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昌福
訴訟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遠荔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55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見
本院卷第65頁,下稱系爭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5802號
本票裁定(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第 3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宗第4頁,確定日期: 98年10月22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
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
而定,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
起訴狀上之收狀戳
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係於106
年 5月17日以其已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輪
船公司)、台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本院執行處於106年 5月18日核發
扣押命令後,原告即於106
年 6月22日以其已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
本院於106年 6月27日以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原
告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之本票債權既未受償,其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顯未全部實現,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源係訴外人
即原告之配偶曾品蓉(原名:曾淑惠)向當舖借款,由原告
與曾品蓉所共同簽發,其等還款已超額,僅因情況繁複,原
告無意再以被告另涉重利為刑案告訴。然被告既以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系
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告之票款
請求權時效
為 3年,現
消滅時效完成,原告有拒絕被告請求履行本票債
務之權利,而有妨礙被告之請求事由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
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曾品蓉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縱
然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得拒絕給付
云云,
惟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之本息債權均有持續請求,原告與曾品蓉除持續承認系爭本
票之本息債權外,曾品容自101年 4月5日起至106年5月12日
止,一直持續匯款支付部分利息至被告設於新莊後港路郵局
之郵政存款帳戶內(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匯款資料),
被告這兩年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說其配偶即曾品蓉處理就
好,原告委由曾品蓉持續匯款支付利息,匯款是原告與曾品
蓉一起匯的,匯款即是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行為,已無時效
抗辯之權利,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甚
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
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 5年(最高法院
83年度
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
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
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
依同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
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
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
繼
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
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
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
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
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56年台上字
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債權
乃為本票債權,惟本票裁
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
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仍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
㈢次查,原告雖與曾品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前於98年間
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原告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3頁)。而被告於 98年間
已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
遲至106年5月17日始持
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上揭壹所述。又原告對被告給
付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仍為 3年,業如上揭㈡所述,則被告
之本票票款請求權,縱前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未於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 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因系爭本票均未
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時效自發票日起算,應各自95年10
月3日、同年月5日起算3年時效,而各於98年10月2日、同年
月 4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復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縱經
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曾品蓉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有
持續請求,原告與曾品蓉除承認票款債權之本息外,自 101
年4月5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均持續匯款清償,是原告不
得再為時效抗辯,惟此為原告否認其有所謂承認外,並陳以
:曾品蓉本身即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其所為之清償係為自
己清償,非為原告清償。經查,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所
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而成立,即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
頁),匯款人均係曾品蓉,並非原告,縱曾品蓉與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屬連帶債務人,然曾品蓉所為之承
認,僅生被告對曾品蓉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但對原告
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於原告否認之情形下,徒憑上開
匯款資料,自
難認以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之意,
亦無從認為原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又
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
兩造間之通聯紀錄,惟兩造
縱有通聯紀
錄存在,實無從考究兩造之通話內容為何?亦無從認以原告
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此外,無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是被告此部
所辯,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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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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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001 │林昌福 │95年10月3日 │150,000元 │未載 │95年10月4日 │TH 072056 │
│ │曾淑惠 │ │ │ │ │ │
├──┼─────┼──────┼─────┼───┼──────┼──────┤
│002 │林昌福 │95年10月5日 │150,000元 │未載 │95年10月6日 │TH 0000000 │
│ │曾淑惠 │ │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本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以 106年度東救字
第 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求助,由國庫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