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高義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承保訴外人承義砂石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
保險,保險有效
期間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3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被告甲○○於105年5月10日下午5時52分
許,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臺東縣○○鎮○○里○○鄰○○路○○○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煞停,撞擊停等於路旁由訴外
人○○○所駕駛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及機車毀損,被告甲
○○身體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經訴外人○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38,447元(含工資及塗裝27,700元及零件
110,74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承義砂石行
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4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謝春桃之汽車
駕照影本、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佳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系爭汽車照片、統一發票、保單資料查詢、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維修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9頁、第41頁、第48至50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東縣
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由其代
為支出修理費用
等情屬實。
㈢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酒後駕車(酒精
濃度1.2mg /l),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撞擊靜止於路邊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
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又依當時之情形,天候及視線良
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
前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準此,被告於車禍發
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其所為
顯有過失
。而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謝春桃就
系爭汽車未發現有肇事因素。
是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系爭保險賠付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承義砂石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為有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共138,
447元等語。然查: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所載零
件費用為110,747元(見本院卷第4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1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
,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
9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110,747÷(5+1)≒18,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0,747-18,458)×1/5×(3+10/ 12)≒70,75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0,747-70,755=39,992】。準此,原告就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39,992元。原告其餘主張工資及塗裝部分,
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原告得全額向被告
求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回
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為67,692元(計算式:零件39,992元+
工資及塗裝27,700元=67,6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
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7,6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6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