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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6 年度東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①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②「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隨條文公告之修正理由。 二、聲請意旨:①訴外人陳慧霞(即聲請人母親)受僱於相對人 ,從事割草工作,因職業災害致死,聲請人為陳慧霞子女,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 給付新臺幣180,072元及利息。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①聲請人本件主張,係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其請求 之法律依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 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 准予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之代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東分會審查表為憑,經核閱上開書證,並無不應法律扶助 之事實。②聲請人所述之本案訴訟事實,業已說明原因事實 ,提出勞保資料在案,堪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請求,並無「 顯無勝訴之望者」之情形。 四、本件係主張職業災害事件,且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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