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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7 年度東小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宗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法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訟諒 被   告 劉峻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新北市,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認為原告未指明發生地之特定行政區,而以107年度 重小字第9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支持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飛龍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飛 龍公司),但飛龍公司係經由原告為營業行為,故被告實 質上係受僱於原告。因訴外人陳鈺如委託運送「木雕藝術 品」,原告指示被告駕駛貨車運送上開貨物,而被告於 民國104年11月7日在新北市運送途中因車輛起火導致貨物 滅失。被告當月向原告領取薪資時,亦承諾將賠償上開損 失,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陳鈺如賠償新臺幣( 下同)7萬元後(並成立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小字第846號),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已提出貨物燒毀狀況照片、與陳鈺如賠償內容等資料 ,佐證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與陳鈺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商議和解內容,被告有參與協商之機會,故法院肯認原 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陳鈺如後,向被告 求償。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時,可能未採用 掛號,而採用平信方式,以致未有送達證書。本院行政主 管亦曾建議以平信寄送訴訟文書,但此作法,初期雖可達 到節省郵務費用之表面優點,但於訴訟後期卻有無法確認 各項重要時點之實質缺點。本件僅能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認定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而自翌日(107年8月10日 )起計算法定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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