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李育良
法定
代理人 趙以倩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上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04月06日15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
汽車(下稱原告汽車),在臺東縣○○鎮○○路○○號前3.3
公尺處車道方向附近,而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
下稱被告汽車),從巷道轉彎出來,因駕車不慎而擦撞原告
汽車(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汽車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26,760元修理費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6,7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按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
6條)。據此,得依該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以被害人(即物之
所有權人)為限。
經查:原
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所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其車主
(即所有權人)為「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29頁:該汽車車籍查詢表)。故依
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汽車修理費者,應為該汽車之所有權人即「建發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而原告既
非車主,即非該汽車損害修理
費之
請求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該汽車損害之修理費
乙節,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為昭然。
參、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及所訴事實,
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至於,若①另以該汽車之所有權人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為原告,或②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者(例如:建發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則①
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或②原告,自得依各該當之法律關
係另行起訴請求,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