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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7 年度東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其峰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永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利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郭富美       倪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5,279元並加計利息 ,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並派駐於臺 東豐年機場(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雖按班表值班而超時 工作,惟103年7月至12月工作期間之固定月薪為21,000元, 104年1月起則調為25,000元,未另發給加班費。於106年11 月1日,機場僱用人員許寶文向臺長楊豐銘反應,伊於工作 時間使用單耳耳機,然伊並非聽音樂,係方便接聽電話,不 影響工作且有幫助;臺長亦表示「不影響就好,但建議不要 戴」,此後原告即未再戴。被告實際負責人王老闆於11月3 日以此要求將伊調職,伊不同意,並11月8日電聯王老闆, 表示如要伊離職,應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但王老 闆稱「沒有資遣你,但要將你調高雄,要就去高雄,不要就 走」。同年11月28日調解時,被告出示機場公文,謂機場已 於106年11月20日發文,原告11月4或5日戴耳機屢勸不聽、 態度不佳、開工程車在管制區內超速等,當場表示將伊開除 。後伊調取勞保明細,發現被告早在106年11月5日將原告退 保,遂於107年1月15日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申 訴「1日雖戴耳機,但未開音樂,11月4、5日沒值勤,所以 沒有開超速,有錄影可證清白」,總臺改稱「日期記錯,應 是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5日及106年11月1日」。按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所規定,然原告經勸 諭即改善,情節自非重大。參酌實務見解,解僱乃屬最後手 段性,參照個案具體狀況,若為警告、申誡、記過等懲戒處 分,即能維護工作場所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可期 待僱主僅為較輕微處分,而非逕行解僱勞工。 ㈡再者,原告於103年7月迄今,未給付伊加班費,請求給付加 班費如附表甲欄所示。 ㈢倘若鈞院認被告解僱合法,請求資遣費62,500元、預告工資 25,000元。倘若鈞院認解僱不合法,則請求3.5個月薪資87, 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於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亦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臺東航 空站機電設備委外維修服務,後因違反工作守則情節重大, 個人考評不適任而自行離職。嗣於103年7月起,與被告復簽 訂系爭勞動契約,擔任一般技術服務員,工作性質涉及機場 飛安,除應具有相關證照外,亦應明瞭機場施工安全規定、 活動區通行與車輛管制作業等規定,始可取得機場駕駛許可 證。不料,原告先後於106年10月23日及106年11月1日駕駛 黃頭工程車,與業管單位人員許寶文一同進行機場跑道巡視 助航燈光設備時,有戴私人耳機接聽手機、聽音樂、開車過 快、言語衝突等行為,無人敢與之共同巡場,此與巡場時本 應隨時確認區域內有無飛機活動,須透過無線電收發器與塔 臺建立雙向聯繫,得到塔臺管制員許可後方得進入之安全注 意義務有違,嚴重違反工作安全相關規定,已構成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事,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解僱原告於法有據,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顯無理由。其次,系爭契約成立時 ,兩造係立於誠信平等地位約定單一薪資,受僱3年期間均 無異議,並依與民航業管單位簽約內容給付薪資及排班輪值 ,扣除值班時用餐等休息2小時時間,每次值班如下三、㈢ 所示,經試算原告上班工時,並無給付加班費問題。另就原 告主張自106年11月6日勞保退保一事,因對於原告離職時點 有誤認,之後已恢復保險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㈠原告於103年7月至12月工作期間之固定月薪為21,000元,10 4年1月起則調為25,000元,實領金額即為上開之月薪。 ㈡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被告於 101年12月28日為原告投保,於103年3月26日退保,於103年 5月26日投保,於106年11月6日退保(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被告向勞保局主張106年11月6日退保有誤,經勞保局函將 此次退保予以註銷(見本院卷一第44頁)。 ㈢依輪班表之記載:103、104、105年間做5休3,8天1輪,依 103年班表記載:每輪正班(下稱甲班)24小時、副班(下 稱丙班)9小時、值夜班(下稱乙班)24小時,合計57小時 ,說明欄註明「副班(即丙班)中午1130至1330休息」。10 4、105年則將班表之「副班」改名為「行政班」(下仍稱丙 班),輪值之時數「行政班」較103年之「副班」(兩造同 意無論是行政班還是副班,均稱丙班),多0.5小時,共計1 輪57.5小時,說明欄註明「行政班中午1130至1330休息」。 106年間做5休4,9天1輪,每輪甲班24小時、丙班9.5小時、 乙班24小時,共計1輪57.5小時。原告認為甲、乙班中間不 得休息即上班12小時,丙班要上班8小時。被告則認為甲、 乙班值班休息時間均為2小時即上班10小時,丙班上班7小時 。 ㈣兩造同意法定工時於103、104年間以一輪(8週)336小時計 算105年以一輪(8週)320小時計算,於106年以一輪(9週 )360小時計算,不受勞動基準法30條及30條之1之拘束。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判斷 如下: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工受領部分工資,而就短給工資之情事未置一 語者,本屬單純沉默,不能認為已有免除雇主給付義務之默 示意思表示;況且,按目前勞資關係之常態,工資多半不再 以現金給付,卻以匯款給付為常態,雇主將餘額逕行匯入勞 工之帳戶者,因其匯款本不必勞工同意或知悉,更不能以勞 工「受領」部分工資,即認其以有同意調降工資之意思;雇 主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片面降低或剋扣工資,而勞工 懾於雇主之權威,未即時有所爭執,延至遭解僱或退休時, 始請求差額,並將差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進而按其計算 結果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者,所在多有,既為勞資爭議之大 宗,亦為勞動訴訟之常態,是以,依習慣或其事件之性質, 若無從認為勞工於雇主片面調降或剋扣工資之情形,其受領 調降後之工資乃意思實現,即不應認此沈默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 ⒉就原告之工時部分,本院認應以值班表之說明欄,即書面資 料為據,蓋雇主有權憑班表要求勞工到班,勞工亦應依班表 負責,班表之時間記載應為規範兩造責任義務之唯一依據。 於103至106年之值班表中,若有「說明欄」之記載,均有「 副班(或行政班,即丙班)中午1130至1330休息」之文字, 對於甲、乙班則未有任何休息時間之註記。是以,於103年 間,原告每輪甲、乙班之工時均為24小時,丙班在扣除2小 時休息後,為7小時,合計每輪工時55小時。104至106年間 ,班表記載丙班上班時間為7.5小時,故每輪工時為55.5小 時,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表示原告上班時間得為休息、睡覺 、用餐、打電動等活動,係被告對於人力資源之運用及管理 問題,被告不能以「未要求原告實際從事體力勞動」,倒果 為因反主張原告之工時與班表不符。 ⒊原告每輪上班之工時,業已認定如上述。被告另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高等法院 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等實務見解,表示原告 於103年間已同意上皆輪班方式及工時,自始對於勞動條件 表示同意而受僱,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請求加班工資等語。 然查,上皆實務見解之適用,應限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及「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 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時,方能予以 適用。本件兩造並無書面之勞動契約,難認兩造於締約時, 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放棄延長工時之工資。本院以上揭工 時為標準計算後(如附表丙欄所示)原告於103至106年間每 輪分別加班49、52.5、68.5、28.5小時(註:103至105年每 輪56天、106年每輪63天),但薪資部分,於103年間原告領 取21,000元(是時基本薪資19,273元),於104至106年間領 取25,000元(是時基本薪資經多次調整,自19,273元至21,0 09元),僅高於基本薪資2,000到4,000元左右。佐以原告之 排班方式,在一個月內約有6至8天夜班,對其生理時鐘、生 活安排自有影響,該工資協議方式是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 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並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尚有疑慮。 佐以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延長工時之工資,本 院認此部分應做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認原告仍得請求延時工 資,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丙欄所示,共計145,259元 。 ㈡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2、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若未合法 終止,原告請求工資3.5個月有無理由?若已終止,原告請 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提供勞務之意思,然雇主未予置理,嗣後勞資爭議 協調時雇主亦僅一再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願,仍未 表示願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思,且其勞動契約關係既仍存 在,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尚未終了,勞工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自無須再行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無須補服勞務,而得請求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於工作時間戴耳機聽音樂,並於駕駛巡 邏車時時速過快、罵三字經」等理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第12條第1項2、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然查,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經調閱值勤班表及詢問當時同班 值勤人員,認原告有戴耳機聽音樂、於停機坪車速過快等情 形之日期為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5日及106年11月1日, 此有該臺107年1月2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證 人許寶文之報告書則表示原告戴耳機之時間係106年10月23 日、106年11月1日,並於其走出辦公室時,在兩位同事面前 對伊罵三字經(見本院卷一第至39頁)。原告則表示僅於10 6年11月1日有使用單耳耳機,但並未聽音樂,亦未有車速過 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所謂罵三字經乙 事,經當時在場之證人許鑫表示:因證人許寶文離開辦公室 未關門,原告對許寶文罵你幹你娘、門不會關喔(台語), 許寶文走回來間原告罵他什麼意思,原告揮手要許寶文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綜上證據資料,可確認原告至少 於106年11月1日開工程車巡場時,有戴耳機,至於是否有聽 音樂,則因外人難以探知,證人許寶文亦表示不清楚原告當 時有無在聽音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本院尚難 逕予認定原告有邊工作邊聽音樂,而影響工作之事實。就車 速是否快過部分,證人許寶文則表示:當天我沒有注意到他 的時速,我只是覺得有點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 被告主張原告超速違反臺東機場之車輛使用規定(見本院卷 一第36頁),本院亦難逕為認定。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違 規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2項,雇主主張依第1項2、4 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⒊就除斥期間部分,被告稱其股東即實際負責人王金鐘於106 年11月3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0 頁通聯紀錄報表),嗣後兩造於106年11月7日於臺東縣政府 為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繼續上班直至 106年12月28日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4頁)。其間被告先於106年11月6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 退保,後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註銷(見本院卷一第44頁), 被告雖一度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嗣 後同意原告繼續上班,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本院認被告 於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仍應受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不得以106年11月之前發 生之事由,毫無限制的行使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⒋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被告訴訟代 理人郭富美表示,我告知原告自即日起便會將他的門禁卡作 廢,他不能再進入辦公室,我也請他回公司整理個人物品, 公司會派員陪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此與原告自 述之離職情形:我有問郭富美小姐我今晚是否要上班,因為 我還有排班,她表示不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7、 223頁)。而被告於調解不成立當日(106年12月28日),單 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依前所述,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2、4款及第2項之規定。又原告之工作為輪班式 ,需以門禁卡進入辦公室,被告取消其門禁卡,並告知其明 日不用來上班,已有預示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意,依前述最高 法院見解,原告不需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無須補服勞務, 即得請求給付報酬。 ⒌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僅請求3. 5個月之工資87,500元。經本院向其闡明此為一部請求或試 驗性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仍得補 充訴之聲明,若仍僅主張3.5個月薪資,於後訴可能被認定 生失權效,原告表示仍然維持請求3.5個工資(見本院卷一 第220頁)。佐以原告自陳: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自覺未受 到公正平等之待遇,故被告應該至少對我補償。被告訴訟代 理人倪明村則出具與原告之line通訊紀錄,表示原告對伊說 要補償30萬元,否則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應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真意,係以「被告給付3.5個月工 資」作為「同意溯及至106年1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條 件。本院認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僅因原告不接受和解條件 ,即挾雇主之權力及經濟上優勢,片面拒絕原告繼續上班, 所為固不合法。然原告因巡邏戴耳機,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之員工許寶文相處不睦,於106年12月間,若遇與許寶文共 同工作時,僅於簽到表填寫有做(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本院審酌機場管理為維繫飛航安全之 頭等大事,若發生不測,可能造成之損害難以估量。認原告 以請求3.5個月資薪作為同意溯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應 屬可採。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即不需依勞動基準 法第16、17條再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5,25 9元及薪資87,500元,合計23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8日,本院卷一第2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所占 比例極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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