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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7 年度東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奕程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訴訟代理人 洪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7日民國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 79元,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為66,117元,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社會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圖書銷售業務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小時,如有加班之必要,並應發給加班工資。 然被告卻悖於上開規定,要求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工作期間工 作超過8小時,且於下述之休息日、例假日要求原告上班, 未發給休息日、例假日工資。復於107年2月底,未給予預告 期間覓職之機會,即以原告未達到業績、能力不足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07年5月31日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7條第2款、第24條及第40條等規定,請求如下項 目: ⒈一般加班工資: 被告於一般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加班工資31,325.5元【 計算式:總加班時數(26.5+29.5+22+28+23.5+34.5+ 24)小時125元1.333=31,325】 ⒉休息2日工資: 被告於休息日(即107年2月10日星期六)要求原告工作12.5 小時(以12小時計),其加班費應為2,417元(計算式:125 元1.3332小時+125元1.66710小時=2,417)。 ⒊例假日工資: 被告於例假日(即106年11月5日星期日、107年2月11日星期 日)分別要求原告工作9小時及10.5小時(以12小時計), 其加班費應為4,875元【計算式: 125元2(9+10.5)小 時=4,875】。 ⒋資遣費: 原告繼續工作達7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依 比例計算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500元(計算式:30,000 元127=17,500)。 ⒌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繼續工作達7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預告期間應為10日,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1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010=10,000)。 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6,11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無任何相關工作經驗,經被告臺東地區主 管職前說明工作時間及保障月薪30,000元後,錄取為業務人 員。因銷售工作重視專業能力,公司隨時提供教育諮詢服務 ,非屬工作時間,自無所謂之加班需求。而107年2月6日至 11日臺北國際書展乃出版業年度盛事,公司職員免費自由參 加,並非加班,且書展結束後亦提供休假。原告銷售業績雖 未達標,被告仍發放最低保障薪資30,000元,且因原告於10 7年2月28日自動辦理離職手續,是無所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問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一般加班、休息日、例假日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 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1款、第3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工作日、休息日、例假日加班部份,業 據其提出統計打卡資料後製作如附表所之計算表為證。被告 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經原告自行將所製作 之附表繕本寄送被告,被告迄未對原告之計算方法及時數表 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 性質為業務,既要加班賺業績獎金,即不應領取加班費等語 ,然加班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業績獎金則為工作成果之獎 勵,兩者之性質不同,被告抗辯得以獎金取代加班費等語, 即屬無據。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間,係處理被 告公司之事務。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般 加班工資31,325元【計算式:(26.5+29.5+22+28+23.5 +34.5+24)小時125元(1+1/3)=31,325元】、休 息日工資2,417元【計算式:125元(1+1/3)2小時+1 25元(1+2/3)10小時)=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例假日工資4,875元【計算式:125元2(9+10.5) 小時=4,875元】,合計為38,617元(計算式:31,325元+2 , 417元+4,875元=38,6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同意離職,尚有爭議。經查,被告主張原 告於107年2月28日告知當地主管欲主動離職,並提出原告親 筆簽名之離職單為證。然離職單上僅記載原告之離職時間、 已繳回相關資料、帶走私人物品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 ,無法確認原告係自行請辭或遭被告解僱。原告則稱:臺北 國際書展期間,公司主管認為我們表現不如預期,書展結束 後被告訴代就約談我們,要求我們離職,當下我不同意,我 覺得還有努力空間,公司要給我們一年的時間,為什麼半年 就要我們離職?2月份打卡資料上,2月15日到2月20日期間 有被打×的痕跡,就是被告訴代告訴我如果沒有做到這樣的 業績,就要離職,打×期間為了預防我們去找工作,所以這 段期間不給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亦於 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及原告業績問題,其稱:( 原告)是2月份提出離職。當時原告跟我談可否過完年後, 他可利用過年向他的親友推銷,若不行就離職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足見原告之離職原因,應係業績未達被告 之標準之故。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對業務之保證底薪為30,0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即使未達被告所要求之業績額 度,仍可以領取底薪,並無自行請辭之誘因。反之被告則有 人事成本之壓力,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因其未達成業 績,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而遭被告解 僱,較為可採。 ⒊承上,被告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應給付原告繼續工作 達7個月之資遺費17,500元(計算式:30,000元127=17 ,500元)。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10=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般加班、休息日、例假日工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等合計66,117元(計算式:38,617+17,500+10 , 000=66,117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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