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75號
原 告 鑫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興
送達代收人 李俞萱
被 告 潘永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4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0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07月01日簽立之蛇紋石買賣合約(下稱
系
爭買賣合約),依該合約第8.3條約定:原告在簽約時即已
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訂金)予被告,
但若
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與訴外人中鋼公司簽訂蛇紋石供銷
合約時,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即無息全數返還系爭訂金等
語。
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與中鋼公司簽訂蛇紋
石供銷合約,兩造遂於107年03月01日在鹿野鄉鹿鳴溫泉酒
店,在訴外人張榮輝之見證下,兩造達成:若原告取消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之股東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訂
金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原告事後已修正原告公司章
程,將被告退出原告之股東,而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公
司登記,併經主管機關於107年03月05日核准在案,但被告
事後卻未履行系爭協議,經原告以
律師函催告後,仍未履約
,爰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65頁
:筆錄}。
參、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之前所提
異議內容
略以
:
一、原告偽稱:其為中剛公司協理廠商,並要求被告加入原告公
司股東後,中鋼公司才會受理,但在系爭買賣合約
期間,完
全無中鋼之資訊。使永豐礦區經
第三人介紹之花蓮現有廠商
無約簽約出貨,造成該礦區產品無法繳交中鋼公司,則被告
理應理賠原告。
二、原告投資永豐礦區資金頗巨,並取得合法延展之礦區,及依
法繳納稅金,若無理由未在礦業權期限內開採,將致取消該
礦業之風險,原告並無不開採之理由。
三、依系爭合約第8.6條,被告被要求加入原告公司之股東,
乃
出於蛇紋石交易之權宜,但若買賣未成立時,被告即應退出
原告公司之股東,但經被告要求後,原告仍未辦妥:被告退
出原告公司股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第09頁:被告
聲明異議狀內載)。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66
頁至第68頁:筆錄),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附在支卷第07頁至第11頁:兩造間於106年07月01日所簽
立之蛇紋石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①第8.3條約定「簽約時甲方(係指原告,下同)即交付訂金
10萬元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支,支票號碼CH0000000,
106年07月17日)予乙方(係指被告,下同)收執無誤,不
另立據。....但若可歸責於乙方(係指被告,下同)致無法
與中鋼公司簽訂蛇紋石供銷合約時,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
即無息全數返還10萬元整,不得異議。」(支卷第10頁:該
約定條文)。
②第8.6條約定「因永豐石礦為潘永豐私人擁有礦權,為與中
鋼公司簽約權宜方便,乙方願意掛名甲方公司股東,..甲方
須負責於中鋼公司正式合約完成時向經濟部申請潘永豐股東
除名。」(支卷第11頁:該約定條文)。
二、依附在支卷第12頁:正稟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07年03月28日
寄予被告之律師函,在:①主旨欄記載:「請潘永豐先生於
函到壹週內返還訂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詳如說明,請查照。
」,②說明欄記載「..二、資據當事人來所諉稱:「(一)
本人與潘永豐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曾簽立蛇紋石買賣合同
,有買賣合同書
可稽。(二)
詎嗣後,因可歸責於潘永豐先
生之原因致無法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簽訂蛇紋石供銷合約,潘永豐先生本應依
上揭合同書8.3條
之約定,應於接到本人通知即無息全數返還壹拾萬元,不得
異議。(三)是雙方於107年03月01日與
見證人張榮輝先生
在花蓮縣富里鄉鹿鳴溫泉酒店協商,在協商現場,潘永豐先
生業已答應無息退還本人壹拾萬元。詎潘永豐先生事後竟違
背誠信而拒絕返還。(四)爰諉託貴大律師通知潘永豐先生
『履行契約』,請潘永豐於文到一週內將壹拾萬元匯入本人
之帳戶(附件),以免喪失生意人場之誠信。」等語(該函
影本)。
三、原告於106年07月23日修正公司章程,增列被告為原告之股
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登記在案(第53頁至第
58頁:原告變更章程修正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6年07月28
日照准變更章程覆函、公司變更後之登記表影本)。
㈡原告於107年03月01日修正公司章程,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
之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登記在案(第58頁
至第62頁:原告變更章程修正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7年03
月05日照准變更章程覆函、公司變更後之登記表影本)。
四、
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
既已充足,
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
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原告主張:原告已履行:兩造於107年03月01日所達成,若
原告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
系爭契約之訂金10萬元,有無理由(第68頁:筆錄)?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於107年03月01日達成:若原告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
之股東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系爭契約之訂金10萬元之
協議(即系爭協議)。
㈠依本院在言詞辯論時
勘驗原告所提:於107年03月01日,原
告
法定代理人洪國興、被告,在鹿鳴酒店之談會錄音光碟,
其勘驗結果:在光碟:
①01分54秒至2分07秒:洪國興:「那這樣子喔,這樣子,因
為我們潘總也是無閒(台語:沒有空),那就是剛才,剛才
就是,學長你這裡也提到,就是說,我把我經濟部那邊的股
東(係指原告公司股東)名冊把他取消,你10萬元,你就還
我。」。
02分08秒至2分09秒:被告潘永豐:「對」。
②02分10秒至2分13秒:洪國興:「ok,那這樣子的話,還需
要再走一趟?還是到時候我傳給你就好了?」。
02分14秒至2分19秒:潘永豐:「你的原件,原件要給我。
你取消的原件,取消我的名字(係指取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
之股東)。」。
③02分20秒至2分25秒:洪國興:「要不然,這樣啦,那個原
件影印本我可以給你,我拿
正本來,讓你看。」。
02分26秒至2分27秒潘永豐:「ok啦,走一趟。」。
④02分28秒至2分32秒:洪國興:「好不好?要不然我再跑一
趟,再讓潘總請喝一次茶。」。
02分33秒至2分42秒潘永豐:「來這裡吃個午餐。經濟部原
件,10萬元還你。」。
⑤02分43秒至2分52秒:洪國興:「我拿那個經濟部的正本,
,高雄市政府的正本,我拿過來,那你是用現金給我還是..
?」。
02分53秒至2分54秒潘永豐:「現金,還是要當場匯也沒關
係。」。
⑥02分55秒至3分32秒:洪國興:「你用現金給我就好,沒有
關係。我給潘永豐支票(係指系爭合約之訂金10萬元),但
是他已經變現,..,所以我會寫一個收據,我拿收據,我當
場簽收給你,好不好,那大家還是好朋友,納反正我也祝你
更順利。大家好朋友啦。..」。
據上,由該光碟錄音內容顯示:兩造在該日已達成:若原告
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訂金之
協議(即系爭協議),應為明確。
㈡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
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
⑴據證人張榮輝於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①「(法官:提示支
卷第07頁:兩造間於106年07月18日所簽立之蛇紋石買賣合
同(即系爭合約),經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03月01日在
鹿鳴酒店達成,若原告將被告退出原告鑫礦實業有限公司之
股東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系爭合約之訂金10萬元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問證人:你當日有無在場?)證人答
:當天我有在場,原告法代洪國興、被告潘永豐有在場。」
、②「(法官問:當天是要談什麼?其經過及內容?)證人
答:一、兩造於106年07月份要簽立系爭合約時,我在鹿鳴
酒店現場幫他們做紀錄,所以簽約後,原告就已經把訂金10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掛名原告公司的股東。後來蛇紋石沒辦
法順利賣給中鋼,後來原告希望被告要退還訂金10萬元。二
、107年03月01日兩造在鹿野鄉鹿鳴酒店商洽退還訂金10萬
元的時候,被告潘永豐說:只要原告將被告的名字從原告公
司之股東退出時,被告願意將原告所交付合約的訂金10萬元
退還給原告。三、之後原告有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
但是被告沒有按107年03月01日約定將訂金10萬元退還給原
告。」等語(第70頁至第71頁:筆錄)。
⑵本院在審酌:證人在
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逾65歲(
00年00月出生)、曾在銀行工作30年、於102年從銀行分行
經理之職稱退休(筆錄),其專業知識經驗與時間,及其身
份地位、對兩造簽立、洽商返還系爭訂金之在場見證
等情;
及
參酌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經結證以
擔保其:就兩造
簽立系爭合約時在場作紀錄,及有關原告交付系爭訂金、被
告加入原告股東後,因該合約之蛇紋石無法順利賣予中鋼公
司,造成原告希望被告返還系爭訂金、被告希望退出原告公
司之股東等節,嗣兩造最終達成系爭協議之流程,所為始末
陳述等證言,及當庭所為陳述之表情及舉止,而反覆與勘驗
系爭光碟之錄音內容做比對,而判斷證人證言之可信度及是
否真實性等情,再考量得以
佐證之卷證資料後,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後,本
院認為:兩造於107年03月01日在鹿鳴酒店確有達成,若原
告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系
爭訂金之協議(即系爭協議)。
二、原告已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
㈠依卷附第53頁至第58頁:原告變更章程修正對照表、高雄市
政府106年07月28日照准變更章程覆函、公司變更後之登記
表影本顯示:原告曾於106年07月23日修正公司章程,增列
被告為原告之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登記,
經核准在案。
㈡另第58頁至第62頁:原告變更章程修正對照表、高雄市政府
107年03月05日照准變更章程覆函、公司變更後之登記表影
本顯示:原告嗣於107年03月01日修正公司章程,將被告退
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登記,
經核准在案。
㈢據上,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已將被告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返還系爭訂金,應為明確。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
支付命令卷第05頁:裁判
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