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奕程
訴訟
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 告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訴訟代理人 洪敏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7日民國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權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
79元,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為66,117元,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社會基礎事實
,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圖書銷售業務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下稱
系
爭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小時,如有加班之必要,並應發給加班工資。
然被告卻悖於
上開規定,要求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工作
期間工
作超過8小時,且於下述之休息日、例假日要求原告上班,
未發給休息日、例假日工資。
復於107年2月底,未給予預告
期間覓職之機會,即以原告未達到業績、能力不足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07年5月31日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7條第2款、第24條及第40條等規定,請求如下項
目:
⒈一般加班工資:
被告於一般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加班工資31,325.5元【
計算式:總加班時數(26.5+29.5+22+28+23.5+34.5+
24)小時125元1.333=31,325】
⒉休息2日工資:
被告於休息日(即107年2月10日星期六)要求原告工作12.5
小時(以12小時計),其加班費應為2,417元(計算式:125
元1.3332小時+125元1.66710小時=2,417)。
⒊例假日工資:
被告於例假日(即106年11月5日星期日、107年2月11日星期
日)分別要求原告工作9小時及10.5小時(以12小時計),
其加班費應為4,875元【計算式: 125元2(9+10.5)小
時=4,875】。
⒋
資遣費:
原告繼續工作達7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依
比例計算之,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17,500元(計算式:30,000
元127=17,500)。
⒌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繼續工作達7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預告期間應為10日,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1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010=10,000)。
⒍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6,117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無任何相關工作經驗,經被告臺東地區主
管職前說明工作時間及保障月薪30,000元後,錄取為業務人
員。因銷售工作重視專業能力,公司隨時提供教育諮詢服務
,
非屬工作時間,自無所謂之加班需求。而107年2月6日至
11日臺北國際書展
乃出版業年度盛事,公司職員免費自由參
加,並非加班,且書展結束後亦提供休假。原告銷售業績雖
未達標,被告仍發放最低保障薪資30,000元,且因原告於10
7年2月28日自動辦理離職手續,是無所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問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一般加班、休息日、例假日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
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1款、第3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工作日、休息日、例假日加班部份,
業
據其提出統計打卡資料後製作如附表所之計算表為證。被告
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經原告自行將所製作
之附表
繕本寄送被告,被告
迄未對原告之計算方法及時數表
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
性質為業務,既要加班賺業績獎金,即不應領取加班費等語
,然加班費為勞工工作之
對價,業績獎金則為工作成果之獎
勵,兩者之性質不同,被告
抗辯得以獎金取代加班費等語,
即屬無據。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間,係處理被
告公司之事務。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般
加班工資31,325元【計算式:(26.5+29.5+22+28+23.5
+34.5+24)小時125元(1+1/3)=31,325元】、休
息日工資2,417元【計算式:125元(1+1/3)2小時+1
25元(1+2/3)10小時)=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例假日工資4,875元【計算式:125元2(9+10.5)
小時=4,875元】,合計為38,617元(計算式:31,325元+2
, 417元+4,875元=38,6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
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同意離職,尚有爭議。經查,被告主張原
告於107年2月28日告知當地主管欲主動離職,並提出原告親
筆簽名之離職單為證。然離職單上僅記載原告之離職時間、
已繳回相關資料、帶走私人物品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
,無法確認原告係自行請辭或遭被告解僱。原告則稱:臺北
國際書展期間,公司主管認為我們表現不如預期,書展結束
後被告訴代就約談我們,要求我們離職,當下我不同意,我
覺得還有努力空間,公司要給我們一年的時間,為什麼半年
就要我們離職?2月份打卡資料上,2月15日到2月20日期間
有被打×的痕跡,就是被告訴代告訴我如果沒有做到這樣的
業績,就要離職,打×期間為了預防我們去找工作,所以這
段期間不給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亦於
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及原告業績問題,其稱:(
原告)是2月份提出離職。當時原告跟我談可否過完年後,
他可利用過年向他的親友推銷,若不行就離職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足見原告之離職原因,應係業績未達被告
之標準之故。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對業務之保證底薪為30,0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即使未達被告所要求之業績額
度,仍可以領取底薪,並無自行請辭之誘因。反之被告則有
人事成本之壓力,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因其未達成業
績,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而遭被告解
僱,較為可採。
⒊承上,被告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應給付原告繼續工作
達7個月之資遺費17,500元(計算式:30,000元127=17
,500元)。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10=10,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般加班、休息日、例假日工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等合計66,117元(計算式:38,617+17,500+10
, 000=66,117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