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徐怡珍
訴訟
代理人 蔡漢棠
被 告 亙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標示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補償占用
期間不當得利原告租
金。」;
嗣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
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
於民國108年4月8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即
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原告遂將聲明事項於108年8月12
日減縮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61、262之2、262之
12、262之1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
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與164、166號
同為同段76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
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又系爭房屋固原為訴外人即其配偶蔡漢棠之父母蔡輝煌、
蔡張清完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屬訴外人蔡輝煌所有,其於10
0年拍定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其
及其配偶蔡漢棠未同時
持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且被告10
4年內部裝修時即知占用情事,被告
抗辯非故意逾越地界、
原告
權利濫用云云,均無足取;此外,兩造間另有產權糾紛
,其拍定系爭土地時不知坪數問題,不清楚
本件有無
民法第
425條之1
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
土地返還與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其所有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等節;
惟其於103年12月
18日買受系爭房屋時不知占用情形,且訴外人即其前手李忠
英於96年11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同段261、262之2地
號土地,原告則於100年12月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足見
原告於拍定時明知占用情形,卻遲至104年1月30日其登記取
得系爭房屋作為旅館使用後始請求
拆屋還地,原告所為顯為
取得高額償金而權利濫用;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同屬原
告家族所有,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則因
李忠英向其保證系爭房屋無占用他人土地情形而不知上情,
是其確非故意逾越地界;考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
微,且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復為三角畸零地,縱返還原告亦難
為有效利用,
惟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則將導致系爭房屋結構安
全受損,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拆除;至
於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其僅希望妥善處理占用問
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㈠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61、262之2、262之12、262之1
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
㈡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蔡輝煌、蔡張清完所有,嗣由原告
訴訟
代理人即原告配偶蔡漢棠及訴外人蔡松珍、蔡松茂(下稱蔡
漢棠等3人)
繼承而
公同共有,訴外人李忠英則於96年11月
2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同段262之9地號土地原亦為訴外人
蔡輝煌所有,於95年1月6日出售予訴外人張銘峯,並於95年
3月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配偶蔡漢棠於100年4月12日輾
轉買受後,原告
復於100年12月2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四、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
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乙節,已如㈠所述,先
堪認定。
㈡ 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
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
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
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
1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蔡輝煌、蔡張清完所有,嗣由蔡漢棠
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李忠英於96年11月29日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復於104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同段262之9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蔡輝
煌所有,95年1月6日出售予訴外人張銘峯,並於95年3月6日
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配偶蔡漢棠於100年4月12日輾轉買受
系爭土地後,原告復於100年12月2日因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等節,已如㈠㈡所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及本院不動產移
轉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120頁,卷二第5頁至第
11頁、第42頁至第43頁),自
堪信實。承上,系爭房屋及系
爭
土地分割前既曾同屬訴外人蔡輝煌所有,嗣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分別移轉予蔡漢棠等3人及訴外人張銘峯所有,則
依
首揭說明,蔡漢棠等3人及訴外人張銘峯間,於系爭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而兩造分別於100年及104年間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考量系爭房屋仍有利用系爭
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而應同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之保護
,亦應依上開說明,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認兩造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
⒊原告固主張其與其配偶蔡漢棠未同時持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且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兩造間另有產權糾紛而有坪數
爭議云云。然兩造間因其等前手係自訴外人蔡輝煌輾轉受讓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推定有租賃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且兩造間另案產權糾紛亦與本件
無涉,原告以此反覆
爭執,自無足取。
⒋從而,兩造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核屬無據。
㈢ 本件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79
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有權占有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權
利濫用等節,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