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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6 年度東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官煥章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官振權 輔 助 人 官義棟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又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 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民國106年4月24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效,並由 官義棟擔任其輔助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他造之起訴而為 訴訟行為時,雖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本院為保障受輔助宣 告之被告訴訟權利,仍依職權通知其輔助人到庭,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臺東縣轄區業務自107 年1月1日起改隸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下均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承租如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耕作。被告為感念原告夫妻 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 年4月間之照顧,希望將系爭土地 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確實於105年2月17日委託原告向國 產署臺東辦事處代為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事宜,原告先於 105年3月15日協同被告前往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土地填寫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因 被告出具撤回辦理之申請書,國產署臺東辦事處以 105 年3月2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06027850號函撤銷該次申 請。兩造又於105年4月28日一同前往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 系爭土地辦理國有耕地承租人名義變更之換約申請,且承 辦人員亦於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蓋印證明兩造有 親自到場,原告並於105年5月13日補正原欠缺之承租人名 義變更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嗣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於 106 年6月2日勘查後,同意將系爭土地租賃權之承租人變更為 原告。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至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查問換 約結果,始悉被告之輔助人即原告之弟官義棟於106年5月 8 日以被告之名義,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陳情請求撤銷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被告縱有輕微之認知功能 障礙,無礙於其於意識清楚之下,將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 等資料交付予原告,並為後續土地租賃權移轉事宜,官義 棟阻撓之舉措,顯然違背被告之真意及兩造間之協議,不 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17日、105年3月 9日能獨自前往農會辦理轉帳,於105 年1月26日亦獨自 騎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變更,足證被告意識清 楚;正因原告之悉心照料,被告始受輔助宣告,反而於被 告於106年4月24日受輔助宣告後,輔助人官義棟擅以被告 名義,要求停止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被告業於106年5 月8 日呈現失智狀態,自無可能要求停止辦理租賃權過戶 換約事宜,倘被告未親自到場,何以系爭申請書上有「申 請人親自到場」等文字,衡以陳情書上亦無被告簽名或證 明確為被告真意等情觀之,足認輔助人官義棟乃擅以被告 名義提出停止換約之陳情書而違背被告之真意;況被告雖 受輔助宣告,猶得親自管理財產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租賃權辦理轉讓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6月間經送往訴外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其受有出血 性腦血管病變之傷害。被告出院後,經全體子女商議由原告 夫妻負責照護。嗣於104 年11月間,被告在花蓮慈濟醫院精 神科接受心理衡鑑,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原告夫妻未盡 照顧之責,屢屢覬覦被告之財產(尚有另案之106 年度重訴 字第18號撤銷贈與行為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由本院審理 中),原告夫妻更於105 年6月9日逕撇棄被告夫妻離去,後 續則由官義棟夫妻接手照顧事宜。被告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 24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 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內 容所示,被告至遲自104 年11月間起,即無正常之判斷能力 ,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而被 告於104 年11月間在花蓮慈濟醫院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遠 較系爭輔助宣告裁定所為之精神鑑定之結果為低下,從而, 被告於受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前,所為之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 ,因被告要難認識、辨明其所代表之法律效果,難認其自10 5年2月起至同年4月28 日之期間與原告有讓與之合意,自不 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原告自陳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權轉 讓之契約書存在,且依據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台財產南東三字 第10706014110 號函覆內容顯示歷次提出申請租賃權變更之 人只有原告,縱系爭申請書將兩造合列為申請人,且有「申 請人親自到場」等記載,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到場之事實, 再比對委任書上之被告簽名筆跡,益徵系爭申請書乃原告書 寫被告所為;又官義棟正因慮及被告之最佳利益,於確 認被告從未同意辦理租賃權變更後,始要求國產署臺東辦事 處停止辦理租賃權過戶換約等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如附表編號 3所示土地,租賃期限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又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土地,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 12月31日止,此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5頁背面至第47頁、第95頁及背面、第124至125頁)。 (二)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執兩造身分證及印章,由原告立於受 任人地位,至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徵詢就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土地轉讓事宜,並填具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 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以申請書所蓋印章非被告之原租約印 章而未同意徵詢事項,此有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兩造 身分證影本、印文、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5年2月24日台財 產北東三字第105060158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背面至第49頁、第126至129頁)。原告復於105年3月15 日執兩造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前往國產署臺東辦事 處徵詢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轉讓事宜,經國 產署臺東辦事處同意辦理,有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兩 造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5年3月 17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0602479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130至133頁)。 (三)原告嗣於105年3月22日執切結書、兩造身分證及印章,至 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即 收件編號105JB0000000號),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事 宜,原告於翌日即105年3月23日出具撤回延後辦理之申請 書,請求撤銷承租人名義變更事宜,亦有切結書、國有耕 地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撤回延後辦理申請書、兩 造身分證影本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 至54頁、第134 至138頁)。 (四)原告再於105年4月28日執切結書、兩造身分證及印章,至 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即收件編號105JB0 000000號、105JB0000000號),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 事宜,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請原告配合辦理,有國有耕 地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印章、 切結書、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國產署臺東辦事處 105 年5月1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21890號函文、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第96至99頁、第139至141頁)。 (五)嗣因被告腦中風失智,與外界溝通及辨別是非能力低落, 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5 年 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未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且原告亦表示被告於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 ,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改為聲請輔助宣告(見系爭監護事 件卷第123頁),本院始於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監宣字 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官義棟 為其輔助人。 (六)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因收到被告名義之106 年5月8日陳情書 ,內容表示被告不知且無意願辦理過戶換約,請求國產署 臺東辦事處停止辦理105年至106年間系爭土地過戶換約事 宜,經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同意將系爭土地換約案(即收件 編號105JB0000000號、105JB0000000號)予以註銷,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仍為被告等情,有陳情書、印鑑證明、國產 署臺東辦事處105年5月2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0604677 0號函文、106年6月9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5405140號函 文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100至103頁、 第142至1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 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如附表 編號3所示土地,租賃期限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土地,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 12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6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 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官 義棟為其輔助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其內容屬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動產租賃權贈與之處分行 為,依法應經被告輔助人之同意,惟被告之輔助人官義棟 於本件訴訟中已答辯表示拒絕同意原告請求之意,依民法 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租賃權之贈與移轉行為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偕同原告向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權 辦理轉讓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 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權辦理轉讓與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東縣○○○鄉 ○○○段 │ │ 77 │ │ 1,014.39 │ │ │ │ │ │ │ │ │ │ ├─┼───┼────┼────┼────┼────────┼─┼──────┤ │2│臺東縣○○○鄉 ○○○段 │ │ 79 │ │ 1,042.56 │ │ │ │ │ │ │ │ │ │ ├─┼───┼────┼────┼────┼────────┼─┼──────┤ │3│臺東縣○○○鄉 ○○○段 │ │ 449 │ │ 2,189.81 │ │ │ │ │ │ │ │ │ │ ├─┼───┼────┼────┼────┼────────┼─┼──────┤ │4│臺東縣○○○鄉 ○○○段 │ │ 450 │ │ 4,171.56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