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宗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法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訟諒
被 告 劉峻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侵權行為發生於新北市,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認為原告未指明發生地之特定行政區,而以107年度
重小字第9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支持原告於
本件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飛龍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飛
龍公司),但飛龍公司係經由原告為營業行為,故被告實
質上係受僱於原告。因訴外人陳鈺如委託運送「木雕藝術
品」,原告
乃指示被告駕駛貨車運送
上開貨物,而被告於
民國104年11月7日在新北市運送途中因車輛起火導致貨物
滅失。被告當月向原告領取薪資時,亦承諾將賠償上開損
失,原告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對陳鈺如賠償新臺幣(
下同)7萬元後(並成立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小字第846號),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已提出貨物燒毀狀況照片、與陳鈺如賠償內容等資料
,
佐證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與陳鈺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商議和解內容,被告有參與協商之機會,故法院
肯認原
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陳鈺如後,向被告
求償。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寄送被告時,可能未採用
掛號,而採用平信方式,以致未有送達證書。本院行政主
管亦曾建議以平信寄送訴訟文書,但此作法,初期雖可達
到節省郵務費用之表面優點,但於訴訟後期卻有無法確認
各項重要時點之實質缺點。本件僅能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
書,認定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而自翌日(107年8月10日
)起計算法定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