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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6 年度東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被   告 徐桂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丁鵬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號),於 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肆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鵬超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鵬超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零伍元為原 告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丁 鵬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丁鵬超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05年6月27日至28日間破壞其所設立之協慶不動產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所有廣告招牌,復於同年月29日對 其公然侮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於106年12月1日追加協慶公司為 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107年1月29日當庭追加、更 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原告前揭所為均 係基於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並更正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協慶公司係原告丁鵬超所設立,被告前與 原告協慶公司因仲介買賣房屋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 故意,於105年6月27日或28日之20時至23時間之某時,前往 臺東縣○○市○○街○○段○○○○○號土地(下稱2424地號土 地),徒手破壞原告協慶公司所有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 ),致令系爭招牌變形、倒塌而不用,足生財產上損害( 下稱系爭毀損行為),原告協慶公司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6,405元。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號前,因與原告丁鵬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故意,以「幹你娘」(臺語)、「王八蛋」之語(以下合稱 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丁鵬超,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丁鵬超 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原告丁鵬超 因被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精神痛苦不堪,致其受有財產上 損害200,000元。而被告系爭毀損行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被告有罪,是被 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鵬超200,000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原告協慶公司所有坐落於2424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招牌於上揭時間遭人毀損,致原告協慶公司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6,405元,及其與原告因房屋仲介糾紛而於105 年6月29日在臺東縣○○市○○路○○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丁鵬超等節;其於105年6月28日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2424地 號土地,其並無系爭毀損行為,證人林龍德雖證稱其有系爭 毀損行為云云,惟果如證人林龍德所言,曾目睹其為系爭毀 損行為,證人林龍德自可當場制止或報警處理,是證人林龍 德所述不實;再者,其雖有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惟此係因原 告未妥善處理房屋仲介問題,其始因氣憤難耐而以系爭言語 辱罵原告丁鵬超,原告丁鵬超自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是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㈠ 被告於105年6月29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前 ,與原告丁鵬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系爭 言語辱罵原告丁鵬超,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丁鵬超人格上 之評價及名譽。 ㈡ 原告協慶公司所有、立於24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招牌,於10 5年6月27日或28日之20時至23時間之某時,遭人徒手毀損, 致令系爭招牌變形、倒塌而不堪用,足生財產上損害,致原 告協慶公司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405元。 四、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分別請求如聲明㈠㈡所示有無理由? 意即:㈠被告是否有系爭毀損行為?㈡原告丁鵬超請求慰撫 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確有系爭毀損行為而應賠償原告協慶公司6,405元: ⒈查原告協慶公司所有系爭招牌於105年6月27日、28日遭人毀 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405元等節,已如㈡所述,先堪 認定。原告協慶公司另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 車至2424地號土地並徒手破壞系爭招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7時38分頭 戴安全帽、背後背包,騎乘野狼或相似車型之系爭機車行經 案發地附近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72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9 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證人林龍德復於偵查中、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系爭招牌位於我所開立商店之斜對面, 約晚上11時許,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背著背包、騎乘與系 爭機車相同款式機車、車牌號碼尾數為518號或581號,即警 卷照片中之人但臉沒看清楚,以推倒、扭曲、腳踹之方式破 壞系爭招牌,一開始我不知道該人係刻意破壞系爭招牌,待 翌日永慶房屋(即原告協慶公司)重新製作招牌,始知該人 係有意毀損;我有看到1個騎野狼機車並戴全罩安全帽的人 經過,我在偵查中所述無誤,該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警卷第12 頁之系爭機車,該人將機車停在對面的人力仲介公司並且四 處觀望,我在我店門口看到該人動招牌1次,招牌在斜對面 ,該路段晚上8點半後就沒有什麼人,該人動招牌的時間應 該是晚上,我只有看到該人推系爭招牌,但因為聲音很大, 可能有用腳去踹,我看到該人很激動的推系爭招牌,因為系 爭招牌是鐵皮的,稍微踢一下聲音就很大,我本以為是原告 丁鵬超派人去調整系爭招牌,後來始知該人非原告協慶公司 的人,而是破壞系爭招牌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刑事卷第246頁至第252頁),足見被告確於案發前騎乘系 爭機車至2424地號土地,且破壞系爭招牌之人不論穿著打扮 、所騎機車均與被告特徵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行為 人往往於實行不法行為前,先行勘查做案地點之現場地形、 地理位置之社會常情,堪認105年6月27日、28日晚間8時至 11時破壞系爭招牌之人即為被告。 ⒉被告固辯稱果如證人林龍德所言,其確於案發當日徒手破壞 系爭招牌,衡情證人林龍德應上前制止或報警處理,足見證 人林龍德所述實云云。惟證人林龍德於案發當時係誤被告為 原告協慶公司員工至現場更換系爭招牌,至翌日原告協慶公 司派員更換系爭招牌,證人林龍德始知被告係刻意破壞系爭 招牌等節,業經證人林龍德證述如前;況遇他人不法行為是 否上前制止或報警處理本因人而異,自不得僅以證人林龍德 於案發當下未報警處理即遽認證人林龍德所述不實,被告前 揭所辯即屬無據。再者,被告系爭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而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頁),而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確有系爭毀損行為 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協慶公司所有系爭招牌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毀損,致原告協慶公司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6,405元等節,已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 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協慶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405元,應屬有據。 ㈡ 原告丁鵬超因系爭公然侮辱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5,0 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⒈原告丁鵬超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9日15時許,在臺東縣○○ 市○○路○○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系爭言語辱罵其 ,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其人格上之評價及名譽等情,已如㈠ 所述;而被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2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罰金7,000元,有前揭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自堪信實。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 然以「幹你娘」、「王八蛋」辱罵原告丁鵬超,客觀上顯有 輕蔑、鄙視原告丁鵬超人格之意,足使原告丁鵬超於心理上 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丁鵬超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 對於原告丁鵬超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丁鵬超之 名譽權,並致原告丁鵬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丁鵬 超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就此固辯 稱其因與原告丁鵬超所經營之協慶公司有房屋買賣、租賃糾 紛,始於氣憤之下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是兩造糾紛既係原 告丁鵬超所致,原告丁鵬超自不得以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向其 求償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言兩造房屋買賣、租賃糾紛可歸責 於原告丁鵬超,被告亦應循正當管道為消費者申訴或法律救 濟,而非以系爭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丁鵬超,被告前揭所辯, 顯不足取。從而,原告丁鵬超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 因消費糾紛即於毀損系爭招牌翌日當眾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 丁鵬超,情節非輕;及原告丁鵬超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原告 協慶公司負責人並出任臺東市地政士公會、仲介公會及建築 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每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 元,需扶養家人6名,105年給付總額為263,363元,名下財 產有房屋3筆、土地12筆、投資9筆、無殘值汽車1輛;被告 為小學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收入,106年經核定 為低收入戶,105年給付總額為20,51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3筆等節,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及 其反面、第56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竹市香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刑 事卷第211頁、第229頁);再參酌被告事後雖坦承系爭公然 侮辱行為,惟拒絕賠償分文,復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們這些敗類的永慶房屋公司業務員這樣子做的事情 ,真正不怕有因果報應結(絕)子結(絕)孫嗎,你們這些 敗類業務員這樣子做事就可以下地獄了」「臺東市○○路那 些永慶房屋業務員做壞事會一個一個死掉去閻羅王報到」詛 咒言語(見刑事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 鵬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陳報狀繕本於10 7年1月29日當庭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並經被告當庭拒絕 給付(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則原告請求給付自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協慶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405元,及自107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丁鵬超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丁鵬超部分係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 於審理過程,該部分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而毋庸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至於原告協慶公司部分則非屬刑事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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