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孟哲亨
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進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甲○○為被告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
)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05年8月17日8時30分許,
駕駛被告標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興
路口時,
適被保險人武明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甲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保險人武
明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碰
撞,致B車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1,704元(其中零件178,120元
、烤漆9,936元、工資13,64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惟被保險人武
明莉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修復費用7成即141
,193元。又被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標竿公
司,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利息部分同
意以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
㈡ 至於被告辯稱其所有A車亦受有453,000元損害而為抵銷
抗辯
云云。然A車車頭毀損係因被告甲○○過失所致,與被保險
人武明莉過失行為無
因果關係,且被告所提修復費用中「後
保險桿附加時間1,577元、後保險桿更換480元、超音波感測
器鑽孔2個137元、儀表板次總成990元、儀表板總成17,933
元、後保險桿蓋3,143元」亦與系爭車禍
無涉,被告以此抵
銷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所受車損顯無修復85天之必要,被
告復未證明A車每日均出租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固不爭執被告甲○○為被告標竿公司受僱人
而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不爭執原告支付B車修復費用201,704元而取得代位求
償權等節;惟原告之被保險人武明莉於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
失,原告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又被保險人武明莉過失行
為致被告標竿公司所有A車毀損,被告標竿公司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300,000元(工資:65,581元、零件234,419元),並
受有營業損失153,000元(計算式:85日×1,800元=15,300
0元)共計453,000元之損害,被告標竿公司對被保險人武明
莉自有損害賠償
債權,其等自得以
前揭債權與原告所受讓之
債權互相抵銷。再者,被保險人武明莉違反交通規則本應負
擔部分肇事責任,維修天數85日亦有訴外人東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
分公司(下稱東部汽車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
可
證,且維修各項費用亦由訴外人東部汽車公司列計,A車撞
擊點雖為車頭,但因安全氣囊爆裂致儀表板受損,A車車尾
亦係二次撞擊時毀損,是修復費用300,000元並無不合理之
處。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租車業8月至9月底為汽車出
租旺季,每月出租頻率為22日,10月至11月底每月出租頻率
則約為11日,請本院
依職權認定營業損失金額,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反面):
㈠ 被告甲○○為被告標竿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105年8
月17日8時30分許,駕駛被告標竿公司所有A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興路口時,適被保險人武
明莉駕駛原告承保之B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甲○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保險人武明
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
,致A、B車均受損;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1
,704元(其中零件178,120元、烤漆9,936元、工資13,648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標竿公司則支出A車修復費用300,000元(
工資:65,581元、零件234,419元)。
㈡ 被告甲○○為被告標竿公司受僱人,被告標竿公司就系爭車
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 A車係000年7月出廠,B車則係105年4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
生時分別使用1年2月、5月。
四、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㈠原告所
受損害額為何?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抗辯對被保險
人武明莉有損害賠償債權453,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023元: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
上揭時、
地,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武明莉必要修復費
用201,704元(其中零件178,120元、烤漆9,936元、工資13,
648元);被告甲○○為被告標竿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已如㈠㈡所述,
堪信被告甲○○過失
致系爭車禍發生而應與被告標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參。原
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武明莉支付B車因系爭車禍修復費用20
1,704元(其中零件178,120元、烤漆9,936元、工資13,648
元)乙節,亦如㈠所述,
核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
確屬修復B車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堪採信。惟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000年4月出廠,至
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5月,已如㈢所述,
揆諸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上開零件修復
費用為178,12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部分費用為150,73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再加計烤漆9,936元、工資13,648元,B車
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4,318元(計算式
:150,734元+9,936元+13,648元=174,318元)。準此,
被保險人武明莉所受損害額為174,318元。
⒊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
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固有過失,惟被保險
人武明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所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為
肇事原因,已如㈠所述,堪認被保險人武明莉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甲○○及被保險人武明莉之
過失情形,認被保險人武明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固有過失,
惟被告甲○○駕駛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始
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過失比例顯高於被保險人武明莉而
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被保險人武明莉
所有B車所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122,023元(計算式:174,31
8元×70%=122,023元)。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
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B車
之修復費用乙節,業如前述,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武明莉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
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武
明莉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201,70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武
明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22,023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武明莉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以122,02
3元為限。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2,
023元。
㈡ 被告得以對被保險人武明莉之89,264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
⒈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
抵銷,民法第274條及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保
險人武明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所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
被告標竿公司所有A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賠付被保險人武明
莉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已如㈠所述,自
堪
信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對被保險人武明莉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為抵銷。原告就此固主張A車受損係因
被告甲○○過失所致,被保險人武明莉之行為與A車損害結
果無因果關係,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查,被保險人武明
莉於警詢自陳:行經新站路與新興路口時,我有看到A車在
我右邊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便繼續直行,不料被告甲○○
即不慎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甲○○亦於
警詢中陳稱:當時被保險人武明莉突然從新興路開往火車站
方向,其看見被保險人武明莉時已在其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當時情形,如被保險人武明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得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堪信被保險人武明莉
確未依規定減速致系爭車禍發生而與A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⒉茲就被告得抵銷之金額認定如下:
①修復
必要費用200,347元:
⑴查被告抗辯被告標竿公司因A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00,000
元(工資:65,581元、零件234,419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惟查,A車僅
車頭部分與B車發生碰撞而不及於車尾部分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5頁至第38
頁、第72頁至第73頁),則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所載「後保
險桿附加時間1,577元、後保險桿更換480元、超音波感測器
鑽孔2個137元、後保險桿蓋3,143元」顯與A車車損不符,自
非修復之必要費用而應扣除,是A車修復費用應為294,663元
(工資:65,581元-1,577元-480元-137元=63,387元、
零件:234,419元-3,143元=231,276元,63,387元+231,2
76元=294,663元)。被告就此雖辯稱A車因系爭車禍二次撞
擊致車尾受損云云。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上均無A車遭二次撞擊之記載;被告
甲○○
復於警詢中陳稱A車僅車頭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而其
餘修復費用294,663元,核與A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
修復A車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儀表板次總成990元、儀表板總
成17,933元」亦應扣除云云;惟A車儀錶板於系爭車禍中因
安全氣囊爆裂而損壞乙節,有車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2
頁至第73頁),自與被保險人武明莉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⑵又A車係000年7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乙
節,亦如㈢所述,則依㈠⒉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承上,A車零件修復費用為231,2
76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零件部分費用為136,960元(詳
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3,387元,A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0,347元(計算式:136,960
元+63,387元=200,347元)。
②營業損害97,2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A車為租賃用車、每日租金2,100元,A車因系爭車禍
車頭毀損嚴重而於105年8月17日入廠維修,
嗣於105年11月
28日完工交車等節,
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東部汽車公司開立
之證明書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則被
告標竿公司抗辯其因A車毀損致無法依預定計畫出租而受有
維修期間日租金1,800元所失利益,
應堪採信。
⑵原告就此固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甲○○過失所致,被告不得
請求營業損失,被告所提證明書僅供參考,A車應無修復85
日之必要云云。惟被保險人武明莉應就A車受損負賠償之責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就修復必要日數提出證
明書而為適當之舉證,原告欲否認被告所述即應提出相當之
反證,然原告僅空言證明書不可採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A車於維修期間依
預定計畫出租可得利益,本院審酌A車維修時間為105年8月
17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被告標竿公司於審理中所述:8
月至9月底為租車旺季,出租日數平均每月22日,10月至11
月則為淡季,出租日數平均每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亦與常情無違,認被告標竿公司因系爭車禍受有營
業損失97,200元【計算式:(105年8月17日至105年9月30日
旺季44日×出租頻率22/30+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1月28日
淡季59日×出租頻率11/30)×每日租金1,800元=97,20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
是以,被告標竿公司因系爭車禍共計受有297,547元損害(
計算式:200,347元+97,200元=297,547元)。惟被告甲○
○就系爭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標竿公司得請求被
保險人武明莉賠償之金額為89,264元(計算式:297,547元
×30%=89,264元)。故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32,759元(計算式:122,023元-89,264元=
32, 759元)。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8日最
後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9日,應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759元,
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一:B車折舊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120×0.369×(5/12)=27,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120-27,386=150,734
附表二:A車折舊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276×0.369=85,3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276-85,341=145,935
第2年折舊值 145,935×0.369×(2/12)=8,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935-8,975=136,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