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7 年度東小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李育良 法定代理人 趙以倩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上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04月06日15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 汽車(下稱原告汽車),在臺東縣○○鎮○○路○○號前3.3 公尺處車道方向附近,而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 下稱被告汽車),從巷道轉彎出來,因駕車不慎而擦撞原告 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汽車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26,760元修理費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6,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按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據此,得依該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以被害人(即物之所有權人)為限。經查:原 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所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其車主 (即所有權人)為「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29頁:該汽車車籍查詢表)。故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汽車修理費者,應為該汽車之所有權人即「建發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而原告既非車主,即非該汽車損害修理 費之請求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該汽車損害之修理費 乙節,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為昭然。 參、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事實,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至於,若①另以該汽車之所有權人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為原告,或②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者(例如:建發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則① 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或②原告,自得依各該當之法律關 係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