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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7 年度東簡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怡珍 訴訟代理人 蔡漢棠 被上訴人被   告 亙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 8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 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 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如上 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7,80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2平方 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元=17,8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為此,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若 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