚為明顯,依被告網頁標示之上開內容,原告 自得因被告延後航班時間,而請求被告「全額退款」,則 被告已收受之定金6,000元,應返還原告。 (三)被告是否因上開法律規定而致營運上困難、或是否不利臺 東與蘭嶼間船運業之經營,均法院所關心。法院立於依 法律審判之憲法角色,乃分析消費者保護法上開關於要求 企業經營者確實履行其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之規定,依法 律規範內容,適用於兩造之爭執,以定被告上開網頁內容 對於系爭船票契約之影響。 四、綜上,被告因氣象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延後出航時間,應依其 網頁標示之內容,退還定金6,000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船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11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 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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