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吳名軒
被 告 鄭岳楨
訴訟
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被 告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超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昱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岳楨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雖曾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
惟因酒後駕車而被註銷
駕駛執照(註銷
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8
日止),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詎被告鄭岳楨仍於105年4月
22日晚上6時許,駕駛被告超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臺東縣○○鄉○○
村○○路由南往北倒車行駛,於行經同路段編號00-00000
0 號電桿時,竟疏未注意,未派請他人在車後指引,亦未
謹慎後倒並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
適逢原告
騎乘訴外人吳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
上開路段,閃
煞不及遭被告鄭岳楨駕駛系爭貨車輛倒車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
大腿、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右側左側性足部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鄭岳楨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
6 號審理中)。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2,34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5,260元,其約有
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萬9,830 元,此外,原
告因系爭車禍致身心受創嚴重,至今依舊無法騎車,時有
恐慌之感,亦有睡眠障礙無法正常入眠,事發至今,被告
毫無誠意,企圖
卸責,一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6萬3,305 元
。被告超昱公司既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鄭岳楨執行職務
,自應與被告鄭岳楨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7萬740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鄭岳楨為職業司機,理應知悉並
遵守交通規則,原告本於信賴原則,認為被告鄭岳楨倒車
時有注意到原告並擬禮讓其先行,原告擬自靜止狀態改為
緩慢前進時,被告鄭岳楨竟加速倒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倘原告果真有邊騎車邊滑手機情況,何以手機並未摔壞?
又被告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此等有利之證據?而被告
超昱公司明知大型工程車倒車時,應派員指揮或設置交通
施工號誌,用以確保用路人安全,卻未為之,顯見被告罔
顧用路
人權益,心態可議;原告原本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之精神科就診,因醫師離職
始轉診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其與醫師說明病情時,都會提
及係因系爭車禍及服用藥物之故,就診紀錄並
非與系爭車
禍毫無關聯;至機車之修理費用業經保險公司以支票方式
給付,惟
兩造尚未和解,因而未領取該支票,而是寄放在
機車行,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係原告祖父,業已過世,尚
未辦理
繼承事宜;原告係擬返回職場之際而遭遇此不幸,
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尚有工作能力,其請求薪資損失並無不
當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740元。
二、被告鄭岳楨則以:㈠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
自承在車禍當時
邊騎機車邊滑手機,於系爭車禍經鑑定後,又
自認其於車禍
發生時擬由系爭貨車右側超車之事實,足見就系爭車禍所為
之鑑定報告稱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並非正確,原告就系
爭車禍發生
與有過失,應無強求被告鄭岳楨全數賠償之餘地
;㈡另就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
:依診斷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勢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實
難
認已達嚴重之程度,不論是榮總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或臺東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病歷
所載,均不足以證明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將非醫療必要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內容不詳之發票、私人製作之文書、與事故無關之就診單據
或已獲健保給付之費用,均納入其請求範圍,並無理由。⒉
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自不得請求賠償,況
估價單僅為預估性質,並非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⒊薪資損
失: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書,欠缺公司登記字號、地址、聯
絡電話等相關訊息,
乃自行制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
及實質之真正,況薪資證明書載明原告僅在職1 個月,
益徵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屬無業,自無薪資收入可言,何來
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僅
屬挫傷或擦傷,顯見傷勢並非嚴重,尚
難謂對其身心足以產
生重大之影響,加上原告向精神科醫師求診之原因未必均與
系爭車禍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無理由;㈢被告超
昱公司曾提出不包含
強制險給付在內之6萬5,260元之和解方
案,原告拒絕接受,被告鄭岳楨並無逃避責任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超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鄭岳楨為被告超昱公司之
受僱人,原告與被告
鄭岳楨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
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3至9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由被告鄭岳楨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7萬740 元等情,則為被告鄭岳楨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
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3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鄭岳
楨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和平路南向北倒車,至事故地點
,對方沿和平路北向南直行,我倒車時有讓一台小貨車先
過,我都沒有看到對方,我聽到碰撞聲才停住。」等語;
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和平路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
點,對方沿和平路南向北倒車。我看到對方在倒車,我有
按喇叭和大聲叫,對方還持續後退,突加速壓到我的機車
跟右腳。」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6、10頁)。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鄭岳楨駕駛行經上開路欲倒車時,未派人於車後指引
,且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為晴天,
日間有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5頁),足見依系爭車禍發生時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鄭岳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鄭岳楨能於駕車時注意後方車輛,當不致發生系爭
車禍,由此
足徵被告鄭岳楨未遵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且佐以系爭車禍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鄭岳楨駕駛自用大貨車由車道上倒車時,未派人
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
第8 頁及背面),是系爭車禍係被告鄭岳楨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被告鄭岳楨辯稱原告就系爭車
禍肇事亦有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
岳楨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原告之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鄭岳楨又未能舉證以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超昱公司係
被告鄭岳楨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損害與被告鄭岳楨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 1
萬2,345 元,業據其提出初鹿診所門診收據、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卑南藥局統一發票、吳明宏骨外復健科診所醫
療收據、臺東榮民醫院心理治療諮商費用收據、榮總臺東
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55至97頁) ,依上開
單據,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7,346元,經
核
與系爭傷害有關,亦屬必要且合理,是被告鄭岳楨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醫藥費1萬2,345元,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外人吳源,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而原告雖稱系爭機車為其過
世之祖父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惟亦無法據此確認原告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
,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縱因系爭車禍受損
,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相
關權利主張之任何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
其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等語,
顯非可
採。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臺東榮總醫院之診斷書雖記載:
「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慟反應、憂鬱症,於本院
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無法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
),惟僅空泛記載「目前無法工作」,關於原告自何時起
無法工作、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等情均未載明,尚難憑此
遽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原告固主張
有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萬9,830 元,並提出
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司)之薪資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日至105
年1月1日任職於鴻網公司,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
據(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自鴻網公司離職,自難
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而自該公司離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
因被告鄭岳楨之過失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105年度所得總額2萬
4,183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鄭岳楨學歷為國小畢業,10
5年度所得總額43萬6,463元,財產總額2萬5,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審
酌系爭車禍情況、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3,30 5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2,345元(計
算式:1萬2,345元+4萬元=5萬2,345元)。
五、
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2,3
4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