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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7 年度東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其峰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永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遺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遺費等事件(即本院 107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法扶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 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 件卷宗、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稱:經法 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應可信實 。再參酌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資遺費 等,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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