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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7 年度東簡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孟哲亨       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甲○○為被告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05年8月17日8時30分許, 駕駛被告標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興 路口時,被保險人武明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甲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保險人武 明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碰 撞,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1,704元(其中零件178,120元 、烤漆9,936元、工資13,64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被保險人武 明莉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修復費用7成即141 ,193元。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標竿公 司,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利息部分同 意以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㈡ 至於被告辯稱其所有A車亦受有453,000元損害而為抵銷抗辯 云云。然A車車頭毀損係因被告甲○○過失所致,與被保險 人武明莉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所提修復費用中「後 保險桿附加時間1,577元、後保險桿更換480元、超音波感測 器鑽孔2個137元、儀表板次總成990元、儀表板總成17,933 元、後保險桿蓋3,143元」亦與系爭車禍無涉,被告以此抵 銷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所受車損顯無修復85天之必要,被 告復未證明A車每日均出租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固不爭執被告甲○○為被告標竿公司受僱人 而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不爭執原告支付B車修復費用201,704元而取得代位求 償權等節;惟原告之被保險人武明莉於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 失,原告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又被保險人武明莉過失行 為致被告標竿公司所有A車毀損,被告標竿公司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300,000元(工資:65,581元、零件234,419元),並 受有營業損失153,000元(計算式:85日×1,800元=15,300 0元)共計453,000元之損害,被告標竿公司對被保險人武明 莉自有損害賠償債權,其等自得以前揭債權與原告所受讓之 債權互相抵銷。再者,被保險人武明莉違反交通規則本應負 擔部分肇事責任,維修天數85日亦有訴外人東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東部汽車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可 證,且維修各項費用亦由訴外人東部汽車公司列計,A車撞 擊點雖為車頭,但因安全氣囊爆裂致儀表板受損,A車車尾 亦係二次撞擊時毀損,是修復費用300,000元並無不合理之 處。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租車業8月至9月底為汽車出 租旺季,每月出租頻率為22日,10月至11月底每月出租頻率 則約為11日,請本院依職權認定營業損失金額,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反面): ㈠ 被告甲○○為被告標竿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105年8 月17日8時30分許,駕駛被告標竿公司所有A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興路口時,適被保險人武 明莉駕駛原告承保之B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甲○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保險人武明 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 ,致A、B車均受損;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1 ,704元(其中零件178,120元、烤漆9,936元、工資13,648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標竿公司則支出A車修復費用300,000元( 工資:65,581元、零件234,419元)。 ㈡ 被告甲○○為被告標竿公司受僱人,被告標竿公司就系爭車 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 A車係000年7月出廠,B車則係105年4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 生時分別使用1年2月、5月。 四、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㈠原告所 受損害額為何?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抗辯對被保險 人武明莉有損害賠償債權453,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023元: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 地,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武明莉必要修復費 用201,704元(其中零件178,120元、烤漆9,936元、工資13, 648元);被告甲○○為被告標竿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已如㈠㈡所述,信被告甲○○過失 致系爭車禍發生而應與被告標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原 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武明莉支付B車因系爭車禍修復費用20 1,704元(其中零件178,120元、烤漆9,936元、工資13,648 元)乙節,亦如㈠所述,核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B車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堪採信。惟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000年4月出廠,至 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5月,已如㈢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上開零件修復 費用為178,12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部分費用為150,73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再加計烤漆9,936元、工資13,648元,B車 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4,318元(計算式 :150,734元+9,936元+13,648元=174,318元)。準此, 被保險人武明莉所受損害額為174,318元。 ⒊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固有過失,惟被保險 人武明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所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為 肇事原因,已如㈠所述,堪認被保險人武明莉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甲○○及被保險人武明莉之 過失情形,認被保險人武明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固有過失, 惟被告甲○○駕駛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始 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過失比例顯高於被保險人武明莉而 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被保險人武明莉 所有B車所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122,023元(計算式:174,31 8元×70%=122,023元)。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 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B車 之修復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武明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 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武 明莉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201,70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武 明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22,023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武明莉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以122,02 3元為限。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2, 023元。 ㈡ 被告得以對被保險人武明莉之89,264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 抵銷,民法第274條及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保 險人武明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所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 被告標竿公司所有A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賠付被保險人武明 莉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已如㈠所述,自堪 信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對被保險人武明莉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為抵銷。原告就此固主張A車受損係因 被告甲○○過失所致,被保險人武明莉之行為與A車損害結 果無因果關係,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武明 莉於警詢自陳:行經新站路與新興路口時,我有看到A車在 我右邊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便繼續直行,不料被告甲○○ 即不慎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甲○○亦於 警詢中陳稱:當時被保險人武明莉突然從新興路開往火車站 方向,其看見被保險人武明莉時已在其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當時情形,如被保險人武明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得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堪信被保險人武明莉 確未依規定減速致系爭車禍發生而與A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⒉茲就被告得抵銷之金額認定如下: ①修復必要費用200,347元: ⑴查被告抗辯被告標竿公司因A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00,000 元(工資:65,581元、零件234,419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惟查,A車僅 車頭部分與B車發生碰撞而不及於車尾部分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5頁至第38 頁、第72頁至第73頁),則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所載「後保 險桿附加時間1,577元、後保險桿更換480元、超音波感測器 鑽孔2個137元、後保險桿蓋3,143元」顯與A車車損不符,自 非修復之必要費用而應扣除,是A車修復費用應為294,663元 (工資:65,581元-1,577元-480元-137元=63,387元、 零件:234,419元-3,143元=231,276元,63,387元+231,2 76元=294,663元)。被告就此雖辯稱A車因系爭車禍二次撞 擊致車尾受損云云。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上均無A車遭二次撞擊之記載;被告 甲○○復於警詢中陳稱A車僅車頭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而其 餘修復費用294,663元,核與A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 修復A車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儀表板次總成990元、儀表板總 成17,933元」亦應扣除云云;惟A車儀錶板於系爭車禍中因 安全氣囊爆裂而損壞乙節,有車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2 頁至第73頁),自與被保險人武明莉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⑵又A車係000年7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乙 節,亦如㈢所述,則依㈠⒉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承上,A車零件修復費用為231,2 76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零件部分費用為136,960元(詳 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3,387元,A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0,347元(計算式:136,960 元+63,387元=200,347元)。 ②營業損害97,2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A車為租賃用車、每日租金2,100元,A車因系爭車禍 車頭毀損嚴重而於105年8月17日入廠維修,於105年11月 28日完工交車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東部汽車公司開立 之證明書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則被 告標竿公司抗辯其因A車毀損致無法依預定計畫出租而受有 維修期間日租金1,800元所失利益,應堪採信。 ⑵原告就此固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甲○○過失所致,被告不得 請求營業損失,被告所提證明書僅供參考,A車應無修復85 日之必要云云。惟被保險人武明莉應就A車受損負賠償之責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就修復必要日數提出證 明書而為適當之舉證,原告欲否認被告所述即應提出相當之 反證,然原告僅空言證明書不可採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A車於維修期間依 預定計畫出租可得利益,本院審酌A車維修時間為105年8月 17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被告標竿公司於審理中所述:8 月至9月底為租車旺季,出租日數平均每月22日,10月至11 月則為淡季,出租日數平均每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亦與常情無違,認被告標竿公司因系爭車禍受有營 業損失97,200元【計算式:(105年8月17日至105年9月30日 旺季44日×出租頻率22/30+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1月28日 淡季59日×出租頻率11/30)×每日租金1,800元=97,20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是以,被告標竿公司因系爭車禍共計受有297,547元損害( 計算式:200,347元+97,200元=297,547元)。惟被告甲○ ○就系爭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標竿公司得請求被 保險人武明莉賠償之金額為89,264元(計算式:297,547元 ×30%=89,264元)。故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32,759元(計算式:122,023元-89,264元= 32, 759元)。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8日最 後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759元, 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一:B車折舊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120×0.369×(5/12)=27,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120-27,386=150,734 附表二:A車折舊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276×0.369=85,3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276-85,341=145,935 第2年折舊值 145,935×0.369×(2/12)=8,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935-8,975=136,96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