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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7 年度東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楊義明 被   告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參 加 人 張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冠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銨公司)向被 告購買鋼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然被告交付部分鋼筋後 ,因冠銨公司之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冠銨公司與被告達成協 議,被告同意將未交付鋼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95,645 元退還冠銨公司。冠銨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乃將其對被告 之前開價金返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簽立讓渡 書(支付命令卷第4頁,下稱系爭讓渡書),被告業已知悉 ,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債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4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付命令之內容表示異議,否認原告主張之 債權。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答辯:冠銨公司向參加人承攬興建房屋工程 ,施工期間冠銨公司以向參加人表示,將以參加人所交付之 工程款,向被告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鋼筋35噸。但參加人卻 發現冠銨公司向被告訂購超量之鋼筋,乃對冠銨公司負責人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冠銨公司事後同意將已付款、而被告 尚未交付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之權利讓與參加人,作為 賠償,此部分鋼筋即為原告據以主張返還價金及系爭債權之 鋼筋。故冠銨公司已將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不 能再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亦不能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本 件訴訟涉及參加人與被告間關於系爭鋼筋之權利,故為輔助 被告而參加訴訟,請求法院將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自冠銨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參加人則輔助被告,認 為原告無法自冠銨公司受讓債權,原告對被告主張本件請求 ,必須以①冠銨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且②冠銨公司 已將冠銨公司讓與原告為前提,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規定,就兩項前提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本院 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冠銨公司向被告購買鋼筋,已以支票給付價金65 萬元,已說明其支票號碼並提出部分兌領資料,固可認定 冠銨公司與被告曾經成立買賣鋼筋之契約、並約定被告分 批出貨之事實。而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支付命令卷 第17頁),主張其為被告出具之憑證,用以證明系爭債權 存在。但「出貨明細表」上並未有被告之印文,且自「出 貨明細表」上記載出貨之內容,出貨日期為106年8月30日 ,並記載「剩餘金額495,645元」等內容,僅顯示被告就 其與冠銨公司間上開鋼筋買賣契約、至106年8月30日止之 出貨內容,及至該日止之未出貨鋼筋之價額,①對於雙方 於該日後,是否另有其他出貨內容,並未明確,且②亦未 能顯示被告已同意返還「未交付鋼筋之價金」,即未能證 明系爭債權已存在。 (二)參加人主張:冠銨公司已將超量向被告訂購之鋼筋相關權 利讓與參加人等內容,亦提出「支出明細表」在卷(本院 卷第60頁),據參加人與冠銨公司相關承攬契約(本院卷 第57至59頁),可推知「支出明細表」係參加人與冠銨公 司於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之文件,堪認定「支出明細表」所 記載之「張律師」乃指參加人。且「支出明細表」上有冠 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堪認為冠銨公司出具,其記 載「我方已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於張律師」等 內容,足以認定冠銨公司已將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 加人。 (三)原告未能舉出冠銨公司與被告間,除上開承攬工程外,另 有其他訂購鋼筋之需求,依原告主張之鋼筋買賣事實流程 、及參加人提出之資料,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冠銨 公司與被告間之鋼筋買賣交易,即為參加人所主張之冠銨 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則參加人所主張之系爭鋼筋, 與原告所主張之已付款、未收受之鋼筋,兩者具同一性, 故系爭債權之內容,即為「被告返還系爭鋼筋之價金」。 又「支出明細表」之日期記載106年10月27日,系爭讓渡 書記載之日期為106年12月6日,因此,冠銨公司於106年 10月27日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鋼筋相關權利」 讓與參加人,自此後已無權利處分此項債權,亦不能據「 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鋼筋相關權利」而對被告主張系 爭債權,自無法在106年1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五、綜上,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已自冠銨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原告 無從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95,645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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