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娜魯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誌
被 告 楊菘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司機田天保於民國 107
年5月21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與勝利街街口時,
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同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
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前方車頭,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經訴外人總盈汽車有限公
司估修後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100元(
含零件5萬2,600 元、工資5萬6,500元、拖吊費2萬元、營業
損失4萬9,000元)。
惟田天保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就系爭車禍
與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過失相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
告12萬4,67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67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是田天保駕駛系爭車輛撞
到被告車輛,有照片
可證;系爭車輛之車損應按過失比例分
攤,且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下即擅自修復車輛,有圖利己身
之意;
兩造何者具有優先路權未經判定,過失比例自不得依
照原告主張認定;田天保應是酒駕恍神,酒駕開車
乃屬故意
行為,系爭車輛之煞車燈與被告車輛碰撞後才亮,
足證司機
並未作適當處理,原告稱己身負次要過失責任,顯為避重就
輕之說法;車禍當下,田天保因酒駕恍神呆坐在駕駛座內,
經被告催請才下車,之後有位自稱是富邦證券之李姓襄理與
另1 人抵達事故現場稱要協助處理車禍事宜,員警之後也到
場,惟員警並未同時對兩造實施酒測,是否有意維護原告,
不無疑義;況被告在醫院時即向鄭姓員警反應其製作之現場
圖與實際狀況不同,經員警同意下,被告才未簽名於上,
本
件車禍既有
上開疑慮,懇請
鈞院詳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函
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
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9月19日東警交字第1070041710號函
暨
其附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上
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共12萬
4,67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 款所明訂。另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
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
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
處設置閃光黃燈,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車7079-FP 由勝利街西向東直行,行經中興
路,我看到對方從中興路北向南直行,發生事故了。」等
語;田天保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431-NN號營大客車沿
中興路北向南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對方駕駛 7079-FP
號自小客車沿勝利街西向東直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及背面)。
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之
受僱人田天保駕駛系爭車輛沿臺東縣
臺東市○○路○ 段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則駕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街由西向東行駛,田天保與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
分別為閃光黃燈、閃光紅燈,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在之
車道應為支線道,田天保所在之車道應為幹線道,且系爭
車禍發生之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至31
頁),足見依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依閃
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線道無
車輛通行,方通過該交岔路口,田天保亦確實注意車前狀
況,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路口,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行通過,應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綜上,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禮讓
行經幹線道之田天保所駕駛原告之系爭車輛通行之過失;
田天保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行通過之過失,是田天保與被告就系爭車禍肇事均
具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
參照)。揆諸
前揭說明,田天保為原告之使用人,
田天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其與有
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兩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
(四)修復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計10萬9,100元(零件5萬2,600元、工資5
萬6,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7年5月
21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5,260元為限(計算式:5萬2,600元×1/10=5,260元),
加上工資費用5萬6,5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萬1,760元。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
告應負擔3 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所述,則原告
上揭
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4萬3,2
32元(計算式:6萬1,760元×70%=4萬3,232元)。
(五)拖吊費、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總盈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惟
就支出拖吊費2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拖吊公司或其他汽車
道路救援組織之相關單據;就營業損失4萬9,000元部分,
原告亦未提出其每日營業額之相關資料,且原告上開請求
復為被告所爭執,是該估價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上開損害,且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即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被告雖辯稱:田天保酒駕開車,且當時有自稱是富邦證券
之李姓襄理與另1 人抵達事故現場稱要協助處理車禍事宜
,員警之後雖到場,惟員警並未同時對兩造實施酒測,是
否有意維護原告,不無疑義等語。惟依卷附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田天保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之當日18時9 分即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且測定值
為0mg/l ;而被告
所稱系爭車禍發生後有人到場協助處理
等情縱屬實,亦與系爭車禍責任歸屬
無涉,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10月2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法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13日,
應
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過失相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