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楊義明
被 告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崑茂
參 加 人 張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冠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銨公司)向被
告購買鋼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然被告交付部分鋼筋後
,因冠銨公司之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冠銨公司與被告達成協
議,被告同意將未交付鋼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95,645
元退還冠銨公司。冠銨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
乃將其對被告
之前開價金返還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簽立讓渡
書(
支付命令卷第4頁,下稱系爭讓渡書),被告業已知悉
,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債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4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付命令之內容表示
異議,否認原告主張之
債權。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答辯:冠銨公司向參加人
承攬興建房屋工程
,施工
期間冠銨公司以向參加人表示,將以參加人所交付之
工程款,向被告購買
上開工程所需之鋼筋35噸。但參加人卻
發現冠銨公司向被告訂購超量之鋼筋,乃對冠銨公司負責人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冠銨公司事後同意將已付款、而被告
尚未交付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之權利讓與參加人,作為
賠償,此部分鋼筋即為原告據以主張返還價金及系爭債權之
鋼筋。故冠銨公司已將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不
能再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亦不能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
本
件訴訟涉及參加人與被告間關於系爭鋼筋之權利,故為輔助
被告而參加訴訟,請求法院將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自冠銨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參加人則輔助被告,認
為原告無法自冠銨公司受讓債權,原告對被告主張本件請求
,必須以①冠銨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且②冠銨公司
已將冠銨公司讓與原告為前提,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規定,就兩項前提之存在,負擔
舉證責任。本院
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冠銨公司向被告購買鋼筋,已以支票給付價金65
萬元,已說明其支票號碼並提出部分兌領資料,固可認定
冠銨公司與被告曾經成立買賣鋼筋之契約、並約定被告分
批出貨之事實。而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支付命令卷
第17頁),主張其為被告出具之憑證,用以證明系爭債權
存在。但「出貨明細表」上並未有被告之印文,且自「出
貨明細表」上記載出貨之內容,出貨日期為106年8月30日
,並記載「剩餘金額495,645元」等內容,僅顯示被告就
其與冠銨公司間上開鋼筋
買賣契約、至106年8月30日止之
出貨內容,及至該日止之未出貨鋼筋之價額,①對於雙方
於該日後,是否另有其他出貨內容,並未明確,且②亦未
能顯示被告已同意返還「未交付鋼筋之價金」,即未能證
明系爭債權已存在。
(二)參加人主張:冠銨公司已將超量向被告訂購之鋼筋相關權
利讓與參加人等內容,亦提出「支出明細表」在卷(本院
卷第60頁),據參加人與冠銨公司相關
承攬契約(本院卷
第57至59頁),可推知「支出明細表」係參加人與冠銨公
司於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之文件,
堪認定「支出明細表」所
記載之「張
律師」乃指參加人。且「支出明細表」上有冠
銨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印文,
堪認為冠銨公司出具,其記
載「我方已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於張律師」等
內容,足以認定冠銨公司已將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
加人。
(三)原告未能舉出冠銨公司與被告間,除上開承攬工程外,另
有其他訂購鋼筋之需求,依原告主張之鋼筋買賣事實流程
、及參加人提出之資料,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冠銨
公司與被告間之鋼筋買賣交易,即為參加人所主張之冠銨
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則參加人所主張之系爭鋼筋,
與原告所主張之已付款、未收受之鋼筋,兩者具同一性,
故系爭債權之內容,即為「被告返還系爭鋼筋之價金」。
又「支出明細表」之日期記載106年10月27日,系爭讓渡
書記載之日期為106年12月6日,因此,冠銨公司於106年
10月27日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鋼筋相關權利」
讓與參加人,自此後已無權利處分此項債權,亦不能據「
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鋼筋相關權利」而對被告主張系
爭債權,自無法在106年1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五、綜上,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已自冠銨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原告
無從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95,645元及法定利息,
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